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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沙·阿米德、郭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沙·阿米德(x),男,X年X月X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文化程度大学,护照号码:x,住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旁遮普省拉哈尔市X路H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清华,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幸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沙·阿米德、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及指定辩护人周清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幸某某以及本院聘请的英语翻译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向刘杏正(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伪造的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多份身份资料及广州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与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时分时合或委托他人办理的方式,分别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属下的营业厅、清远市佛岗分公司营业厅及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陵园西路营业厅办理电话入网卡,并开通国际长途、国际漫游和三方通话等业务,使得这些以虚假身份材料开具的电话入网卡流出境外,并被恶意拨打。其中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参与办理149张电话入网卡,造成开卡公司损失人民币x.43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办理69张电话入网卡,造成开卡公司损失人民币x.73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文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作为指控的依据,指控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否认控罪,辩解称其在中国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没有去购买虚假证件,也没有用虚假证件去开电话入网卡;其只是被郭某某利用而为郭某作,帮助郭某某去拿资料和文件;开办电话入网卡所使用的资料、支付的费用以及办好的电话入网卡均由郭某某负责。其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通信公司的损失不是其造成的。

指定辩护人周清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沙·阿米德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因为巴沙·阿米德只是受郭某某控制、利用为郭某某工作的,并不知道郭某某在进行诈骗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电话卡是通过巴沙·阿米德流出国外的;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获取巨额收入;被告人巴沙·阿米德被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巴沙·阿米德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某否认控罪,辩解称:代替客户办理入网卡是其业务的一部分,其只是基于业务需要为巴沙·阿米德办卡时签名,且通信公司的营业员明知其不是出示的身份证的主人,仍同意其代他人签名(包括同时代替几个人签名和代女性签名),说明其代理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其没有诈骗故意,被抓获后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等原因,给予公正处理。

辩护人幸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因为:1、郭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不知道巴沙·阿米德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假的。巴沙·阿米德在庭审中所称的被郭某某利用、为郭某某打工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郭某某没有参与伪造证件,只有巴沙·阿米德一人供述指证郭某某参与伪造证件,且巴沙·阿米德与郭某某是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其指证内容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显然是在推卸责任;3、郭某某没有“冒签”他人的名字,其在办卡时代签被代理人的名字是代理业务的一般程序和通常做法,且是在营业员同意的情况下代签的;4、在本案中,得到非法利益的是巴沙·阿米德而非郭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巴沙·阿米德为骗取通信公司长途话费而向刘杏正(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伪造的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多份身份资料及广州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独自或者纠合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分别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属下的多个营业厅、清远市佛岗分公司营业厅及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陵园西路营业厅办理电话入网卡,并开通国际长途、国际漫游和三方通话等业务,使得这些以虚假身份材料开出的电话入网卡流出境外,之后被恶意拨打、透支话费。其中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参与办理149张电话入网卡,造成开卡公司损失人民币x.43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办理69张电话入网卡,造成开卡公司损失人民币x。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巴沙·阿米德的护照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协查巴基斯坦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复函》、巴基斯坦驻华大使馆出具的照会的复印件、公安部信息系统表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巴沙·阿米德是巴基斯坦国籍,并曾某2004年11月4日因非法停留110天被北京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巴沙·阿米德书写的声明,声称其懂中文,并承认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

2、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3、报警登记表、报案书、报案说明、广东国讯电信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嫌恶意入网套取国际长途话费事件的说明》等报案材料,证实广州联通公司监督审计室报案称2005年1月2日至2月7日间,有外籍男子伙同同伙采用虚假资料办了49个GSM开户入网,开通国际漫游,恶意拨打国外声讯台,在很短的时间内产生高额漫游费,造成联通公司重大话费损失。

4、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诈骗国际漫游话费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其附件、《有关开通国际长途漫游资料入网登记表》及相关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关于恶意产生国际漫游欠费号码通话清单资料的说明》及其附件以及《国际漫游话费诈骗案有关问题补充说明》,证实49户号码开通时填写的《中国联通130/131/193/x入网登记表》以及所使用的身份证件(户名为罗国峰、李某某、吴某某、周永芳、李某涛、黄某莹)的情况,以及该49户号码开户后的通话情况,其中通话详单中通话所在地代码2288、x表示多哥和毛里坦尼亚,拨打的对方所在地有阿拉伯等国家;并证实被诈骗的话费经统计为人民币x。23元(已经扣除开卡时所缴的预存预付款)。

