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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均安镇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安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滨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该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均安镇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于2003年10月15日与均安镇政府的下属机构均安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网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均安镇政府位于顺德区X镇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的土建和网架工程,合同总价款为x.12元。其中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的土建工程完工日期为2004年5月5日,网架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04年2月5日。2004年工程竣工验收及标准:本合同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出具验收常规的工程记录、数据资料等,会同发包方及本工程总工程师,以及工程设计部门,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后,方可交付发包方使用,验收标准是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和说明书,以及国家颁布的建筑法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验收标准等进行验收。本工程质量保修的期限为一年。余下工程款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后一年零三个月内结算付清。此外,合同对施工的工程款的支付、工程价款的结算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均安镇政府分别于2004年1月7日、4月27日、10月8日、11月3日向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共120万元。工程施工至2005年1月18日,建安公司以均安镇政府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以致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为由向均安镇政府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工程结算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施工合同,要求均安镇政府将其已完成的工程款余额x。48元予以付清。均安镇政府于2005年1月26日就此问题回复建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建安公司须于2005年2月3日前派员友好协商,完善解决问题。尔后,双方对复工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建安公司也于2005年6月底退出施工现场,停止施工。

根据建安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了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确认建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x。15元。

另查:截止至2004年5月29日,建安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已由建设单位顺德区均安中心小学、设计单位顺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深圳建安公司、深圳南油理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建筑所需的材料及混凝土抗压强度等均经过原顺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合格。

庭审过程中,建安公司与均安镇政府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并达成部分调解条款:建安公司与均安镇政府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判决生效后把场地交还给均安镇政府。建安公司放弃向均安镇政府追索违约金。除均安镇政府保留追索工程质量的索赔权利外,双方互不追究其他经济损失责任。双方确认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均安镇政府应当结算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x。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网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建安公司与均安镇政府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安公司为均安镇政府承建工程,因双方发生纠纷,以致停工,现建安公司与均安镇政府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如下调解条款: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判决生效后把场地交还给均安镇政府。建安公司放弃向均安镇政府追索违约金。除均安镇政府保留追索工程质量的索赔权利外,双方互不追究其他经济损失责任。双方确认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结算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x.15元。该调解条款是建安公司与均安镇政府双方就本案争议的部分内容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的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均安镇政府是否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建安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已由建设单位顺德区均安中心小学、设计单位顺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深圳建安公司、深圳南油理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建筑所需的材料及混凝土抗压强度等均经过原顺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合格,而且均安镇政府在建安公司停工至今并没有向建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过了阶段性的验收合格,均安镇政府应按合同的约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给建安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从均安镇政府于2004年5月29日最后阶段性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的一年零三个月的工程结算期限,因此,均安镇政府应将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建安公司。若均安镇政府认为建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建安公司要求均安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建安公司与均安镇政府于2003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网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建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迁出均安镇政府位于顺德区X镇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的施工场地,将施工场地交回给均安镇政府。二、均安镇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x。15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的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建安公司。本案诉讼费x元,工程造价评估费x元,共计x元,由建安公司负担x元,由均安镇政府负担x元。

