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高知初字第X号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公司((略)),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贝勒大街X号(8,(略))。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刚,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国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第(略)、(略)、(略)号中国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我公司在中国开设有多家专卖店和零售柜台,销售标注有“鳄鱼图形”商标的系列产品。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鳄鱼公司)在北京设有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各类风格的鳄鱼,并销售带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和其他相关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国法律。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鳄鱼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浙江鳄鱼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浙江鳄鱼公司尊重拉科斯特公司拥有的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承认拉科斯特公司是鳄鱼商标的独家所有人。
二、根据拉科斯特公司与浙江鳄鱼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浙江鳄鱼公司同意停止使用任何鳄鱼图形,并在协议签字之日起7日内撤回浙江鳄鱼公司图形商标的申请,并向拉科斯特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美元。
三、鉴于浙江鳄鱼公司作出的上述认可和承诺,拉科斯特公司放弃对浙江鳄鱼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拉科斯特公司、浙江鳄鱼公司平等分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鲁民
审判员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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