5、证人曾某某证言及相关报案材料,证明:2005年2月28日,一名郭某男子到中国联通清远分公司佛冈营业厅以刘凤明的身份材料开通了25户GSM业务合约用户,在3月12日凌晨至3月13日16时,该批移动用户卡被发现在意大利不断拨打国际长途电话,造成重大话费损失110多万元。

6、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的关于被诈骗话费损失情况的《情况说明》、《关于国际漫游资费及结算方法的说明》及其附件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国联通清远分公司佛冈营业厅所开的25张电话卡,透支话费金额共计x.44元人民币。

7、《中国联通清远分公司综合业务入网申请表》、《业务变更表》及《用户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2月28日,“刘凤明”在中国联通公司清远分公司申请了25个号码并开通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多方通话业务等服务;上述号码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开通的卡曾某国外拨打国际长途,打往马来西亚、阿拉伯和一些信息台等,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x.44元(已扣除预存话费部分)。

8、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报案书》、《“广州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欠费情况及国际漫游资费说明》、《业务受理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其提供的办理诈骗号码用户的相关证件资料复印件,证明:2005年3月11日在该司授权代理商“新佳信通讯”的分销点陵园西路营业厅以“广州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为机主名、代办人为吴某某开户的100个全球通号码,其开户登记的资料包括“广州开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司证明及代办人身份证全部属于伪造。该100个号码中有76个号码下落不明,有24户产生通话费用,其中17户漫游到意大利、沙特阿拉伯、希腊,产生国际漫游话费x.2元,剩余7户在广州本地使用,产生话费金额282.09元,共欠费x。2元。其中4个SIM卡、10个卡壳已在被告人巴沙·阿米德租住处缴获。

9、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港湾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亦没有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港湾支行开户。

10、被告人巴沙·阿米德签认罗国峰、李某涛、黄某莹及广州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复印件,称是黄某生叫他从湖南人处弄来的,而刘凤明、李某某、吴某某、周永芳的证件也是黄某生叫他弄来的。

11、被告人郭某某签认黄某莹、吴某某、李某涛、周永芳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是其与巴沙到中国联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各营业厅办理入网卡时巴沙提供给营业员的,刘凤明的身份证是其到中国联通清远分公司佛冈营业厅办理电话卡时巴沙提供给他使用的。

12、被告人郭某某签认涉案的部分《中国联通130/131/193/x入网登记表》,承认登记表上的名字是他代为签字的,签名包括吴某某、周永芳、李某涛、黄某莹、刘凤明。

13、中国联通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电话通话详单及广州市电信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详单,证明:x、x的电话号码为被告人巴沙使用及其通话详细情况和x号码的通话情况。

14、广州市公安局查询回执及附表,证实以下帐户情况:(1)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为x的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x.08元已被冻结;(2)郭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支行的客户号为x的帐户余额为人民币5元;(3)郭某某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卡号为x的帐户余额为人民币107.41元;(4)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支行的帐号为x的帐户余额为人民币43.91元;(5)郭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的卡号为x的信用卡帐户余额为544。31元。

15、公安机关对涉案身份证件的相关调查情况资料,证实:黄某莹、刘凤明、吴某某、李某某、罗国峰的身份证均于2004年或2005年初因丢失或被盗而办理报失,并证实公安机关查得的罗国峰、吴某某、李某某、周永芳、李某涛、黄某莹、刘凤明的真实情况与被告人办理电话卡时所用的户口本、身份证所登记情况均有出入。

1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2005年3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侦查民警搜查了被告人郭某某租住处,扣押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广东发展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存折(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真假未鉴定)若干、小灵通及手机各一部、中国联通手机卡(空壳)2个、身份证1张、摩托罗拉背包一个等物品。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签认。

