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贺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碧莹,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佛山祖庙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均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贺某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祖庙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12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存折开户,账号为:x,之后原告就此存折办理了相对应的一张牡丹灵通卡,卡号为:x。截止2005年6月30日止,原告该存折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x。88元。2005年7月1日,该存折的存款通过网上银行被四次转账,分别被转出为5000元、2000元、5100元、5100元,转出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于2005年7月2日得知,于当日17时向上沙派出所报案,称该损失为他人窃取,派出所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破。另查明:一、原告的上述存折和对应的牡丹灵通卡,均自设密码,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二、“网上银行办理向注册卡内添加卡及账户业务流程”及“各类银行卡添加到网上银行业务流程”,表明:要将卡1挂到卡2中,卡1和卡2必须是相同的用户,必须要输入要添加的银行卡1的账号及取款密码。三、2005年6月27日,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三张牡丹灵通卡,卡号分别为x(卡2)、x(卡3)、x(卡4),并在卡2上注册了网上银行,同时开通对外转账功能,之后通过网上银行在卡1、2、3、4之间进行转账操作。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营业机构柜面为个人开立人民币、外币存款账号时,应当要求存款人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在存款凭条填写证件名称和号码,并进行核对,再键盘输入或手工登记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代理他人在营业机构开立存款账号的,应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进行核对,再键盘输入或手工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姓名,名称和号码。……”五、为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已交纳鉴定费用4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被告所出具在2005年6月27日的四份申请表,申领办理三张牡丹灵通卡,并在卡2上注册网上银行及开通对外转账功能,此行为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为或其委托他人所为。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结论,表明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亦即证明上述办理事项并非原告本人所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上述事项办理过程中,申请表上亦没有登记有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名称、姓名和号码。表明此行为亦非原告委托他人所为,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本人或委托他人所为。由此,可推定出上述三张牡丹灵通卡的申领及在卡2上注册网上银行业务和开通对外转账功能的行为,是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所为。被告在办理申领业务过程中没有尽审查申领人的真实身份义务,即为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上述三张牡丹灵通卡的申领及在卡2上注册网上银行业务和开通对外转账功能,被告明显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其已认真履行审查义务的抗辩,不足采信。结合原告的报案事实,可认定原告存折的款项x元的损失是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而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被从网上银行转账的损失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原告的存折和对应的牡丹灵通卡是原告自留取款密码的,本案中他人能办理申领三张牡丹灵通卡及在卡2上注册网上银行和开通对外转账功能,并轻易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表明他人是知晓原告的身份证件及账号、密码的。作为储户,原告未注意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及账号、密码等,致使自己的身份证件及账号、密码等被他人知晓,造成他人能顺利办理申领三张牡丹灵通卡及在卡2上注册网上银行和开通对外转账功能,并轻易成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除被告有过错外,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存在未尽认真履行审查义务的过错,故应承担六成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注意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及账号、密码等,应承担四成的次要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祖庙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5225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被告负担3135元,受理费与鉴定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贺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错误。贺某与工行祖庙支行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现因工行祖庙支行的过错,导致他人冒用贺某名义在工行祖庙支行申领三张牡丹灵通卡及在卡2上注册网上银行业务和开通对外转帐功能,并将贺某存折上的存款x元转出,造成贺某的经济损失。此种情况,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贺某作为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而本案中,贺某所选择的是违约之诉,因此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等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显属错误。二、工行祖庙支行应对贺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工行祖庙支行违反法定义务,导致贺某的财产受到损失,故应由工行祖庙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贺某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贺某对其身份证件、账号及密码的保管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贺某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工行祖庙支行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及自身的管理存在过错所致。工行祖庙支行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贺某对身份证件、账号及密码等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2、认为贺某对身份证件、账号及密码保管不善,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案中,他人以贺某名义在工行祖庙支行开卡、注册网上银行及开通对外转帐功能的时间是2005年6月27日,进行转帐的时间是2005年7月1日,前后相差仅有4天。由此可知,他人冒名开卡及开通对外转帐功能的目的就是为了支取贺某的款项。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贺某对身份证件、账号及密码等真的保管不善的话,那么他人完全可以利用所知晓的密码等,径行对贺某的款项进行支取,而没有必要冒着那么大的风险,开办那么多的卡并进行复杂的转帐操作。因此,贺某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工行祖庙支行在开办业务及日常管理中的过错所致;一审判决想当然地得出贺某对身份证件、账号及密码等保管不善的结论,属主观归错的悖论,严重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3、一审判决认定贺某承担次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工行祖庙支行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只能是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情形。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有上述法定情形的存在。因此,应依法由工行祖庙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贺某承担次要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工行祖庙支行向贺某赔偿x元及利息,并判定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由工行祖庙支行承担。

