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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铮,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高尔夫花园西区D座604,身份证号:x(7)。

委托代理人黄向光,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柯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8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15万元;转让以现金形式分两期付清,第一期签署转让协议之日支付5万元,第二期10万元在相关部门办妥转让手续时一次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应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被告第一期股权转让金5万元,但被告拒绝将公司股权过户给原告及为原告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有关手续,就此事原告已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由于被告拒绝履行转让协议,导致到目前为止被告还实际控制着公司,现在公司帐目混乱,数十万元货物不知所踪,且有证据表明被告恶意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增加公司费用,造成公司严重亏损,原告及公司保留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的权利。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将其持有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85%(该股权价值10万元)的股权过户给原告,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包括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交出关于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原件(或重新签署同意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二、被告李某某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人由被告李某某变更为原告杨某某的手续,包括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签署免去被告李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任命原告杨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三、被告李某某将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给原告持有使用;四、被告李某某协同原告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单,并将公司会计账簿、支付凭证、报销凭证、档案资料及财产清单项下的财物交给原告持有管理。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金5万元;证据3、2004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证明公司有三个印章,现在均由被告持有;证据4、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现在仍持有公司85%股份;证据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现在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6、股东决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已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原件由公司保存。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与原告都是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占85%的股份,任职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占15%的股份,任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05年11月22日达成了《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将公司85%的股份及经营管理权以15万元转给原告。《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签订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协议还约定原告应在审计清算后,双方签署转让有关部门交件时一次付清余款10万元。但原告在支付了首期款项5万元后,拒绝接受公司的审计清算,迟迟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被告得不到余款却仍然承担原公司的债务。被告已于2005年12月10日和2006年3月20日分别两次委托律师向原告催促履行《转让协议》,但原告仍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怠于履行协议义务。原告的不履行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致使不能实现《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被告于2006年4月解除了与原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9日和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二、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告与其父亲杨某厚于2005年11月17日注册了一间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广州市尚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原告占90%的股份、杨某厚占10%的股份,其经营范围与品质公司一模一样,注册地址就在品质金科公司的旁边。原告在支付了首期款项5万元后以新公司尚峰公司的名义向原公司品质公司的客户收买贴上属于原公司商标的货物。原告还恶意盗用原公司公章将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域名更改在新公司名下,也恶意盗用原公司公章将原公司的'动力理想'、'理想'注册商标申请权转让到自己名下(正在转让)。原告作为原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有预谋地恶意转移原公司的资产和客户到新公司,未经原公司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原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行为违反对原公司忠心、勤勉义务,严重损害了被告和原公司的利益。原告作为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还终止对原公司的经营管理,恶意逃避原公司债务,致使原公司大量的货物和办公设施无影无踪,导致被告被债权人追逼,不得不替原公司偿还房租、水电管理费、工资、原公司员工的社保费用、货款、税款等多项债务,至2006年3月底为止,被告已被迫支付了上述费用二十多万元。原告还于2006年6月3日强行开走被告的粤A/x客车。目前,被告在解除《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对原公司作了新的投入,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再按《转让协议》履行对被告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履行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且经两次催告仍不履行,以致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的种种行为已表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协议和接受原公司的诚意,而是假借与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来转移原公司的财产,以不履行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来逃避原公司的债务,以达到其侵吞原公司的资产的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承诺偿还公司的债务;证据2、企业纳税审查报告,证明公司股权转让期间的税务状况;证据3、清产核资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股权转让期间的资产状况;证据4、场地租用协议,证明公司与业主的租赁关系;证据5、律师函,证明被告第一次催告原告履行转让协议;证据6、催告函,证明被告第二次催告原告履行转让协议及解除转让协议;证据7、新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已成立新公司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证据8、商标注册申请书等,证明原告恶意盗用原公司公章擅自将属于原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到自己名下;证据9、网站域名更改认证,证明原告恶意盗用原公司公章将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域名更改在新公司名下;证据10、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宣传资料,证明原告盗用原公司的名称和商标的注册申请权用于新公司招揽生意;证据11、原公司2005年12月的银行月结单,证明原公司的资金状况;证据12、劳动争议裁决书、银行扣划款凭证等,证明被告替原公司垫付的法院执行款共9660.5元;证据13、原公司的租金、杂费的发票、收据、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替公司垫付的租金、杂费情况;证据14、原公司的电话费、收据、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替公司垫付的电话费情况;证据15、原公司的工资、社保发票、收据、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替公司垫付的工资、社保金情况;证据16、原公司的货款发票、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明被告替公司垫付货款的情况;证据17、原公司货款税费的发票、收据、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替公司垫付的货款税金情况;证据18、原公司差旅费和办公费的发票、收据、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垫付的差旅费、办公费情况;证据19、客车行驶证、车辆钥匙收条,证明原告事实上控制了车辆。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品质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股东李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其中李某某出资42.5万元占有公司85%的股份,杨某某出资7。5万元占有公司15%的股份,由李某某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品质公司章程第六章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召开品质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李某某转让品质公司股份给杨某某。同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广州市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李某某将其在品质公司所持有的85%股份作价15万元转让给杨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清算后,李某某撤离公司。2、更名过户属品质公司的资产扬子江客车(车牌为粤A/x),李某某交还使用权。3、与公司相关营运销售资料及产品,李某某不得带走。4、转让款以现金形式分二期付清,第一期即签署转让协议之日预付订金人民币5万元,公司清算后余款10万元在转让相关部门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5、品质公司出正式的李某某离职通知,并在广州日报刊登相关启示(费用由李某某自行支付)。6、签署转让协议之日起李某某债权债务与品质公司无关。7、签署日前的债权债务协商,见其它协议。同日,原告与品质公司就原、被告签署《转让协议》前品质公司债权债务处理问题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其个人资金代品质公司支付对外债务x。65元。品质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由品质公司在适当时候归还。品质公司如更改法定代表人后,上述借款由品质公司负责归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亦把品质公司所有的扬子江客车(车牌为粤A/x)交给原告占有使用。2005年底,被告委托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品质公司进行清产核资。2005年12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06)东内审字第X号《清产核资审计报告》,载明对品质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审核情况、利润表的审查情况,并出具了品质公司的存货盘点表、固定资产盘点表以证明品质公司的现有资产状况。但是,原告否认曾收到该审计报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该审计报告。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品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没有继续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万元给被告。至今,被告李某某仍然担任品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相应工资,并实际管理着品质公司,包括持有品质公司新启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支付公司货款、租金、缴纳税金、支付员工工资等。被告认为品质公司的对外债务均由其垫资支付,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付款单据、发票等)仅反映了付款人为品质公司,未能证明该款由被告个人代垫。庭审中,被告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第1条'清算后,被告撤离公司'中的'清算'是指对品质公司进行清产核资。

