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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佛上市南海里水亨正五金制造厂与莫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亨正五金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村X村工业区。

投资人余某某,该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余某某、佛上市南海里水亨正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亨正五金厂)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亨正五金厂担任会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填写了一份《员工个人资料档案表》,在该表的要求薪资及实际薪资栏均没有填写内容,被告余某某于2005年9月14日在该表上做了“同意试用”的批示。原告于2005年9月、10月、11月每月领取工资1800元。200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本人于2005年9月4日至12月29日在亨正五金厂任会计工作,辞职后,如后接任者对本人任职期内有不了解的问题,本人会尽力在电话中解释。当日,原告即将会计帐册交给被告余某某。2005年12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亨正五金厂。另查明,原告于工作期间向被告亨正五金厂借款1000元,2005年12月原告的伙食费为176。2元,被告亨正五金厂没有发放原告2005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在2005年9月份上班24天、10月份上班28天、11月份上班27天、12月份上班26天。被告亨正五金厂是被告余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到被告亨正五金厂担任会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期限没有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辞职,被告余某某表示同意。原告认为在被告亨正五金厂担任会计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但被告亨正五金厂每月只发放1800元工资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某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亨正五金厂工作的四个月延长工作日为21.32天,被告亨正五金厂应按照原告每月1800元的150%支付加班工资3668.83元予原告,被告亨正五金厂在原告2005年12月份的1800元工资中扣减原告的1000元借款,及伙食费176.2元后,仍有623.8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亨正五金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5年9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3668.83元。被告余某某对该款承担无限责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亨正五金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5年12月份工资623。8元。被告余某某对该款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余某某、佛山市南海里水亨正五金制造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均只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并未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此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计算每月欠薪的方法可以得到印证。被上诉人计算四个月的欠付工资数额,是以其认为的每月2500元(不包括加班工资)为基数,减去各月实收数额得出,这足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之外,自行判决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本案中即使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有关加班工资的时效已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受《劳动法》的调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争议发生后60日内提出劳动仲裁,而本案被上诉人系于2006年2月提起劳动仲裁的,因此即使判决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也只能计付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前60天的加班工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莫某某答辩认为:一、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上诉主张,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对工资这一概念明确“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记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中已实际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加班工资的支付主张。其次,被上诉人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表述了其于2005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29日这段期间内各月的工作天数,这些数据均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提供了事实依据。再者,尽管被上诉人在工资款(包括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上未获得原审法院的支持,但这丝毫不影响其在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事实。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与“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不相悖。二、上诉人称加班工资的时效已超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计算周期是从2005年9月4日起至2005年12月26日止,但实际上,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方式是当月支付上月的工资,所以,工资支付日才是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是,被上诉人在2005年12月29日辞职的时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2006年1月20日厂里发工资时再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这表明上诉人自愿履行之前拖欠的工资并明确另行支付工资的日期。然而,到了2006年1月20日,上诉人依然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所以,该日是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其次,《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前,曾向佛山市南海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请求调解,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重新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自其申请调解之日起中止,自结束调解之日起重新计算。最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于2006年2月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在仲裁时效内提出申请的,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只应支付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前60日的加班工资,实属无理。三、原审在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中,扣减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1000元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完全没有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情况下,将借贷关系争议和劳动关系争议进行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有违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点为上诉人需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内容记载,可以反映被上诉人的出勤工作天数超出了法定的工作时间,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计发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明确提出了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并在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列明了各月的出勤天数,而依《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原审在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存在加班情节的情况下,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拖欠工资诉求的款额范围内,判令上诉人给付相应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与原则,亦无超出与违背请求权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其向被上诉人给付加班工资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讼争的加班工资之仲裁申请时效已过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相关的工资款,故被上诉人于离厂,即与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追索之前所拖欠的全部工资款项,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间。上诉人提出的前述上诉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称原审未予支持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诉求,及在本案中对其所借款项1000元予以扣减有违法律规定等,属于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佛上市南海里水亨正五金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王恕德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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