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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潍柴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卓阳服饰有限公司、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9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潍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广汕一路X号林业学校以南路段(原龙珠山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少林,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卓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致诚,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俏颜,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致诚,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俏颜,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潍柴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某是广州市卓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卓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12日姚某某以卓阳公司的名义与广州潍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潍柴公司)当面签订《合同》,约定:卓阳公司购买潍柴公司出售的全新原装潍柴配斯坦福电机柴油发电机组XKW(自切换装置ATS)一套,机组型号为x-992,总价为x元;潍柴公司提供柴油机原厂说明书及合格证、发电机原厂说明书及合格证、随机技术资料及装箱清单;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卓阳公司厂内;签订合同后,卓阳公司支付潍柴公司定金x元,货到卓阳公司后支付货款x元,余款8000元在机组调试正常运转后立即付清;潍柴公司负责送货及调试,并保证设备调试及试运转后到达规定的技术指标,卓阳公司负责货物移交后的一切安全保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卓阳公司认为由于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发电机的型号,所以签订合同时就口头约定了发电机的型号,双方签订合同后以书面的形式向潍柴公司传真过去,以明确发电机的型号,后双方电话确认了修改的内容。潍柴公司对此进行否认。合同签订后,姚某某于2005年5月16日通过个人帐户以银行转帐付款的方式向潍柴公司支付x元定金。2005年5月31日,潍柴公司将全新原装潍柴80KW发电机组X套送到卓阳公司厂内,送货单上注明送货人为'周文斌',并明确'货到支付x元,余款8000元调试后支付'。卓阳公司的员工黄德在潍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附收条上签收,并注明'经开箱清点,发现有6项问题,详见双方签字清单'。根据卓阳公司提交的开箱检查记录中,记录如下:'1、缺4:发电机备件清单;2、缺6:产品履历书;3、控制柜清单中缺3A保险丝1个;4、缺柴油发电机组随机文件清单中的10序号:其它外购随机资料1份;5、缺控制屏、转换手柄;6、来货柴油机型号为x-6,订货为x-6D。'周文斌与黄德在记录上共同签名确认。收到发电机后,姚某某于当日以其个人帐户开具了收款人为潍柴公司的银行支票,支票金额为x元。2005年6月1日,潍柴公司持该支票在银行兑现货款时,银行以该帐户已注销出具退票通知书不予承兑。2005年6月2日,潍柴公司向卓阳公司出具《关于柴油机型号的说明》,说明内容为潍柴公司已送货柴油机型号为x-6,因卓阳公司所订购发电机组为自切换机组须为电子调速,则柴油机型号为x-6,原80KW发电机组为机械调速则柴油机型号为x-6D,另卓阳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所支付的支票为已经消号的支票,金额为x元,请卓阳公司立即更换或支付现金。之后,卓阳公司、姚某某以潍柴公司提供的发电机货不对板,拒绝支付货款。潍柴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卓阳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1680元,诉讼费用由卓阳公司承担。卓阳公司则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潍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卓阳公司退回x-6型号的发电机给潍柴公司,诉讼费用由潍柴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潍柴公司与卓阳公司就买卖柴油发电机组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该合同中并无卓阳公司的签章,但姚某某作为卓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卓阳公司的名义与潍柴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亦得到卓阳公司的确认,因此卓阳公司应为合同的相对方并承担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潍柴公司、卓阳公司是否约定柴油发电机组的具体型号以及型号为x-6和x-6D的柴油发电机组之间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根据法院组织潍柴公司、卓阳公司双方对实际交付的机组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组中的柴油机型号为x-6、发电机组的型号为x-992。由此可见,双方买卖的柴油发电机组中实际可分为柴油机和发电机组两个部分,两部分均有各自的型号。庭审中,潍柴公司、卓阳公司均确认合同的标的物为柴油发电机组XKW(自切换装置ATS)1套(机组型号为x-992)但潍柴公司认为依据其提交的合同双方签约时并无约定发动机的型号,同时并对卓阳公司提交的加注有发动机型号的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卓阳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合同中就发动机型号的约定系手写加注,但根据双方在交货时对机组的检验验收,双方均明确'来货柴油机型号为x-6,订货为x-6D'。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潍柴公司、卓阳公司就机组发动机型号已补充约定,卓阳公司实际购买的应为发动机型号为x-6D的柴油发电机组,潍柴公司的实际交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对于型号为x-6和x-6D的柴油机是否存在差别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潍柴公司作为供货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潍柴公司虽然提交了潍柴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中对型号的区别解释是因为从2005年7月1日执行新标准而增加用途代号,但说明中并无明确执行何种标准、标准的具体内容。举证期限内,潍柴公司对此问题亦无进一步举证证实。此外,潍柴公司在2005年6月2日向卓阳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已明确两种型号的柴油机差异在于调速方式的不同。可见,潍柴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说明对两种型号的柴油机是否存在差别所作出的解释本身已相互矛盾。同时,潍坊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解释x-6的型号更改为x-6D是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执行,但潍柴公司提交的就两种型号区别的说明时间是在2005年6月2日,两者在时间上亦存在冲突。至于卓阳公司就两种型号的柴油机存在差别所提交的证据,由于上述证据中并不能对应本案双方争议的机组型号,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因此,由于潍柴公司未尽其举证责任,法院对潍柴公司就两种型号柴油机不存在差别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件中,由于潍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柴油发电机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理期限内,潍柴公司亦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现卓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退回已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组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潍柴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本身亦应承担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潍柴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定金的处理,由于双方约定的x元定金已超出合同约定总价款x元的20%,故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款,潍柴公司实际应双倍返还定金x元(即x元),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400元。