1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巴沙·阿米德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中宏宇广场A座1502房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以下物品:身份证(姓名为李某某、王晓明)、户口簿(姓名为李某某、吴某初、周永芳)、记录周永芳及吴某某资料的纸、x身份证、物业租赁合同、联通广州分公司预收话费收费单、四个全球通SIM卡卡体、十个全球通SIM卡卡壳、彭超名片、借记卡、笔记本、手机、小灵通、中行卡等。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对从其家中搜出的上述物品照片进行签认。

18、穗公经技文检字(2005)第X号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中国联通130/131/193/x入网登记表》共8张,客户名称为“李某涛、吴某某”的落款处签名均是被告人郭某某所写。

19、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及广州市公安局的协查函,证明:经鉴定和查实,户主姓名为周永芳、李某某、李某涛的居民户口簿属伪造的。

20、穗公经技文检字(2005)第X号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中国联通清远分公司综合业务入网申请表》“户主签章”栏“刘凤明”签名字迹均是郭某某所写。

21、证人刘杏正(从事售卖假证件的工作,现被另案处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底或者2005年初,一外国人主动打电话跟其联系,叫其帮忙做假证和户口本。其按照外国人的要求做好,在海珠广场交易的;户口本是中国人的名字,并且是广州市的户口,每本收200元。经回忆和确认,三套假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名字叫罗国锋、黄某莹和李某涛。其还给这个外国人做过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开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还做了该公司的印章和财务章以及一本工商银行港湾支行的存折(存折金额约60万元人民币),收了外国人400元。外国人的小灵通号码是x,不知道是那个国家的,能讲一口流利的普通话。

经辨认照片,刘杏正指认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就是叫他帮忙办理假证件、公章的外国人。刘杏正并签认黄某莹、罗国峰、李某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广州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认是其卖给被告人巴沙·阿米德的假证。

2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广州市宝岗大道宏宇广场A座1502房是其所有的物业,其将该房租给了巴沙·阿米德。

经辨认照片,杨某指认巴沙·阿米德是租住他房子的人;杨某并提供了以其妻子谢彬的名义与巴沙签订的租赁合同。

23、证人x(巴基斯坦人)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巴沙·阿米德的亲弟弟,巴沙的电话是x,还有一个小灵通x也是巴沙一直在用。从巴沙住处搜出的李某某、王晓明的身份证,李某某、周永芳、吴某初的户口簿,银行卡以及多张移动公司的电话卡应属于其哥哥巴沙,但不知有何用,卡可能是卖给别人。

24、证人莫建芳(中国联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大营业厅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份,联通公司要求职员注意外籍人士恶意透支话费事件,留意同时开通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三方通话业务的相关人员。其所在的营业厅恰有一个要求一次开户50张卡、开通上述三种功能的外籍人士,其于是以上报审批才可办理为借口拖延,并将此情况向上级汇报。3月14日中午14时,该外籍人士用x的小灵通电话打电话来说要过来营业厅,其及时通知了领导并打电话给同事梁颂明叫他拖住外籍人士。后其于下午2点30分回到营业厅时得知该外国人已经被抓了。

25、证人梁颂明(中国联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大营业厅值班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其接到经理莫建芳打来的电话,说一会有一名外籍人士来办理入网业务并叫其等待警察过来。外籍人士过来后咨询了有关入网及开通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三方通话所需的手续,之后外国人在门口吸烟时被警察抓走。

经辨认照片,梁颂明指认巴沙·阿米德就是想在营业厅开办50户电话卡的人。

26、证人梁月明(海印大沙头旧货市场A382档雇员)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档口有两个外国人前后两三次来咨询开通中国联通国际漫游的入网卡,其中一个黑色皮肤外国人会讲普通话和广州话,另外一个只讲外国语,每次都是会讲普通话的外国人咨询。其告知他们需要广州市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否则就需要交3000元至5000元的保证金才行。那个会讲普通话的外国人就说广州的朋友可以提供广州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他们。后来其就叫中国联通的雇员梁卓鑫来帮忙办理。外国人当时提供的是身份证原件。该外国人的手机号码是x。

