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在城厢区X街道下磨,采用撬破汽车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许某某车内的导航仪一部;200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采用同样的方法,在城厢区X街道北磨社区盗窃被害人郑某某车内的装有人民币550元的挎包一只;200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采用同样的方法,在城厢区X街道北磨社区盗窃被害人黄某丁车内的装有移动硬盘及文件的手提包一只;200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小弟”采用同样的方法,在城厢区X街道北磨社区盗窃被害人陈某车内的口香糖五箱;200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采用同样的方法,在城厢区X街道北磨社区盗窃被害人祁某某车内的香烟四包;2009年11月4日1时,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在城厢区X街道北磨社区采用同样的方法的方法盗窃被害人余某某车内的人民币200元、手机、钱包等财物及被害人陈某己车内的二瓶葡萄酒;同日2时,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一黑色本田汽车内的香烟二包及被害人郑某某车内的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黄某庚车内的人民币10元。指控以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没有参与2009年8月14日及2009年11月4日2时的盗窃作案。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于2009年9月之后才到莆田,没有参与2009年9月之前的盗窃作案,2009年11月4日2时作案时没有盗得人民币12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X年X月X日出生)窜到城厢区X街道下磨梅园西路X号楼“梅园门诊部”楼下,采用撬破汽车车窗玻璃的方法,由同案人熊锦宏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x号汽车内的导航仪一部。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停放在城厢区X街道下磨梅园西路X号楼“梅园门诊部”楼下的闽x号汽车内的导航仪一部被盗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导航仪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的事实;

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均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向被告人黄某乙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熊锦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丙参与本起作案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熊锦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佐证,且其关于2009年9月之后才到莆田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人陈某丙关于其没参与本起作案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2009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窜到城厢区X街道北磨福兴路X弄楼下,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x号汽车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50元及部分证件的挎包。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停放在城厢区X街道北磨福兴路X弄楼下的闽x号汽车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50元及部分证件的挎包被盗事实;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向被告人黄某乙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熊锦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参与本起作案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熊锦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佐证,且被告人陈某丙关于2009年9月之后才到莆田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关于没参与本起作案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2009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窜到城厢区X街道住友小区X路旁,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丁停放在该处的闽x号汽车内的一个装有移动硬盘及一些文件的手提包。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某证明其停放在城厢区X街道住友小区X路旁的闽x号汽车内的一个装有移动硬盘及一些文件的手提包被盗事实;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向被告人黄某乙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熊锦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丙参与本起作案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熊锦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害人黄某丁的陈某佐证,且被告人陈某丙关于2009年9月之后才到莆田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人陈某丙关于其没参与本起作案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2009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小弟”(另案处理)窜到城厢区X街道北磨石兴路X号民房对面公路,采用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闽x号汽车内的箭牌口香糖五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戊陈某,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人熊锦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窜到城厢区X街道北磨双兴路X弄X号楼X梯楼下,采用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x号汽车内的红七匹狼牌香烟四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某某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熊锦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窜到城厢区X街道北磨社区X路旁的小区内,采用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该小区内的闽x号汽车内的的三星牌手机两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18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钱包、证件等物;随后,又采用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己停放在该处的闽x号汽车内的“法国风时亚”牌葡萄酒两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及手提包等物。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00元归还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陈某己的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熊锦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八、九、2009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熊锦宏窜到城厢区X街道北磨社区谊来别墅区X路边,采用相同的方法盗走一部黑色丰田小车内的二包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元);随后,三人又窜到城厢区X街道北磨福兴路“坦洋功夫茶店”后门,采用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x号汽车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的钱包;之后,三人又窜到城厢区X街道北磨福兴路X号门口,采用相同的方法盗窃被害人黄某庚停放在该处的闽x号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郑某某、黄某庚的陈某证明其停放在城厢区X街道北磨福兴路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元被盗事实;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向被告人黄某乙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及中华牌香烟二包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中华牌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115元的事实;

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均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熊锦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本起作案及三人共同盗窃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熊锦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佐证,故被告人黄某乙关于没有参与本起作案的辩解及被告人陈某丙关于本起作案未窃取人民币1200元的辩解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熊锦宏的事实

2、强制措施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同案人熊锦宏出生于1994年9月1日的事实;

4、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丙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97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87元,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被告人陈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二、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三、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及查无失主的中华牌香烟二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十元及赃物葡萄酒二瓶分别归还被害人黄某庚、陈某己。继续向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同案人追缴赃物导航仪一部,归还被害人许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归还被害人郑某某;追缴赃物移动硬盘一个,归还被害人黄某丁;追缴赃物箭牌口香糖五箱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元,归还被害人陈某;追缴赃物红七匹狼牌香烟四包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二元,归还被害人祁某某;追缴赃物三星牌手机二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元,归还被害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吴登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罪 陈某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