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赖某某与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塘嘉华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达,江西省永丰县藤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必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进入原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嘉华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从事开料工作,进厂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5日。2005年9月10下午,被告在原告工厂车间内进行开料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事发后原告即送被告到龙江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出院,并由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被告右手的损伤于2005年9月23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6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已领取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右手伤残属于工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有权要求享受有关工伤待遇。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本次工伤后是否住院治疗及具体住院天数多少2、对被告本次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按什么工资标准进行计赔被告受伤后住院75天的事实有住院小结等证据证实,故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原告提出被告没有住院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应按每月978元的工资计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应按其每月实际平均工资1850元计付,但原告仅提供被告其中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平均月工资,被告仅提供本人其中一个月的工作量,亦不足以证明当月的工资和平均工资,即双方对被告平均每月的实际工资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此,本案的赔偿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计赔为宜,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75天×30元/天×70%=157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工资1630元计至评残之日止共3个月零6天为5357.49元(1630×3+1630÷20.92×6=5357.4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30元×25=x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0元(1630元×6=9780元);以上四项合计x.49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几项赔偿项目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x.49元是正确的,原告诉请确认其应支付的各项赔偿金应为x元缺乏理据,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除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原告还应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及原告应支付的各项赔偿金应为x元,但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不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x。4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为978元,且已经领取了社保部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本人工资是指被上诉人工伤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月工资1630元计算其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同时,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被上诉人也自己陈述其工资在1300元以下,我方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是138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虽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都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因此,上诉人本应按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1850元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然而却只以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来缴纳,这明显是违反规定的。二、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社保部门已经按照每月978元的标准给付了被上诉人x元,但与按实际工资每月1850元的标准计算,减少的x元应由上诉人支付。对此,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已经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

上诉人赖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工伤赔偿工资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遭受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水平,故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工伤赔偿的工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出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佛劳鉴(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向其送达,但由于其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鉴定结论书存在异议,亦无提出相应的中止审理申请,且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云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