均安镇政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一般合同纠纷案来审理,具体错误在:根据均安镇政府与建安公司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合同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出具有关验收常规的工程记录、数据资料等,会同发包方及本工程总工程师,以及工程设计部门,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发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方可交付发包方使用。验收标准是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和说明书,以及国家颁布的建筑法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验收标准等进行验收。”一审时,建安公司根本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也没有会同相关单位和人员到建筑现场验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建安公司己完成的施工工程,已由建设单位顺德区均安中心小学、设计单位顺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深圳建安公司、深圳南油理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这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一审庭审时,建安公司只是提供了判决书中第7页第8点证明材料,均安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是:按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标准验收,并会同发包方及本工程总工程师以及工程设计部门,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按顺德区建设局认为施工方必须提供的阶段性工程验收合格全套资料才能视为工程阶段性验收合格;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已经过阶段性验收合格。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综上所述,建安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不能认定验收合格。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于建安公司没有按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验收,应视为本案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因此,建安公司应按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三、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书第13页)“同时,建筑所需的材料及混凝土抗压强度等均经过原顺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合格,而且均安镇政府在建安公司停工至今并没有向建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过了阶段性验收合格,……”。这是一个断章取义的认定,综观本案,建安公司对整个工程“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土建工程”未全部竣工,未进入验收阶段,工程未交付给均安镇政府,均安镇政府又怎样主张质量异议均安镇政府又怎样知道其工程合格或不合格一审法院的认定有悖法律和事实,另人费解。四、一审法院判决第一点:“建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天内迁出均安镇政府位于顺德区X镇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的施工场地,将施工场地交回给均安镇政府”有欠妥之处,首先,本案证明了判决书生效前,施工工地的材料物资及建筑物都由建安公司管理和保护,而本案中建安公司请求均安镇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基于委托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中预算总价x.07元减去均安镇政府已付120万元工程款,而得应付建安公司余下工程款x。15元。那么,若不按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内容清点移交手续,有可能出现施工建筑物流失,这样对均安镇政府极不公平。因此,判决也不应用简单的“迁出”,简单的“交回”了事,而应以广东丰帆工程咨洵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报告书内容逐项清点,然后办理移交手续。五、由于建安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工程未按合同和有关法规进行验收,场地未办理相应的移交手续,也就是说建安公司所建的建筑物质量待定;建筑物使用权未交付给均安镇政府使用。因此,均安镇政府不应马上支付所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在上述条件符合时,均安镇政府才能支付建安公司所欠余下的工程款。六、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是均安镇的一项形象工程,其质量的好与坏,直接牵涉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均安镇政府一直本着对国家财产和对人民负责的态度来对待和处理该案,也本着公平、合理解决此案。退一步说,若按一审判决书内容履行,建安公司不提供全套已完成工程的相关验收合格资料,均安镇政府又用何办法获得呢假若对工程重新鉴定,费用谁来承担建安公司简单“迁出”施工场地,遗失建筑材料又谁来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那么,按一审判决书内容履行,均安镇政府只是收回未经验收的建筑物,岂不是得物无所用,这对均安镇政府明显不公。既然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审理时应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款的支付一并处理。因此,恳请上级法院依法依理作出判决:1、判决建安公司根据“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判决建安公司办理迁出“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施工场地移交手续;3、判决建安公司办理了工程验收手续和施工场地移交手续后,均安镇政府才支付余下所欠工程款。

建安公司辩称:1、本案是均安镇政府违约,造成工程无法竣工的,均安镇政府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无理。2、建安公司所完成的现有工程已经经过阶段性的验收,所以建安公司至今所完成的工程是合格工程。3、虽然建安公司放弃了对均安镇政府一方违约的追究,不等于其就没有违约,其违约性质是仍然存在的。既然均安镇政府违约,还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等要求是不合理的,工程无法竣工的原因完全在均安镇政府一方,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05年3月30日一审法院询问调查时,均安镇政府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讼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二审期间,均安镇政府又提出对讼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之后未完工工程是否需要进行竣工验收,以及移交手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该法律规定是针对已完全竣工的建设工程而言,而讼争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解除的起因在于发包方严重拖欠工程款,而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同意解除合同,并且亦就讼争工程场地移交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均安镇政府上诉主张建安公司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均安镇政府在一审诉讼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讼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二审期间,均安镇政府又提出对讼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互相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讼争工程既已判决移交回均安镇政府,则讼争工程的相关技术资料也应一并移交给均安镇政府,一审判决在判令建安公司履行场地移交手续时未明确建安公司一并履行移交技术资料不妥,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网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迁出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均安中心小学体育馆的施工场地,将施工场地交回给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并向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移交讼争未完工工程的技术资料。

一审诉讼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x元,由佛山市顺德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x元,由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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