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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1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泰兴开广塑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丝宝精细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丝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康谊(昆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原审第三人丝宝精细化工(武汉)有限公司(简称丝宝公司)、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刘某,原审第三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简称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舒、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康谊(昆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康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系(略).X号名称为“乳液泵防进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康谊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6日及2003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规定。2003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康谊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林某于2004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宝洁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丝宝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2004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宝洁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6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林某和丝宝公司分别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丁某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是否符合听证原则

在第X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宝洁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林某提交的对比文件2结合的方式评价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宝洁公司和林某均未要求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也没提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丁某,丁某当然也就无从就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创造性的影响陈述意见。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方式,最终认定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作法显然违反了《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剥夺了丁某在无效程序中全面陈述意见的权利。因此,丁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方式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均因程序不当,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关于新颖性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裙状密封片126a是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进水导向套管。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一种乳液泵机构。本专利在所述汽缸盖的通孔内增设防进水导向套管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防止污水进入乳液瓶内;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设置裙状密封片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也在于防止污水进入瓶内,因此,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进水导向套管沿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壁向上延伸,与所述汽缸盖连体,并且高出该汽缸盖上平面;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裙状密封片也与汽缸盖连体,并且高出汽缸盖上平面,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没有限定具体的形状,而对比文件1的裙状密封片是在高出汽缸盖平面时开始向活塞杆倾斜,而在低于汽缸盖平面时垂直向下,二者均是采用高出汽缸盖上平面的方式,防止污水沿连接导管(活塞杆)流入乳液瓶内,对比文件1的裙状密封片为本专利所述套管的一种具体形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是防止污水进入瓶内,避免污染瓶内液体,因此,二者的预期效果相同。

针对丁某在起诉中所提套管的形状以及补气结构不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述对裙状密封片的描述,即使按照丁某的理解,防进水导向套管与裙状密封片的形状也实质上相同,这是因为裙状密封片仅在高出汽缸盖部分向活塞杆倾斜,而在低于汽缸盖部分仍是丁某所称的圆筒形状。丁某所称防进水导向套管与连接导管之间有间隙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中均无记载,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防进水导向套管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仅是防止污水进入瓶内,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明确其还有平衡瓶内外气压的作用。即使按照丁某的理解,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具有平衡气压的作用,但是,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技术方案中,当裙状密封片处于通气槽位置时,与活塞杆之间产生间隙起到补气的作用,而本专利的导向套管与连接导管之间存在间隙的补气方式,与上述裙状密封片与通气槽之间存在间隙的补气方式也是等同的;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裙状密封片由于在汽缸盖以下部分也是圆筒状形式,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丁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有创造性

如上所述,虽然第X号决定采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符合听证原则,但是,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另一理由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应对这一理由进行审理。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述内外管之间设有一可让所述防进水导向套管插入其内的管形凹槽”,相当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空间44。至于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接头由内管和外管构成,内管的外径与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径相等这一技术特征,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押头与连接导管更紧密地连接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比如,对比文件1的图4所示技术方案也公开了一种连接导管与押头采用套管连接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所示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不符合听证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不再进行评述,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进行评价。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X号“乳液泵防进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判令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但是,一审判决却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并且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审判原则,应当依法纠正。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问题。1、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既能平衡瓶内气压又能防止污水进入乳液瓶内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是:提供一种防止水等向容器内侵入的按压型分配器,其对容器内外的气压平衡问题并未进行改进,一审认定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对比文件1的裙状密封片为本专利的一种具体形式”是错误的;3、关于对比文件1中裙状密封片126a的形状,一审判决认定“在高出汽缸盖平面时开始向活塞杆倾斜,而在低于汽缸盖平面时垂直向下”,并不是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而且在对比文件1的文字说明中没有表述,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能作为已公开的内容;4、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对连接导管的运动起导向作用,而对比文件1的裙状密封片不具有导向功能,一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裙状密封片由于在汽缸盖以下部分也是圆筒状形式,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既无事实依据,又违反普通技术常识,并超出了行政决定依据的事实范围;5、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技术方案的补气结构和补气方式截然不同,二者预期的效果明显不同。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述内外管之间设有一可让所述防进水导向套管插入其内的管形凹槽,相当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空间44”,是错误的。包括对比文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的管接头,只具有连接管件的功能,毋需容纳其他构件,只有一层管壁,而本专利的管接头,由于用于容纳防进水导向套管,是由内管和外管两管构成的双层壁结构。上述空间44是螺纹凹槽而非管形凹槽。三、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对行政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视而不见,却对行政决定中未认定的事实,如“裙状密封片仅在高出汽缸盖部分向活塞杆倾斜,而在低于汽缸盖部分仍是原告所称的圆筒形状”、“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裙状密封片由于在汽缸盖以下部分也是圆筒状形式,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等却进行认定,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程序上必然导致审级损失,有违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纠正一审判决对第(略).X号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错误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丝宝公司、林某、康谊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丁某于1997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乳液泵防进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4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专利权人为丁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它包括一只押头,一根连接导管和一只汽缸盖,在所述押头上设有一个管接头,在所述汽缸盖的中央设有一只通孔,所述押头通过其上的管接头套接在所述连接导管的上端,所述汽缸盖通过其上的通孔套在所述连接导管的下部上,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汽缸盖的通孔的孔壁上位于该汽缸盖与所述连接导管相配合处沿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壁向上延伸形成一个与所述汽缸盖连体的并且高出该汽缸盖的上平面的防进水导向套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押头上的管接头是由内管和外管两管构成,所述内管的外径与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径相等,在所述内外导管之间设有一可让所述防进水导向套管插入其内的管形凹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导管的上端外径收小形成一个管接头。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导管通过其上的管接头插入设在其上端的押头的内管内,使上述两者连成一体。”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的乳液泵,为了能在出液时平衡瓶内外气压,在所述气缸盖和连接导管之间需要留有凹陷的间隙,因此在使用时,污水往往会积在所述的间隙中并沿连接导管管壁进入乳液瓶内,污染瓶内的乳液。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提供一种既能平衡瓶内外气压又能防止污水进入乳液瓶内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本专利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只在所述汽缸盖的通孔内增设有一防进水导向套管,即能防止所述乳液泵进污水的问题。本专利对所述押头和连接导管也作了简单的改进,这种改进无需增加零件和成本,也不影响瓶内、外气压等性能,因此本专利是一种较理想的防污水进入机构。”

