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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李某某,系宋某甲之母。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结婚,同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后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12月27日离婚。我同被告离婚后,女儿宋某甲至今由我抚养,我和女儿宋某甲的户口仍留在城关北街村X组,与被告仍是同一户口本。2006年和2008年北街村X组先后两次给我们分配补偿款共计x元,均被被告私自领走,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母女应得的补偿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协助将我和宋某甲的户口迁往原告现居地。

被告宋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宋某甲现仅6岁属未成年人,我也是宋某甲的监护人,宋某甲诉请返还财产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宋某甲的请求。原告李某某请求返还的财产款额,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北街X组公布过人口截止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自2005年以后除有一次没给分款,村干部给我写欠条x元外,我只有一次领到二原告的补偿款x元,现欠条也丢了。原告李某某在2005年12月与我离婚时已约定债权债务由我承担,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作处分,即使我领有她和孩子的补偿款x元,按离婚协议我已作还帐用了。女儿宋某甲的款额x元,按协议双方抚养,我愿给她一半即8250元。迁户口的事,我早就同意原告的户口迁走,但不同意将宋某甲的户口迁走。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户籍证明,王国、赵彩霞的证明,郑如军的证明,组长毛新光的证明及领款名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订立离婚协议,于次日经汝阳县民政局确认并登记离婚。城关派出所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户籍在城关北街村X组。北街村干部王国、赵彩霞证明2006年和2008年北街X组分款两次,二原告应分补偿款x元。郑如明证明2006年二原告应分补偿款x元,被告已领走。组长王新光证明,2008年二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已领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及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村干部王国、赵彩霞、郑如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王国、赵彩霞2人在一张证明上签名,对客观事实具有随意性,该证据只证明二原告第一次应分x元,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款领走。实际第一次分款时我只领到我自己的款额,二原告的款额村干部王国、赵彩霞给我写有x元的欠条,现欠条也丢。郑如军的证明不实,我在2006年第一次分款时没有从郑如军和高忠武手中领款,对领款名单及毛新光证明我在2008年领走二原告的补偿款x元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组长毛新光的证明,离婚协议,被告代理人对李某安、常占海经公证的调查笔录二份,户口本三份,郑丙坢、郑玉和、王霞的证明。毛新光证明北街村第X组分补偿款,截止人口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李某某与宋某乙于同年12月离婚。第一次分补偿款对“有人有地”每人分全份计x元,其他“有地无人”或“有人无地”的情况每人分半份计8250元。离婚协议证明李某某与宋某乙于2005年12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对女儿抚养、婚前及家庭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已经分割。债权人李某安证明2008年底被告欠购鸡款x余元,债权人常占海证明2005年底被告欠购鸡款二万元。户口本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同在一个户口本,均在北街村第X组。郑丙坢、郑玉和、王霞证明北街第X组经讨论公布过该组人口截止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毛新光的证明中除对仅分过一次补偿款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离婚协议和户口本证明的情况,也无异议,对李某安、常占海的证明,异议认为在离婚时考虑到会有赊账情况,对当时的债权债务约定由被告负担,又把婚前、婚后的共同财产都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偿还约定债务。郑丙坢、郑玉和、王霞的证明,异议认为,不论是否公布过人口截止日期,这款是在离婚后兑付,我和孩子的户口没迁走,补偿款应归我和孩子获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2005年1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乙经汝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协议离婚;2、女儿暂时由双方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归男方(被告)所有。4、家庭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5、其他无争议。双方离婚后,女儿宋某甲至今随其母李某某生活,二原告的户口至今仍在(略)与被告系同一户口本。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户口所在的北街村第X组在村组干部王国、赵彩霞、郑如军等主持下分配土地补偿款,分配原则是按“有地有人”分得全份计每人x元,“有地无人”或“有人无地”分得半份计每人8250元,二原告应分得补偿款计x元。被告将二原告名下的补偿款计x元均已领走。被告称该次没有领到二原告的款额,并称村干部王国及赵彩霞对二原告的补偿款x元,给其写有欠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郑如军证明二原告在2006年应分的补偿款x元,被告确已领取。2008年10月原、被告所在的北街村第X组,对在2006年分到半份补偿款的人员,包括二原告在内,每人又补偿8250元,二原告应分得款合计x元,被告承认其已领取。被告共计领取二原告的补偿款x元,称其已做还账用了,仅愿将宋某甲的补偿款付给二原告一半即8250元。

经合议报经院审委会研究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乙离婚时,双方对婚前及家庭共同财产约定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约定由被告承担,应视为双方在离婚时对现有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所做的分割和约定,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离婚时尚未获得和离婚后获得的该项土地补偿款,并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乙在2005年12月离婚解除了夫妻关系,被告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在2006年及2008年两次领取原告李某某的土地补偿款x元,应予返还。被告虽系原告宋某甲的监护人,但宋某甲实际是在其母李某某的监护下随其母生活,因此对原告宋某甲应得的补偿款x元,应归原告李某某管理使用,被告亦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诉求相应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执户口迁移事宜,不属本院民事裁判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返还原告李某某、宋某甲土地补偿款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艳丽

审判员郑功顺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信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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