经辨认照片,梁月明指认巴沙就是2005年1月份提供罗国峰的身份证、户口本给她办理电话入网卡的人;梁月明并签认了罗国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是被告人巴沙·阿米德提供给她办电话入网卡的资料。

27、证人彭超(广州市X路文园通讯器材城1+2手机器材档)的证言,证明:在2005年元月有一名叫x·x的巴基斯坦人提供了李某某和罗国峰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叫其代办入户手续。其档口的广告业务招牌比较大,巴基斯坦人自己找来的。其中用“李某某”身份证开通的3个号码是其带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到东山口营业厅办理的,开通了国际漫游;而用“罗国峰”身份证开通号码则是其将罗国峰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传真给联通公司业务员梁卓鑫办理的,梁办好后就将卡送到其档口。外国人当时提供的是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其不知道真假。后来其听行家讲专门有一个外国人开通国际漫游骗取电话费。第一次办理是x·x一个人来的,第二次办理时他是和另一个巴基斯坦人来的。x·x的电话号码是x,能讲很流利的广州话和中文。

经辨认照片,彭超指认被告人巴沙·阿米德是找他办卡并提供李某某和罗国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的人。彭超并签认罗国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是被告人巴沙·阿米德提供给他办理电话入网卡的资料。

28、证人梁卓鑫(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山分公司市场部渠道管理员)的证言,证明:其是负责二级铺面的联通卡的推销工作的,由于业务关系认识了彭超。“罗国峰”是先找到二级铺面的彭超,彭超问其能否办理开通国际漫游业务,其说可以,然后由彭超把“罗国峰”的资料传真过来,其把资料给经理梁艳明,经梁艳明同意后,其就到彭超的店铺将“罗国峰”的资料收取了,就这样帮“罗国峰”办了号码为x的卡。

按照业务知识,如果要开通国际漫游,需要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而且是广州本地的,如果不是广州的户口本,必须找一个广州市户口的人担保。按照公司规定,一个有效证件只能办理三个号码。开通国际漫游后,由其公司的控制系统控制漫游电话费,由于是国际漫游,漫游费用传到公司的控制系统上需要一天的时间,所以办理国际漫游的人,就利用这个时间差骗取公司的漫游费。

其还曾某海印大沙头旧货市场A382档帮两个外国人办理了x的号。当时是该档的雇员打电话咨询其能否办理国际漫游入网卡并叫其过去的。其去到后,该雇员打电话叫两个外国人过来,矮一点的外国人就说要办理国际漫游、国际长途和三方通话的业务。其告知外国人要广州市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作担保,否则就要3000-5000元的押金。那个外国人就拿出一个名为罗国峰的广州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其检查了原件并复印后把原件给回外国人。然后记下外国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就拿了相关资料后回去办理。在填《中国联通130/131/193/x入网登记表》时,由其同事叶卓文代签了罗国峰的名字、划掉了开通三方通话功能。卡办好后给了上述雇员,由雇员交给外国人。

还有一次是彭超过来东山口营业厅办理了“李某某”的卡,办了3个。当时彭超一个人来办理的,没有见到李某某本人,营业员黄某英在场。

经辨认照片,梁卓鑫指认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就是到海印旧货市场委托办理联通入网开户的人。梁卓鑫并签认了办理电话卡时填的《中国联通130/131/193/x入网登记表》。

29、证人黄某英(原联通广州分公司东山口营业厅营业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17日以“李某某”名义开的3张手机卡,三个号码均开通了国际长途、三方通话等功能,当时是梁卓鑫带一个较高、较瘦的男子来办理的。

30、证人冯蓉(联通广州分公司东山口营业部后台帐务)的证言,证明:其曾某梁卓鑫带来的男子办理了3张卡(卡号及开通业务如黄某英所述)。上述男子提供了“李某某”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经辨认照片,冯蓉指认彭超是2005年1月17日由梁卓鑫带来用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办卡的人。

