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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提开姆•奥斯曼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96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提开姆•奥斯曼,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X乡X村X组X号-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翻译人热依汗,中央民族翻译局翻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提开姆•奥斯曼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提开姆•奥斯曼及其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阿提开姆•奥斯曼于在本区东郊市场南侧附近,向阿依古丽(女,22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5克),收取人民币200元,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提开姆•奥斯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阿依古丽、张久恒、闫旭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起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提开姆•奥斯曼为牟取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阿提开姆•奥斯曼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移动电话机1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阿提开姆•奥斯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提开姆•奥斯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丽萍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李秀敏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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