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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友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小李”(真名不详,另行处理)携带起子、撬棍等作案工具在本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罗家村X号,盗窃失主陈某某房内的厦华x电视机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中兴牌移动3G上网卡(x)一个、三星P520手机电池一块、MP3一个。当二人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小李”骑自行车逃掉,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所盗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25元,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小李”(真名不详,另行处理)携带起子、撬棍等作案工具,由“小李”骑自行车搭被告人秦某某到本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罗家村X号,被告人秦某某在外望风,“小李”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门入室,将失主陈某某房内的厦华x电视机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中兴牌移动3G上网卡(x)一个、三星P520手机电池一块、MP3一个搬到停放在房内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上后推到房外,由被告人秦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小李”骑自行车逃离现场。当二人骑行至八一桥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小李”骑自行车逃掉,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所盗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25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之规定,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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