31、证人孙凤娣(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山八路营业厅营业员)的证言,证明:联通公司规定要提供广州市居民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就能办理国际漫游入网手续,每个身份证只能开通三个号码;其所在的营业厅是联通广州分公司的合作厅,由其和林秀芬负责办理手机入网手续。2005年元月31日左右的一天,有一个外国人来问怎么入网才便宜、怎样办理国际漫游等。然后大概2个小时后,外国人带“吴某某”过来并提供了“吴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办了3个手机入网号码。当时,“吴某某”一直没有出声,只是在登记表上签“吴某某”的名字,外国人支付费用并拿了卡。后来的11个号码是林秀芬办理的,是用“周永芳”开户的3个号码、用“李某涛”开户的6个号码及用“吴某某”开户的2个号码。该外国人能讲流利的中文。

经辨认照片,孙凤娣指认巴沙·阿米德就是来开卡的人。

经辨认照片,孙凤娣指认郭某某就是2005年1月31日至2月与巴沙一起来办卡、自称“吴某某”的人。

32、证人林秀芬(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山八路营业厅营业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元月31日,一个巴基斯坦人独自到其营业厅办理中国联通国际漫游业务,孙凤娣接待了他并告知要有广州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巴基斯坦人就走了。大约过了几个小时,巴基斯坦人带一个中国人来并说那人是他的老板,叫“吴某某”,是广州人,并提供了“吴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办了3个号码。

在2005年2月2日,“吴某某”独自来办理国际漫游业务,其又帮“吴某某”开通了两个号并开通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和三方通话。后来,“吴某某”又带“李某涛”和“周永芳”来办理了9张国际漫游的入网卡。

“吴某某”每次申请时留的电话是x(注:是巴沙的小灵通)。其在开通号码后曾某次打这个电话确认有无“吴某某”这个人,第一次是一个中国人听电话,其问他认识“吴某某”否,他说他很忙就将电话给了一个外国人接听,外国人说他认识“吴某某”。第二次是一个中国人听,他说他认识“吴某某”。第三次,也就是“吴某某”带“李某涛”来申请办理6张电话入网卡时,听电话的是外国人,他说认识“李某涛”。第四次,接电话的是中国人,对方证实有“周永芳”这个人。

在2005年2月中旬,“吴某某”又带一个叫“刘凤明”的来办50张卡,由于申请的号码太多,经请示领导,后来领导说之前办理的14张卡出了事,就没有给他们办理。当天,“吴某某”每隔两个小时就打一次电话催问,听声音应该是之前接x电话的中国人。

经辨认照片,林秀芬指认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就是来办理入网开户的外国人,被告人郭某某是2005年1月底2月初与外国人一起来办理入网卡的人。

33、证人吴某萍(广东国讯公司人民中联通合作厅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6日以“黄某莹”身份证开的30个国际漫游卡是由其及同事梁昭池、邓洁仪办理的。当天上午,一个外国人操粤语来营业厅询问开通国际漫游事宜,店长回答了他。下午,外国人就带讲粤语的一男一女(中国人)来办理卡,其接待了他们,共开了具有国际漫游、国际长途、三方通话功能的卡30个。在农历大年初七,那个外国人又来开50个有国际漫游功能的卡时,其查系统发现之前的30个卡每个都透支了几万元,所以没有帮他再开。该外国人经常来买充值卡。

经辨认照片,吴某萍指认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就是2005年2月6日到其营业厅开户30个卡并交4500元预存话费和卡费的人,被告人郭某某是当日与外国人来办理30个卡的男人。

34、证人邓洁仪(广州市人民越秀国讯营业厅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6日中午,一外国人(巴基斯坦籍)和两名中国人(一男一女)到其营业厅办理电话入网卡30个,办好手续后,由外国人交款4500元,因为有广州人的身份证,所以每个卡是100元话费和50元卡费。

过了没多久这个外国人又打电话说还要开50个号码,其经理就去查他以前开的30个号码,发现严重透支,就没有再给他开。

经辨认照片,邓洁仪指认被告人巴沙·阿米德是2005年2月6日到其营业厅开户30个卡并交4500元预存话费和卡费的人。

3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2月22日到公安局报案称2005年元月至2月期间,有人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东山口营业厅、中华广场营业厅、人民南路国讯合作厅、中山八路国讯合作厅用假证及别人遗失的证件办了49个GSM开户入网,并开通国际漫游,很快漫游到毛利塔尼亚并产生了高额漫游话费,造成其公司损失x。23元。

