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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2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X号健力宝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人,现住(略);办公地址:广州解放北路X街X号千色皮具城X室保罗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长沙农校宿舍。身份证号:x。

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我司促成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路X街X号1501房(下称“上述物业”)之业主谭玉萍、黎志岑和黎沛书与被告及我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NO.x),由被告承购上述物业。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基于我司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被告同意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我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x元。然而,合同签订至今,经我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依照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支付购房定金,导致上述物业的交易手续无法进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买方签定合同后因违约未能买入上述物业,违约方须向经纪方支付是次交易买卖双方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共计x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06年6月1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每日按1%的标准,从200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06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5750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我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买方咨询及中介服务费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卖方咨询中介服务费x元;3、被告支付2006年6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因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每日按1%的标准,从200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06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5750元)。上述三项暂计为: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并没有违约,也不应该承担什么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是本案的原告与谭玉萍、黎志岑和黎沛书三位业主,我是本案的真正受害者。本人经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介绍,于2006年5月30日与谭玉萍、黎志岑和黎沛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后来,我发现自己被骗,该买卖合同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居住。三位业主提供的房屋不符合买卖合同对房屋的要求,质量存在重大的瑕疵,被告根本无法入住,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谭玉萍、黎志岑和黎沛书均应就此合同对我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本案原告所说的情形。被告并没有违约。我特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第一、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向法庭申请房屋鉴定。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中介费应当是由《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三位业主承担,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中介合同,作为委托方三位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中介费用,而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中介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房屋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费用应该由当时的卖方即三位业主向原告方支付。第三、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提到的违约金,被告认为1%过高,明显超过了国家相关的规定。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NO:x),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买卖双方中介服务费及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第5条写明被告作为买方已经实际查看房屋,对房屋的质量予以认可。如果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入住,必须由被告举证。证据2、《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卖方谭玉萍、黎志岑和黎沛书为成交物业的合法产权人。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表示异议。(1)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第5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约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对于房屋的质量,被告当时只能凭肉眼去看,房屋的质量只能通过质量鉴定部门鉴定才能显示出来,原告不能以《房屋买卖合同》第5条为由认为被告已经对质量没有任何异议,所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还是向法庭提出了质量鉴定的申请。(2)被告还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第10条违反了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第10条约定卖方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以及咨询费,这一费用已经有约定应当由三位业主支付给原告,而不应当由被告来支付。第十条后面的内容讲到应当由违约方向经纪方支付本条约定的买卖双方应当支付的全部咨询和中介服务费,被告认为这一条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三位业主向原告支付。(3)关于第十条中1%的违约金约定,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经纪方,黎沛书、谭玉萍、黎志岑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订明,买卖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路X街X号1501房,建筑面积约168。9782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115万元。第五条:买方应按照附件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将楼款支付给卖方,同时买方确认已查阅该物业的权属证明文件,对权属证明文件所载内容无异议,并已实地察看该物业,故对该物业的座向、面积、楼龄、楼层、间隔、质量、装修、抵押情况、产权情况等均予以认可。第十条:基于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中介服务,且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卖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x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x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买方或卖方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如买方或卖方违约,导致交易不能进行或者交易取消的,违约方须支付非违约方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即违约方需向经纪方支付本条约定的买卖双方应支付的全部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如非违约方已向经纪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则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返还已付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第十四条:无论本合同是否已履行,如卖方、买方或经纪方任何两方或三方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应向该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本合同自三方签署之日起生效。附件:楼价款的支付方式,涂销抵押一次性付款,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定金;2006年6月20日前支付楼款(含定金)43万元,卖方收款当日须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偿还贷款手续,卖方须在完成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涂销抵押登记及归档等手续3天内与买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楼价款36万元应不迟于2006年7月30日支付,但支付楼款的前提条件是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当天;于交易过户完成当天付清楼价余款,共36万元,交易手续需在2006年8月20日前完成。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没有按时交付定金,未能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被告称没有交定金的理由是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被告所称房屋的质量问题,被告称是隔音效果差,有些地方有裂缝,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被告是在看了房屋以后才签的买卖合同。被告称签订合同当天没有看到质量存在问题,后来被告又看了一次房屋,才看到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被告认为应按照中国银行人民规定的存款利息来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由本院管辖没有异议,并均同意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台湾人,本案属涉台居间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物业在广州市白云区,本院为对该区域涉台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故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本案原、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合同中有关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给付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定金,致使房屋交易过户无法进行,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提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无提交基本证据,且被告在合同中明确已实地察看物业,认可房屋的质量情况,被告所陈某的质量问题亦非肉眼无法看到的问题,故其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房屋鉴定申请本院亦认为无必要进行,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方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及卖方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从签订合同第二天算起至清付之日止按1%每日计算的逾期支付买方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违约金,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买方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从2006年6月1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卖方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张筱锴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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