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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工程公司、上海柏树商务展览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佳冠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老太平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南雄,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冠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老太平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南雄,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柏树商务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b区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佳冠贸易商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南雄、许又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至同年12月,两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销售了40吨榛子,榛子单价为每吨27,00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1,080,000元。被上诉人开具了提货单,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向上海申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批货物中25吨最终由上海真民工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金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民公司”),15吨最终由上海萍萍食品厂提取。申塔公司分别向真民公司和上海萍萍食品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真民公司先后向黄根荣和何志祥支付了货款计人民币683,653元,其中被上诉人收到真民公司向何志祥支付的310,000元,此外,另收到申塔公司支付的50,000元和上海宏舟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1张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黄根荣所收真民公司货款分别进入申塔公司和上海东塔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塔公司”)帐户。

2002年9月22日,申塔公司和东塔公司向两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称:“去年底,我公司为贵公司代销40吨榛子,货款总计价值1,080,000元,兹因市场疲软,此货到今年4月底前才全部抛售,目前货款正在积极催讨中,估计今年12月底前能向贵司交纳全额货款的70%-80%,剩余货款在明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因两上诉人未付清,两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上诉人支付650,000元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自200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审另查明,东塔公司于1999年8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并经批准更名为上海佳冠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佳冠商行”)。

原审再查明,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除系争榛子业务往来外,还有水果及棉花业务往来。

原审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增值税发票、承诺书和两上诉人开具给真民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及真民公司向两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销售40吨榛子,两上诉人再将该货物销售给他人的事实。上诉人虽辩称与被上诉人无真实交易,仅为代开发票,但申塔公司在提货单上加盖公章、申塔公司及东塔公司收取真民公司等支付的货款、申塔公司及东塔公司向两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等一系列事实均证实了本案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塔公司补盖公章及申塔公司和东塔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欺诈而为。关于上诉人辩称的承诺书上所盖东塔公司公章早已作废,故其承诺应属无效一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东塔公司虽于1999年已改名为佳冠商行,但2000年8月1日联合销售哈密瓜协议中亦使用了东塔公司的公章,并由王某某签名,履行方为佳冠商行和上海柏树商务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树公司”)。此外,在承诺书上加盖申塔公司和东塔公司公章的均为王某某,其系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虽然上诉人在承诺书上加盖了东塔公司的公章,但该承诺书仍应当视为两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系争榛子业务经办人黄根荣的身份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黄是对方人员,双方并各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黄曾先后受聘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担任业务员,但并无法证明黄根荣代表被上诉人从事榛子业务。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购买的榛子销售并收取了真民公司等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在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后,亦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除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因逾期付款所造成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业务往来所产生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两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65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人民币650,000元×万分之二点一×自200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天数)。案件受理费12,174。8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申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佳冠贸易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销关系,先由上诉人与客户结算,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若收不回货款与上诉人无关。2、黄根荣是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提货单是由黄根荣开具后交给真民公司和上海萍萍食品厂的;3、佳冠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东塔公司公章时东塔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故盖章无效。请求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两被上诉人开具的提货单上由上诉人申塔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又加价出售给客户;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开具发票给客户,故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上诉人应支付全部货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两上诉人认为40吨榛子并非由两被上诉人销售给两上诉人、黄根荣是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外,双方对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申塔公司向真民公司及上海萍萍食品厂开具40吨榛子的发票的金额共计1,088,500元。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将提货单交给申塔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申塔公司;申塔公司再将提货单交付给真民公司及上海萍萍食品厂,并在其取得系争榛子的价格上加价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真民公司及上海萍萍食品厂。因提货单是提取货物的单证,发票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向付款方开具的凭据,从上述提货单交付及开具发票的情况可以得出两被上诉人将榛子卖给申塔公司,申塔公司再将榛子卖给真民公司及上海萍萍食品厂的事实。两上诉人称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代销关系,但申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两客户交付货物及加价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上诉人并表示应由两上诉人与客户结算,这些事实均不符合代销的法律特征;且申塔公司与东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承诺40吨榛子款应由申塔公司与东塔公司承担,故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两上诉人收取两被上诉人的货物,应当付清全部货款。至于两上诉人所持东塔公司在更名为佳冠商行后在承诺书上加盖东塔公司的公章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东塔公司更名后仍旧使用原公章有失妥当,但东塔公司在更名为佳冠商行后继续在其他文件上使用东塔公司公章,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也是佳冠商行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佳冠商行应承担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两上诉人虽承诺付款,但仅支付部分款项,应当承担付清余款及逾期付款给两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74。8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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