36、证人曾某某(清远联通公司佛冈分公司振兴路营业厅营业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8日,其所在的营业厅为一个名为“刘凤明”的客户开通了25个号码的国际长途业务。这批号码在开通前期均属正常使用,但在2005年3月12日凌晨至3月13日9时多这段时间内,在意大利同时连续不断地拨打声讯台及一些国际电话,共产生话费人民币110余万元。使用人非常熟悉移动通讯业务,知道移动业务国际漫游的话费单返回其公司存在延时性、不能及时进行扣费和停机的实际情况,利用时间差恶意诈骗高额国际漫游费用。“刘凤明”是通过一个姓郭某佛冈男子来办理的,佛冈男子未留下身份资料,自称是“刘凤明”公司的职员,但听口音该男子是佛冈汤塘人。开户留下的联系电话是:x(佛冈小灵通)和020-x(广州小灵通)。

2005年2月26日,该郭某男子与“刘凤明”来到营业厅,郭某男子问可否以一个人的身份资料开通五十户至一百户的移动电话,并要求开通国际漫游及国际长途功能,营业员听说要开通如此大量的号码且只用一个人的资料,便告知郭某男子需公司领导审批,要其留下电话,该男子留下x的号码。当时郭某男子称刘凤明是广州电子贸易公司负责人、自己是刘凤明公司的职员,并要求将按金500元的数额降一些。“刘凤明”一直在旁边未出声,咨询业务都是郭某男子。

2005年2月28日,其打电话告诉郭某男子已被批准并叫他来办理该业务,郭某男子便一人到来并提供了“刘凤明”的身份证原件,办了25个号码。郭某男子又称“刘凤明”是广州电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他是该公司职员,办理这些电话卡是想赚点提成,其就以个人名义给了每号20元提成,该男子说刘凤明也会给提成。2005年3月1日因这批号码不能使用“畅游天下”的套餐,郭某男子又到营业厅进行变更套餐手续,之后该男子便没来过营业厅。

在3月13日将这批号码停机后,其就打郭某男子电话告知欠费的事,告知其想开通需要交费,当时郭某男子讲停就停,没有什么关系。

经辨认照片,曾某某指认被告人郭某某就是2005年2月到其营业厅办电话入网卡的人。

37、证人黄某宏(中国联通清远市佛冈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6日,姓郭某男子同一名女性来其营业厅咨询业务上的东西,当天没有开卡;过了两天,姓郭某自己来营业厅,并且提供刘凤明的身份证原件,然后就跟据他的要求开了25个卡,当时姓郭某签刘凤明的名字时,其曾某求他签自己的名字,但郭某男子称刘凤明是他们公司的负责人,所以签“刘凤明”的名字。手续办完后,卡都交给了郭某男子。

经辨认照片,黄某宏指认被告人郭某某是2005年2月28日到其营业厅办理25张手机入网卡的人。

38、证人熊爱卿(广州市新佳信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值班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是广州市新佳信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值班经理,负责陵园西路X号中国移动营业厅业务运作。2005年2月底,一位自称叫“韦斯里”、是马来西亚籍的外国人要求办理全球通入网手续,当时有一位自称“吴某某”的中国男子同行。当时,韦斯里想以一个身份证开通50个全球通用户,并且要开通国际漫游及三方通话,因此营业厅没有答应这一要求。韦斯里咨询了有关办理的情况,其就告诉他办理50个开户,如以公司的名义、用公司的帐户,就可以办理。2005年3月初,韦斯里独自带着广州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的印章,但因为没有提供公司的银行帐号,再次没有被办理。直至2005年3月10日,韦斯里提供了有关手续,其才把材料送到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分销室审核,审核后同意开户。这样,韦斯里于2005年3月11日,与“吴某某”一起办理了100个全球通入网,并且开通国际漫游及三方通话业务,费用5000元人民币是韦斯里拿现金支付的。当时是“吴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提供了广州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在办卡时送给外国人和中国人各一个摩托罗拉礼品背包,第二天外国人一个人过来换因故没入系统的50张SIM卡时,又送了一个相同的背包。

