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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赊购漆料等货品共计人民币x.5元,已支付货款2000元,退回货物价款计187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945.5元。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现诉请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945.5元;2、被告应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2197.60元;3、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追讨货款所支付的旅差费用人民币288元;4、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追讨货款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54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油漆及及辅助材料并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粉刷房屋。原告为了有利对外宣传,要求原告在送货单上抬高单价记录。因此,送货单上的价格并非双方协商的真实价格。原告的货款实际为x.7元,原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元。另外,原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应补偿给原告2000元及退货的货款617元,原告只需支付给原告1413.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945.5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2197.60元、支付差旅费288元、支付追讨货款误工费154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15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额为x.5元。2、退货单2单(时间分别是07年11月2日,07年11月4日,金额为110元和77元)欲证明被告退货价款187元。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单只是体现数量及项目,单价只是为让其他客户看,结算单上的单价并非双方约定的单价,协商的价格并没有体现在送货单上。对退货单2单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仍可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一致但没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15份,欲证明该送货单的单价未经被告确认。2、多乐士ICI莆田专卖店订货单,证明被告原来要去别家购买油漆,原告表示不会超过该商家价格。3、录音整理资料及双方对话录音光盘,欲证明送货单是应原告要求作为经营推广的宣传材料,并非结算凭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元;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是供货并施工于一体的关系等。

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是客户联,是被告保管的,被告是否要签名取决于被告自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在双方没有发生纠纷的时候由被告签名的。从被告持有该客户联可以看出送货单已经在被告手中,被告并没有对送货单的单价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对送货单中的单价是没有异议的。对证据2的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中提及的还款数额是基于双方和解为前提。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对证据3通过疏理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材料款6000元(其中2000元原告已承认),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3月3日起,被告向原告赊购油漆等材料共15单,合计货款人民币x.5元。其间原告实际偿还现金6000元,退还货物价款187元,尚欠货款5945.5元。因双方对欠款余额发生争议,原告经催讨未果,即于2009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及相应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45.5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支付货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请求赔偿因催讨货款而支付的费用和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由被告供货并负责施工的合同关系。因被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施工不合格导致返工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五千九百四十五点五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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