上诉人工行祖庙支行亦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工行祖庙支行在办理申领业务过程中没有尽审查申领人的真实身份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工行祖庙支行对此并不认同。从一审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可以看出:“原告于2003年12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存折开户,账号为:x,之后原告就此存折办理了相对应的一张牡丹灵通卡,卡号:x,”开户人身份证号为:x。因此,当2005年6月27日有人拿着贺某的身份证申领三张牡丹灵通卡,并在卡2上注册网上银行及开通对外转帐功能时,工行祖庙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核对了身份证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并对身份证进行了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因此,工行祖庙支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已经尽了对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12月24日《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只是一种核对身份证件与存款人是否表面一致的形式审核义务,而身份证真伪的鉴别,责任不能认定由银行来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规定和批复中一再强调,金融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其他只能由精密仪器才能鉴别出来的细微差别,银行无法承担鉴别真伪的责任,身份证的真伪只有公安机关才能鉴别。所以,不能因为工行祖庙支行未能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审查出申领人的真实身份而认为工行祖庙支行存在明显的过错。2、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主次责任的认定,工行祖庙支行也无法认同。一审法院认为工行祖庙支行在办理申领业务过程中没有尽审查申领人的真实身份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贺某的存款被他人从网上银行转走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但从整个操作流程来看,他人要想以贺某名义从工行祖庙支行申领牡丹灵通卡并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必须取得贺某的身份证件,而要把贺某的存款从网上银行转走,则必须取得贺某2003年12月4日办理的存折的账号及密码。不难看出,造成贺某的存款被他人从网上银行转走的根本原因在于贺某未注意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及账号、密码等。另外根据在申领牡丹灵通卡时双方共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而工行祖庙支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已经尽了对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工行祖庙支行对贺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行祖庙支行对贺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贺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某于2003年12月4日在工行祖庙支行办理了存折及相对应的一张牡丹灵通卡,双方据此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05年7月1日,贺某的存款x元丢失。贺某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工行祖庙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贺某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其选择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仅概括地提出,其对本案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工行祖庙支行对案涉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诉争各方在原审庭审期间对原审法院归纳的焦点包括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并无提出异议,故原审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贺某在上诉期间明确要求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诉争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裁断,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即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是工行祖庙支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其合同义务。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来看,案涉的2005年的三张牡丹灵通卡之申领手续并非贺某本人所为,而工行祖庙支行亦未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资料证实在上述三张卡的申领过程中,贺某本人亦在现场并参与了申领手续的办理。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显示贺某本人亲自前往办理申领牡丹灵通卡的情况下,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工行祖庙支行本应对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上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名称、姓名和号码。但工行祖庙支行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及登记义务,使他人可以贺某的名义办理了三张牡丹灵通卡,并在其中一卡上注册了网上银行,为他人日后从网上银行进行转帐操作,盗取贺某的存款提供与创造了条件,工行祖庙支行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件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贺某认为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实际是15位数字,而工行祖庙支行在办理卡2、卡3、卡4业务时,登记的身份证号码却是18位数字,此说明工行祖庙支行没有认真审查身份证的真伪,存在明显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贺某申领卡1时在工行祖庙支行留存的身份证号码亦是18位数字的,故不能仅以贺某现持有并提交的号码为15位数字的身份证,而推定其本人办理卡1及工行祖庙支行其后在接受卡2、3、4申领业务时相关人员所出示的18位数字的身份证件即伪造。另一方面,贺某的存折和对应的牡丹灵通卡是贺某自留取款密码,他人能办理申领三张牡丹灵通卡及在卡2上注册网上银行和开通对外转账功能,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表明他人是知晓贺某的身份证件及账号、密码等信息的。作为储户,贺某未注意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及账号、密码等,致使自己的身份证件及账号、密码等私密度信息被他人知晓与利用,进而造成其存款丢失,贺某本人亦存在相应的违反合同行为,亦应对案涉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贺某认为其存款个人信息被他人冒用系工行祖庙支行的管理系统存在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贺某及工行祖庙支行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各负担3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王恕德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