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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与孙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永丰工业区X路X号。

投资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文镜,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汤某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汤某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汤某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汤某清之女。

汤某乙、汤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东,湖南省隆回县司法局国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升其,湖南省隆回县司法局国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因孙某某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汤某清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的员工。2005年2月2日下午汤某清在值班室向回厂巡查的法人代表郑某某诉说肚子不舒服,郑某某即带汤某清前往伦教医院长丰分院看病,而汤某清于吊点滴时突然停止心跳,后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05年2月3日上午9点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心跳骤停查因,急性重症胰腺炎;心肺复苏术后;酸代谢性酸中毒。2005年2月28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3月3日被告作出NO.x《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汤某清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的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某。原告孙某某是汤某清的亲属,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对曹某某、赵某某、卢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关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出具的《汤某清不幸死亡一案的情况报告》,曹某某、赵某某、卢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关某某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中证明的2005年1月24日晚因汤某清值班造成厂内财物被盗窃,次日已向三洲派出所报案,此后汤某清不再值班一事,经法院向公安机关某询,并没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于2005年1月24日被盗窃的报案记录。其次,卢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梁某丁等人关某2005年1月26日至2月11日的值班人员的陈述存在不一致:1、卢某某称放假期间由我、曹某某、赵某某、梁某丁4个人值班。2、曹某某称厂里安排我和卢某某值班,一月尾就再加了赵某某值班。3、赵某某称有卢某某和我值班,经理曹某某也不时回厂。4、梁某丁称由曹某某、卢某某两人值班。再其次,证明汤某清2月2日下午不是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的证据并不充分:1、上述证据中并没有明确证明2月2日下午值班人员是谁的问题;2、汤某清于值班室发病;3、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中陈述“2005年2月2日下午15:30左右我回公司玩的时候,老板在公司值班,他同我说汤某清有一点伤风感冒拉肚子,去了医院看病打吊针,没那么快回来,他先回来值班……”。该陈述可以证明郑某某回厂巡视时在厂值班室发现汤某清突发疾病,于是将汤某清送去医院治疗,因值班室没人值班,郑某某先回厂值班的事实。另外,曹某某称其2005年2月2日值日班,而关某某的证言称曹某某2005年2月2日值夜班。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NO.x《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由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2005年1月24日晚,汤某清值班造成厂内财物被盗,上诉人确已打电话向三洲派出所报案。原审法院却向大洲派出所调查,当然无法调查事实真相。原审法院采信大洲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错误。2.虽然卢某某等人关某上诉人在2005年1月26日至2月11日期间值班人员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属情有可原,且都排除了汤某清是值班人员。3。2005年2月2日下午郑某某给汤某清打电话时汤某清在厂附近的商店,并未值班,而当时值班的是曹某某。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孙某某、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查明,三洲派出所于2005年9月20日更名为大洲社区民警中队。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的关某是审查原审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原审被告根据对曹某某、赵某某、卢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关某某、郑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出具的《汤某清不幸死亡一案的情况报告》以及曹某某、赵某某、卢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关某某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汤某清系放假期间在医院看病时死亡,其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然而,上诉人提及汤某清因2005年1月24日晚在自己值班时厂内发生财物盗窃而不再担任保安工作,经法院向公安机关某查,并没有上诉人当日的报案记录,故对上诉人所诉汤某清不再担任保安工作的原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上述证据材料无法清楚证明2005年1月26日至2月11日期间上诉人厂内值班人员的安排,加之2005年1月24日以前汤某清兼职担任保安工作,1月26日至2月11日期间汤某清也住在上诉人值班室内,结合赵某某证言中“2005年2月2日下午15:30左右,我回公司玩的时候,老板在公司值班,他同我说汤某清有一点伤风感冒拉肚子,去了医院看病打吊针,没那么快回来,他先回来值班,……”的陈述,无法明确排除汤某清2月2日值班的可能性,故原审被告作出汤某清系放假期间在医院看病时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视同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主张其于2005年1月24日向三洲派出所电话报案,而大洲社区民警中队作出未接到报案的答复,因主体不一致,该答复没有证明力。经查,大洲社区民警中队是由三洲派出所更名而来,其作出的答复具有证明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2005年2月2日下午汤某清是在厂附近的一间商店突发疾病,但对于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诉人出具的《关某佛山市顺德区凌智玻璃机械厂员工汤某清不幸死亡一案的情况报告》、曹某某的证人证言和对曹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矛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凌智玻璃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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