另查明,原告与他人于2005年11月17日出资50万元成立注册了广州市尚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由原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品质公司类似。2006年初,广州市尚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申请注册为会员,通过该网站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被告认为原告盗用品质公司公章将品质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域名更改在新公司广州市尚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名下,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又认为原告盗用品质公司公章将品质公司的'动力理想'、'理想'注册商标申请权转让到自己名下。据被告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显示,品质公司曾于2004年把品质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商标转让手续至今未办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被告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涉外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履行地之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双方在讼争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鉴于讼争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可认定我国内地与讼争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故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品质公司,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属于内资企业,并非中外合营企业,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司章程规定即为有效,无需经主管部门审批批准,亦不以工商管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根据品质公司章程第六章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本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业已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被告把股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该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转让其全部股份后,由原告担任品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算后,被告撤离公司。该条款规定了被告配合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以及在公司清产核资后移交公司财产(包括公章、财务账册、现有财产等)给原告并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承认该条款中'清算后,被告撤离公司'内容是指被告撤离公司的条件是对品质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且其在合同签订后已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品质公司清产核资并出具了相应的清产核算审计报告。被告同时承认其没有证据证明已把该审计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亦否认其收到该报告,由此可认定被告并未把审计报告送达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把审计报告所核定的公司资产移交给原告后退出公司经营。事实上,被告不但没有移交公司资产给原告,而且还启用了新公章继续经营品质公司。由于被告掌握着品质公司的公章并实际控制着公司,而原告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未能持有公司公章,显然无法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故应认定上述工商变更手续应由被告负责办理。被告抗辩称原告拒不对公司进行清算,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被告无法获取剩余转让款却仍然承担原公司的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品质公司的对外债务均由其垫资支付,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付款单据、发票等)仅反映了付款人为品质公司,未能证明该款由被告个人代垫,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该合同第2条约定:更名过户属品质公司的资产扬子江客车(车牌为粤A/x),李某某交还使用权。原告据此向被告收回上述客车的使用权,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以原告强行开走该客车侵犯了品质公司权益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该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应分两期支付给被告。第一期5万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期10万元应在公司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付清。该内容表明原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是附条件的,即以公司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现查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转让款,余款由于未办妥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而未支付。可见,原告至今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万元给被告是因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非其故意违约所致。

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相应的履行情况表明,原告已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故意拖延履行合同的行为。相反,被告在对品质公司清产核资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撤离公司,仍然经营管理着公司,没有配合原告及品质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该股权转让合同业已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未经双方同意,不能任意变更或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只有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宣告解除合同。经查明,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因此,即使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宣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该行为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指控原告盗用品质公司公章将品质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域名更改在新公司广州市尚峰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名下,以及原告盗用品质公司公章将品质公司的'动力理想'、'理想'注册商标申请权转让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转让其在品质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应全面退出公司的管理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将其持有的品质公司的公章、财会凭证、公司财物移交给原告管理,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依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妥时支付。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该款,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不予调处,被告可在其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后另行提起诉讼对该款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办理将其持有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85%的股权过户给原告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包括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交出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签署的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原件(或重新签署同意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签署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办理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人由被告李某某变更为原告杨某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签署免去被告李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任命原告杨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签署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将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移交给原告;

四、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协同原告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单,并将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账簿、支付凭证、报销凭证、档案资料及财产清单项下的财物移交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李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把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练长仁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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