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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45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41岁,香港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32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丁,男,45岁,台湾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蓝图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39岁,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徐某,被上诉人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胡某,被上诉人北京蓝图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系(略).X号“眼镜与其副框之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赵某丁、蓝图公司分别于2000年7月3日和2001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黄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比较,其差别在于:1、权利要求1所述的是在主镜框及副镜框鼻梁两侧各设有两长方形槽孔,而以体积甚小的长方形磁石分别嵌置固定于该主镜框及副镜框鼻梁两侧的长方形孔内;证据1中公开了主镜框与附属镜框的桥接元件上分别设有至少第一和第二磁性元件,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在主镜框和附属镜框的桥接元件上分别设有两个磁石,但在证据1附图9对于在鼻梁两侧设置两个磁石给出了技术教导,而且在附图7中公开的磁石也是长方形。2、权利要求1所述“该副框之鼻梁设计成向框内侧突伸状,而使眼镜框与副框相结合时,能使两磁石贴面重合”,与证据1中所述“附属镜框的桥接元件更往后突伸一止挡杆,可架设至主镜框的桥接元件上面,桥接元件的尺寸可以适当扩大或直接向后弯曲或延伸而直接形成止挡杆,而不需另外设置往后延伸的止挡杆”完全相同。3、权利要求1所述在主镜框鼻梁中央上方设置一小定位孔,相对于副框鼻梁中央下凸设有一定位销,而证据1的附图7中所述为桥接元件可设一孔洞以供桥接元件的磁铁嵌入,因此证据1给出了权利要求1所述“在眼镜框鼻梁中央上方设置一小定位孔,相对于副框鼻梁中央下凸设有一定位销”的技术教导。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现有证据中无法得出本案专利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黄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黄某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在没有正确理解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就错误认定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特征,认定事实有误。第二,对比文件根本没有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给出任何技术教导,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特征带来了技术上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第三,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专利所涉及领域的技术已相当成熟这一实际情况,也没有考虑专利权人已严格限定了专利保护范围,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显失公平。专利复审委员会、赵某丁和蓝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黄某于1998年7月27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略).X号“眼镜与其副框之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9年11月10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黄某。2000年7月3日,赵某丁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理由是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2001年2月7日,黄某对原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眼镜与其副框之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其系在眼镜框及副框之鼻梁两侧各设有两长方形槽孔,而以体积甚小之长方形磁石分别嵌置固定于该眼镜框鼻梁及副框鼻梁之长方形孔内;同时,该副框之鼻梁设计成向框内侧突伸状,而使眼镜框与副框相结合时,能使两磁石贴面重合,在眼镜框鼻梁中央上方设置一小定位孔,相对于副框鼻梁中央下方凸设有一定位销。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与其副框之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用磁石为长方形,尺寸3mm×1.8mm×1.5mm大小之设计。

2001年6月13日,蓝图公司也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赵某丁和蓝图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均是1998年7月22日公开的(略).X号中国发明专利,其中公开了一种眼镜附属镜框结合构造,包含有一主镜框,其两侧可供枢接脚架,以及一附属镜框系结合至主镜框上,主镜框和附属镜框的中间各设一桥接元件,可供将镜片环框或直接将镜片连接在一起,其特征在于:在主镜框的桥接元件设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该附属镜框亦在其桥接元件上设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而可和主镜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该附属镜框可以利用单只手即可快速又稳固的吸附固定至该主镜框上;该附属镜框的桥接元件更往后突伸一止挡杆可架设至主镜框的桥接元件上面。在止挡杆上设置第二磁性元件以供和主镜框的磁性元件相互吸附结合;桥接元件可设一孔洞以供桥接元件的磁铁嵌入。另外,桥接元件的尺寸可以稍微做大一点或直接往后弯曲或延伸而直接形成止挡杆,而不需另外设置往后延伸的止挡杆,磁石为长方形。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不是纯粹以美感为目的的产品形状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后者在眼镜框鼻梁中央上方设置有一小定位孔,相对应于副鼻梁中央下方凸设有一定位销,故权利要求1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均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中公开了桥接元件可设一孔洞以供桥接元件的磁铁嵌入,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想到在眼镜框鼻梁中央上方设置有一小定位孔、相对应于副框鼻梁中央下方凸设有一定位销来达到定位目的是容易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没有给出有磁石尺寸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有关磁石尺寸大小的启示,由于眼镜框尺寸小,为了稳定地把副框镜安装在主镜框上,必须合理选择磁石的尺寸,故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2002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上述事实,有(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第(略).X号中国发明专利文件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在眼镜框鼻梁中央上方设置有一小定位孔,相对应于副框鼻梁中央下方凸设有一定位销。对比文件中则公开了桥接元件可设一孔洞,以供桥接元件的磁铁嵌入。在对比文件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眼镜框鼻梁中央上方设置一小定位孔,相对于副框鼻梁中央下方凸设一定位销达到定位目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黄某称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磁石的数量、设置位置和安装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上述区别特征未予考虑,但黄某所述的区别特征并不存在,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而具有的区别特征也并未为本案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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