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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德华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伊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德华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伊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李某,均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德华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伊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丽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起伊丽公司与德华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协议合同。伊丽公司授权德华公司为伊丽产品成都内经销的合法特约经销商。每一年度为一合同履行期,逐年签定。从2001年至2004年度双方都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德华公司在2005年8月19日订购洁具75件,在同年8月30日订购洁具5件,9月3日订购洁具46件,9月16日订购洁具11件,伊丽公司于8月30日发快递6套洁具给德华公司,合计货款x.4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第九款规定:“甲方(伊丽公司)收到乙方(德华公司)货款发货,发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乙方自提,甲方可代办运输,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运输中的数量及安全(如丢失、破损)由运输公司负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用下批货款冲抵损耗货款项”。以上德华公司订购的洁具,委托伊丽公司代办运输,伊丽公司联系到广州市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和徐桂勤负责运输。伊丽公司将上述德华公司订购的洁具如数交由广州市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和徐桂勤运输给德华公司,但德华公司未支付货款。伊丽公司在2005年11月3日去函催收所欠货款。2006年3月21日,伊丽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4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伊丽公司与德华公司之间属特种买卖合同关系,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谓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其特点在于,合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价款则依合同约定分期支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按期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若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财产责任。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符合上述买卖合同的特征,只是在价格等方面,伊丽公司给予德华公司一系列优惠政策,在销售方式等方面给德华公司一些限制。综上,法院认定伊丽公司与德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德华公司辩称其与伊丽公司之间系总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伊丽公司与德华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合同》第9条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所以伊丽公司根据德华公司的订购数量,委托运输单位将货物交付给德华公司并无不当,伊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货物销售单时附有货物托运单及特快专递的回执和价目表,故法院对伊丽公司销售给德华公司的总货款为x.40元予以确认。德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损害了伊丽公司的合法权益,伊丽公司诉请德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4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德华公司辩称伊丽公司的不当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以及伊丽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德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伊丽公司货款x。40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德华公司承担。

上诉人德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经销商协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及伊丽公司提供的价目表的反映,双方应为委托代理经销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特种买卖合同关系不当。二、1、根据《经销商协议合同》的约定,双方“以季度为单位,用季度来调节”,而《补充协议》则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10万元货额的授信”,因此,伊丽公司无权以8月19日、8月30日、9月3日及9月16日所发货额共计x.40元而认定德华公司一次性所欠货款,该款应按月和季度一并结算。2、伊丽公司于2005年9月传真给德华公司的函件表明“贵司已汇2万元,请将剩余的款汇过来”,从这一附言也证明德华公司并未欠伊丽公司x。40元。3、双方的结算是承前启后的,且双方经销合同应于2006年3月31日到期后才能最后结算,伊丽公司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20日起诉属违约行为。4、双方约定产品质量等应由伊丽公司负责,德华公司在代销过程中出现众多产品质量问题,这应在结算中退换一并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伊丽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是委托经销合同关系并由伊丽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德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

1、价目表,证明双方是委托经销合同关系,并非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

2、对帐单一份及电汇凭证两份,证明双方在委托经销合同中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

3、对帐单,证明双方于2005年8月19日、8月30日及9月3日交易额为x元且德华公司已支付了2万元;

4、付款凭证九份,证明德华公司应付金额不是7万多元;

5、2006年2月25日的函件一份,证明伊丽公司违约在先,本案属恶意诉讼;

6、赖在辉证明一份,证明伊丽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伊丽公司答辩称:德华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委托经营合同是错误的。德华公司一审时答辩称是总代理关系,但合同中并不存在代理或委托的字眼,经销合同是特种买卖合同,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根本不存在委托关系或代理关系,如果是委托或代理不需要先交货款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伊丽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伊丽公司对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另外,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委托或代销关系;对证据2认为属于传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委托或代销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帐单反映的是2005年1月至7月的情况,而本案起诉的货款是8、9月份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九份付款单只有1笔汇款是汇给伊丽公司的,其余的单据不能反映是否已汇给伊丽公司,2005年5月1日前的汇款与本案无关,2005年8月5日之后的汇款是支付2005年1-7月份的欠款的;对证据5确认已收到,但对函件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在伊丽公司催收货款时,德华公司以此作借口拒付货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德华公司在收到产品时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欠货款纠纷,而不是产品质量纠纷。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伊丽公司与德华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2005年8月30日,德华公司向伊丽公司汇付了x元。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德华公司确认收到伊丽公司起诉主张的价值合共x。40元的四批货物。

本院认为:伊丽公司与德华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德华公司为伊丽公司在成都的特约经销商及其他有关条款,双方成立的为经销合同关系。因双方合同关系截止于2006年3月31日,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对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故德华公司以合同约定月度结算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德华公司确认其收到伊丽公司主张的价值合共x.40元的货物,对该款项,德华公司应予支付。德华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提交了对帐单传真件(证据2)及付款凭证九份(证据4)以证实其陈述。因该对帐单记载的款项数额仅为x.40元,与双方确认的交易数额不符且伊丽公司对该传真件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有关的付款凭证,其中的七份是持卡人为“潘某清”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一份是收款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康阳建材商行的电汇凭证,德华公司表示其按伊丽公司指示将款项分别汇入前述帐户,但伊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在德华公司未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八份付款凭证不予采信。而另外一份收款人为伊丽公司的2005年8月30日的电汇凭证,伊丽公司认为该款项是支付双方本案以外的其他交易的,但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伊丽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电汇凭证记载的x元应从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即德华公司应向伊丽公司支付欠款x。4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

至于德华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出具证明的证人赖在辉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德华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德华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不能认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成都德华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市伊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40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54元,合共5708元,由佛山市伊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1元,成都德华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77元。佛山市伊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多交的2123元由成都德华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佛山市伊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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