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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64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柴禾市街X号院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昌平区体委西侧禁停区内违章停车,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民警徐某某纠正其违章行为时,王某某抗拒执法并将徐某某打伤,后被抓获。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邹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主动交纳赔偿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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