综上所述,判决:一、驳回潍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潍柴公司与卓阳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潍柴公司返还卓阳公司定金x元及货款44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潍柴公司自行取回放置在卓阳公司厂内的柴油机型号为x-6、发电机组的型号为x-992的原装潍柴80KW发电机组X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潍柴公司负担;反诉费1610元,由潍柴公司负担1433元,卓阳公司负担177元。

潍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l、原审判决对潍柴公司和卓阳公司各自出示的不同合同的证据效力认定错误。潍柴公司起诉时提交一审法院的的合同是原件,而卓阳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是复印件,而且,由其自己手书增加的三项内容系篡改。潍柴公司此前对这份经篡改的合同内容根本就不知晓,在法庭上对该证据并未确认。原审不采信潍柴公司的合法证据,却采信了卓阳公司的经其手书篡改了的复印件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对双方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仅根据卓阳公司在'开箱验查记录'中的单方主张,就认定双方均明确'来货柴油机型号为x-6,订货为x-6D',并因此认定双方'就机组发电机型号己补充约定'。'开箱验查记录'中所述6条,仅是卓阳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潍柴公司送货员工是应卓阳公司要求在该'开箱验查记录'上签名的,周文斌的签名只能说明周文斌对黄德'开箱验查记录'中所述6条知晓,并负责转告潍柴公司解决。周文斌、黄德均无权对潍柴公司与卓阳公司之间的《合同》作出任何变更处分,更谈不上'补充'。3、潍柴公司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将卓阳公司所订购的'80Kw,x-992'原装潍柴配斯坦福电机柴油发电机组送到了卓阳公司住所,卓阳公司收下了货物,并交付了货款(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帐号x,票号为x,金额x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即收货当天)。但次日潍柴公司持该支票去银行兑付时却遭退票,退票的理由是'帐户已注销'。违约的是卓阳公司,而不是潍柴公司。4、原审判决第二项'广州市潍柴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卓阳服饰有限公司2005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且与自己的认定相矛盾。5、原审判决偏袒卓阳公司,纠缠于'x-6'和'x-6D'并无实质意义。首先,潍柴公司与卓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明确预定柴油机型号。其次,潍坊公司是争议物品的生产者,其作出的解释是技术解释也是权威解释,原审判决书应该采信。最后,卓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6和-6D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通用型后者是专门用于发电机。综上,潍柴公司请求法院:1、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卓阳公司、姚某某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卓阳公司、姚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潍柴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签订合同时就口头约定了发电机的型号,双方签订合同后以书面的形式向潍柴公司传真过去'与事实不符。2、周文斌在记录上签名是事实,但确认不是事实。

卓阳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再查明:潍柴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双方合同的原件,合同原件只约定了发电机组的型号为x-992,未约定发动机的型号。卓阳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双方合同的复印件,该件手写加注了发动机型号为x-6D。卓阳公司称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再增加的合同条款,并得到对方的电话确认。潍柴公司对卓阳公司的陈述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因姚某某为卓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卓阳公司的名义与潍柴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亦得到卓阳公司的确认,故双方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为潍柴公司与卓阳公司。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潍柴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审判决依据卓阳公司提交的合同和开箱检查记录认定双方已对发动机型号补充约定为x-6D,对此本院认为,潍柴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仅约定标的物为'全新原装潍柴配斯坦福电机柴油发电机组XKW(自切换装置ATS)一套,机组型号为x-992',而并未约定发动机的具体型号为x-6D。卓阳公司称合同修改后传真给潍柴公司并且双方已电话确认,但潍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卓阳公司对合同的补充系其单方行为,未得到潍柴公司的同意和确认,因此补充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虽然潍柴公司员工在写有'来货柴油机型号为x-6,订货为x-6D'的《开箱检查记录》签名,但由于该员工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上述签名不代表合同双方已就合同中发电机型号进行了补充约定,故潍柴公司向卓阳公司交付机组型号为x-992、发电机型号x-6的柴油发电机组并无违反合同约定。且潍柴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后,卓阳公司虽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未提出处理意见,仍予以收货并向潍柴公司交付了支票,该行为亦表示对货物的接受和认可。因此,潍柴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卓阳公司收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卓阳公司交付潍柴公司的支票因卓阳公司的帐户已销户致使潍柴公司无法收取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潍柴公司要求卓阳公司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姚某某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潍柴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卓阳服饰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潍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市卓阳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反诉费1610元,均由广州市卓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江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胡某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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