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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某某与董某某、潘某某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睿,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某某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本市X路X号之三房屋(混合和砖木结构二层,建筑面积76。06平方米)是被告董某某的产业,1991年5月4日,原广州市东山区房管局出具“东房鉴字(1991)第X号”《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属为严重损坏房”。1994年6月12日,原告丈夫胡某某(乙方)与被告潘某某(甲方,董某某之夫)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建楼共三层,二三层属甲方,地下层属乙方,天棚向南边12平方米属甲方所有。每层高度为3米40公分。各层水电分表由乙方负责办理安装,总表加大负荷由乙方自行定夺。报建费用、公证费用、及其他一切建筑费均由乙方负责。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一、该屋经双方同意,在区申请原状拆建,乙方出图纸,经业主同意后中报。二、报建审批、办证、施工、安排业主住宿一切费用由乙方负全责,并在施工期间对邻里如有发生问题,也要负一切责任……。四、建好该屋后,二楼以上归甲方所有,首层归乙方所有。五、其他装修细则,按前甲方提出要求处理(按前合约)。”1995年11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到原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的(95)穗东内证字第X号公证的《赠与合同书》载明:两被告同意将广州市X路X号之三的房屋首层全层赠给原告。同年同月2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广州市东山区规划土地管理处出具的《具结保证书》在原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95)穗东内证字第X号公证,上载明:我的房屋在东山区X路X号之三报建原状拆建,现具结如下保证:保证按你处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不违章建筑,等等。1996年1月11日,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东山区规划分局发出编号000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董某某和利某某在本市X路X号之三的两层房屋维修工程,维修面积为83平方米。之后,原告出资将上述两层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后的房屋仍为原址,天台与通往二楼被告住房的楼梯相连,并与一楼另开门户的原告居住范围相对独立。2004年10月21日,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东山区规划分局发出穗东规函[2004]X号《关于同意维修工程验收的复文》,同意上述房屋维修(瓦面改混凝土天面)工程验收使用。目前,双方均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原状维修面积6。9平方米补偿、支付厨房拆装建设工料费、支付二楼高度增加30公分工料费的赔偿数额是自己推测的,要求进行评估,但后来又撤回了评估申请,只表示交由法院处理。

原告向一审法庭提供了旨在证明被告断原告电的2005年7月4日17时“x受理报警回执”,并申请证人林泳仪出庭作证,以证明两被告有对原告断电行为。一审庭审期间,证人林泳仪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确实没有电,是接证人房屋的电用的,但对谁断的电并未亲眼所见。两被告表示愿意就自己2005年7月4日剪断过原告电表的电线一事对原告作出500元的补偿,并表示可以协助原告重新接通电表的电源,今后双方共用一个总电表。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称自己装水表的单据已经遗失,无法向法庭提供,并表明城市X路临时占用费是基于装水表时发生。两被告认为按双方约定,装水表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一审法院现场查看,原告已经自行安装了水表。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胡某某与潘某某所签订的《建房合同》和利某某与潘某某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和《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已经办理公证由两被告将一楼赠与原告,并且约定二楼以上归两被告所有。再者从讼争房屋天台、二楼被告住房由独立楼梯相连,并与一楼原告另开门户的居住范围相对独立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将二楼以上划归两被告所有的。此外,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末经房管部门测绘,原告在庭审期间已要求撤回对房屋的超出原状维修面积、房屋增高和厨房改建的评估申请,况且双方约定上述房屋的建筑费用由原告负全责。因此,对原告要求划分天台的使用权和对超出原状维修面积、房屋增高和厨房改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断其水、电要求参照假定每月出租房屋的租金额650元为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要求两被告负担水表新装费、城市X路临时占用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两被告自愿对原告作出500元的补偿可以准许。目前原告已经自行安装了水表,原告可与被告协商接通电表使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负担1046元,被告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区分所有的原理,天台作为房屋的公共部分属于区分所有人共同共有,双方约定二楼以上归被上诉人所有应不包括天台部分,天台部分应按原《建房合同》约定处理。2、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建设费用是以原状拆建前提的,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对由于其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厨房拆装改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一审判决有违权利某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3、根据《建房合同》第16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给上诉人使用水电表造成上诉人水表新装费,城市X路临时占用费等损失956。26元。4、关于2005年7月4日剪断电表电线一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500元的补偿,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补偿,上诉人要求依法索偿。5、关于被上诉人断水电、阻止上诉人出租房屋,有被上诉人于(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的起诉状中的承认及水电费收据以及证人证言为证。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董某某、潘某某二审均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利某某补充提交(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董某某、潘某某的起诉状,用以证明董某某、潘某某2003年期间断水电事实。另外还提交证据10(单据)的原件给董某某、潘某某复核。董某某、潘某某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起诉状的内容根本没有涉及断水、断电的问题,且我方已提供了2003年7月18日、2003年9月29日利某某向我方支付水电费的收据;对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单据上记载的内容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的第十八条的规定,报建费用及其他建筑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另外,根据《建房协议》第2条的约定,在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某某应当承担本房产建筑方面的一切费用和开支,因此该费用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且,根据《建房合同》第16条的规定,增加水表也是应由利某某自行安装,所以该费用显然应由利某某自行承担。本院二审审查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潘某某就合建原本市X路X号之三房屋自愿签订的《建房合同》和《建房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关于天台使用权问题,上述《建房协议》已约定建好房屋后二楼以上归被上诉人所有,结合讼争房屋天台、二楼住房由独立楼梯相连且一楼房屋有独立门户的事实,应视为变更了《建房合同》中关于天台使用权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二楼以上归被上诉人所有应不包括天台部分,理据不足。关于增加面积、增加高度补偿及厨房拆装改建补偿问题,双方两份合同均明确规定由上诉人负责一切建设费用,而双方虽申请原状拆建,但合同并未规定原状拆建是上诉人承担全部建设费用的前提。且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末经房管部门测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已要求撤回对房屋的超出原状维修面积、房屋增高和厨房改建的评估申请。因此,上诉人主张增加面积、增加高度补偿及厨房拆装改建补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表的安装问题,在《建房协议》第5条中明确约定其他装修细则按之前的合约处理,而根据《建房合同》的约定,水电表的安装是由上诉人负责办理,且承担全部建筑费用。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分担水表安装费用损失956。26元,亦缺乏依据。由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2005年7月期间断其水、电损失参照每月出租房屋的租金额65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采纳被上诉人自愿作出500元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利某某二审补充提交的(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董某某、潘某某的起诉状,并无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自认断水、断电的陈述内容,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期间有断水、断电。综上所述,上诉人利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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