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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荆门市开泰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荆门市开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宏城c栋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开泰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开泰药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泰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开泰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并于8月21日进行了技术合同登记。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申请专利的技术“一种含蛇毒提取的生物活性酶的抗癌胶囊及制备方法”(下称“抗癌胶囊及制备方法”)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02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泄密或不履行合同,赔偿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除了在签约当日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以外,迟迟未按约将余款支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2年12月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在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之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在2003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5,055元等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仅在2003年4月2日、4月16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及2,05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鉴于被告曾在2003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故原告仅向被告追究违约金人民币49万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9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1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抗癌胶囊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x。x,该专利申请现处于实质审查程序阶段。

2002年8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开泰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抗癌胶囊及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02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另须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30万元作为原告的技术投资,即原告享有该项目8%的股份,被告另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投入该项目人民币1,500万元;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内,向被告提供有关资料。原、被告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人民币20万元,须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如被告泄密或不履行合同,则须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合同订立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万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可行性报告及附件30份。同月21日,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上述合同进行了专利技术合同登记,合同登记编号为x。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2002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余款人民币19万元,原告遂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分别于同年10月8日、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传真及公函,表示会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认为其存在违约行为,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先后又承诺将于10月15日前及11月15日前支付技术转让费余款人民币19万元,但届时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同年11月19日,被告致函原告,对其上述违约行为表示歉意,并承诺会尽快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9万元。因被告迟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于同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下称第X号案)。审理中,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在同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95,055元,并保证于同月31日之前将人民币1,50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帐户,上述1500万元作为双方所签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技术投资之用。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违反上述三款中任何一款,即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双方所签《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自行解除。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195,055元包括两部分费用,其中19万元系技术转让费,5,055元系第X号案的诉讼费。

2003年4月2日及4月1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万元及第X号案的诉讼费人民币2,055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遂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双方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2002年10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10月21日及11月19日被告信函、200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2003年4月16日被告电汇凭证、第X号案中2003年1月27日的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开泰药业公司签订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依法订立,并经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了专利技术合同登记,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如期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双方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重新约定了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及投入技术投资款的时间等,并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协议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愿,对《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所作的变更和补充。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上述变更和补充部分,双方均应按《和解协议》履行,而对于该协议中未涉及到的双方其余的权利义务,仍应根据《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

鉴于被告开泰药业公司未能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于2003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9万元和第X号案的诉讼费人民币5,055元,及将技术投资款人民币1,50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帐户等,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不履行双方所签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故《和解协议》约定的解除上述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上述合同理应解除。根据原、被告所签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中“被告泄密或不履行合同,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上述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并向本院陈述其对于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双方签订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及《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不应诉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鉴于被告放弃抗辩权,且双方约定的解除《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事由已发生,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而要求追究被告违约金人民币49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开泰药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二、被告荆门市开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人民币49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0元,由被告荆门市开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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