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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8日经西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已判刑)、杨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李XX(批捕在逃)开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西华县境内药狗,六人从西华县城顺着吴黄某朝西华营镇方向走,先后药了两条狗。下午5时许,李某某、李X、杨XX等六人在西华县X镇X村又药到一条狗并把狗抱到车上逃跑时,被村民王XX发现,王XX立即和同村村民李XX开车追赶。当追到西华营镇X村北地时,被告人李某某等六人手持方向盘锁和木棍等工具将李XX打伤倒在地上,又继续逃跑,王XX立即报警并继续追赶。当王XX和西华营镇派出所的干警追到西华营镇X村南地时,李XX等人又下车和追赶的人撕打,看到车上下来的有公安民警时,李某某、李X、杨XX、李XX四人逃跑,李XX、李XX二人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之损伤为轻伤。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杨XX、李XX、李XX、王保XX、赵XX、王XX的证言,房艳辉、葛传运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许昌市东城分局半截河派出所抓捕抓获经过,(2009)西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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