经辨认照片,熊爱卿指认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就是自称“韦斯里”来办卡的人。

39、证人高肖娟(广州市新佳信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11日下午,其帮一名自称叫吴某某的广州人和一名自称叫韦斯里的外国人办理了100张入网的SIM卡,吴某某和韦斯里提供了广州开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执照、工商银行黄某港湾支行的一个帐号、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吴某某”在单上签名,韦斯里交了5000元人民币后把卡领走。

经辨认照片,高肖娟指认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就是自称卫斯里来办卡的外国人。

40、证人柳丽坚(陵园西通讯城金立A2档员工)的证言,证实其档口主要经营手机、代售入网卡等。巴沙经常到档口找其老板郭某某,且都是独自一人。在2005年年初,巴沙去过两三次找郭某某,周围的档口巴沙也去过。巴沙找郭某某主要谈有关手机生意的事情,但具体谈什么不清楚,巴沙和郭某某还一起出去。春节后,外国人来找郭某某一起出去了一天,听说是去了郭某某的乡下佛冈。其在春节前听郭某某说帮巴沙开过卡。另外听同行的朋友讲这个外国人经常打听入网开卡的事。外国人的普通话和粤语讲得很好。

经辨认照片,柳丽坚指认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就是来档口多次的外国人。

4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大约在2004年12月份到大篷车酒吧跳舞时认识巴沙,巴沙说他主要是做贸易公司,还做电话IC卡,但IC卡是手机卡还是电话卡其不清楚。2005年元月16日,巴沙拿了一张身份证原件来找其,其应巴沙的要求用自己的手机(x)按照身份证原件上的内容编发了一条短信息到巴沙的手机(x),内容是“李某某,性别:女,出生:1980年7月2日,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村区花地大道南X号,编号:x”。巴沙收到信息后,就打了个电话给一个中国人说李某某是汉族,中国人的电话其不知道。

经辨认照片,杨某乙认出了被告人巴沙·阿米德。

4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租用陵园西路的档口主要卖手机、充值卡及包月手机入网等。2005年初,在郭某某回老家时,有一名会讲普通话的外国人到档口问郭某某的下落。

经辨认照片,邱某某指认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就是到档口的找郭某某的外国人。

4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于2005年1月16日被盗,已报失,且其未用自己的身份证到中国联通入户,公安人员出示的用于入户的“吴某某”的户口本的内容与其本人的户口本多处不符,应属假证。

4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于2004年11月27日晚被盗,已经报失,且其从未持身份证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电话卡。公安人员出示的用于开卡入户的“李某某”的户口本与其本人的户口本内容多处不符,应属假证。

45、两被告人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详细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巴沙·阿米德积极购买并使用假证件办理大批量电话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故意;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使用的身份证件是他人的,在没有本人委托的情况下,仍在申请登记表上冒签他人的名字,其主观上也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两被告人使用虚假或者冒用的身份证件,在短时间内频繁到多家营业厅办理大量电话卡,并导致这些电话卡流出境外被恶意透支巨额话费,对其行为均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巴沙·阿米德自2005年1月至3月间,先后多次独自到广州市多家电信营业点咨询办理入网手续及开通国际漫游、国际长途等业务需要提供的证件等事项,其后又独自或者纠合郭某某等人到营业厅,由其提供购买的假证件并缴纳办卡费用、办理电话入网卡,当场收取所办理的电话卡,其后这些电话卡便被大量恶意透支,造成电信部门巨额损失,因此,被告人巴沙·阿米德关于无罪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办理电话入网卡时,向中国联通清远市佛冈分公司营业厅的营业员虚构“刘凤明”及其本人的身份、职业情况,并假冒他人署名,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一个心智正常、且自身经营电信服务器材的成年人,明知违反电信部门不准冒用他人证件的有关规定而故意为之,其应该预见到办理的电话卡有可能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而无法追偿的严重后果,仍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沙·阿米德、郭某某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沙·阿米德、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沙·阿米德(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追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予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四、扣押被告人郭某某的款项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单位。(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聪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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