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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张军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4月23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5.36克,从成都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次日13时许,当列车从西安开车后,值乘民警在该车X号车厢X号上铺将其查获。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所持车票、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毒品收缴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45.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45.36克,系情节严重,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提出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5.3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到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45.36克系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现行刑法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对何为“情节严重”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所提量刑辩论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商东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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