针对本专利,康谊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6日及2003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六份证据,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规定。

2003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康谊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林某于2004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三份证据,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2是申请案号为(略)号的台湾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1日。

针对本专利,宝洁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对比文件1为日本专利特开平8-(略)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4月2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容器用的按压型分配器,其发明目的在于防止水等向容器内侵入。其中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包括喷嘴头111,活塞杆20,花冠126。在喷嘴头111上设有管接头111b,在花冠126的中央设有一个通孔,所述喷嘴头111通过其上的管接头111b套接在活塞杆20的上端,花冠126通过其上的通孔套接在所述活塞杆20的下部。在花冠126的通孔的孔壁上,位于该花冠与所述活塞杆20相配合处,沿所述活塞杆的外壁向上延伸形成一个与花冠126连体的并且高出该花冠上平面的裙状密封片126a,裙状密封片126a的上端位于凹部42开口端的上方。活塞杆20上设有通气槽28,其作用是通过按压喷嘴头在活塞的通气槽与裙状密封片间产生换气用的间隙。花冠的密封片126a在外螺纹与内螺纹旋合时,容纳在活塞杆20的周围接头111b上形成的空间44内。

针对本专利,丝宝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丝宝公司共提交了八份证据。

2004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宝洁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4年6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林某和丝宝公司分别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林某在口头审理中要求以丝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林某及丝宝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下称证据1),其中记载,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对一项专利权提出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合案审查,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因此林某及丝宝公司均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各自的无效宣告请求与宝洁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对于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转送给丁某。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丁某针对林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下称证据2),其中丁某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分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对比文件1公开的喷嘴头111(相当于本专利的押头),活塞杆20(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导管),花冠126(相当于本专利的汽缸盖)。在喷嘴头111上设有管接头111b,在花冠126的中央设有一个通孔,所述喷嘴头111通过其上的管接头111b套接在活塞杆20的上端,花冠126通过其上的通孔套接在所述活塞杆20的下部上。在花冠126的通孔的孔壁上位于该花冠与所述活塞杆20相配合处沿所述活塞杆的外壁向上延伸形成一个与花冠126连体的并且高出该花冠上平面的裙状密封片126a(相当于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两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下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押头上的管接头设有内管和外管(111b),在所述内外导管之间设有一可让所述防进水导向套管(126a)插入的置于活塞杆(20)和外管(111b)之间的管形凹槽(44)。该结构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所述内管的外径与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径相等”,但这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也已被对比文件2中的附图2、附图3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的图2所公开,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2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两者结合起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的图2、图3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丁某所述的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对连接导管构成一圆筒约束,而对比文件1附图7中的裙状密封片126a呈裙状,不能形成对活塞杆20的圆筒约束的问题,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对防进水导向套管的形状进行限定,所以丁某所称“防进水导向套管为圆筒形”的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第X号决定宣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另查,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其在决定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时,未将这一结合方式告知丁某。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证据1、证据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方式审查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而未对这种结合使用的情况告知丁某,致使丁某在无效程序中丧失了对此种结合方式陈述意见的权利,原审法院以违反听证原则为由,撤销了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诉讼中对此部分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是否可以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原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审判原则三个问题。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的争论焦点仍然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进水导向套管是否限定了具体的形状,是否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裙状密封片126a。

首先,关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提供一种既能平衡瓶内外气压又能防止污水进入乳液瓶内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本专利的乳液泵防进水机构,只在所述汽缸盖的通孔内增设有一防进水导向套管,即能防止所述乳液泵进污水的问题。本专利对所述押头和连接导管也作了简单的改进,这种改进无需增加零件和成本,也不影响瓶内、外气压等性能,因此本专利是一种较理想的防污水进入机构。”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增设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即为解决防止所述乳液泵进污水的问题,而本专利对所述押头和连接导管所作的简单改进,并不影响瓶内、外气压等性能,故根据说明书记载,平衡容器内外气压平衡问题并非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并无不当。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仅记载,“在所述汽缸盖的通孔的孔壁上位于该汽缸盖与所述连接导管相配合处沿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壁向上延伸形成一个与所述汽缸盖连体的并且高出该汽缸盖的上平面的防进水导向套管”,而对于防进水导向套管的具体形状并未进行限定,而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裙状密封片就是套管形状的一种具体形式,丁某认为“管”的概念即是对形状的具体限定,不能成立。第三,关于防进水导向套管对连接导管的运动起导向作用,而对比文件1的裙状密封片也是管状,同样可以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第四、关于本专利的补气结构及补气方式问题,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记载,故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是正确的,丁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管接头是由内管和外管构成,所述内管的外径与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径相等,在所述内外管之间设有一可让所述防进水导向套管插入其内的管形凹槽”,结合本专利附图及说明书可以看出,其中管形凹槽即为让所述防进水导向套管插入其内而设置,而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空间44即用于容纳裙状密封片,二者的功能、效果是相同的,故凹槽的设置并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丁某认为本专利是管形凹槽,而对比文件1是螺纹凹槽,二者是不同的,但对比文件1的螺纹凹槽实际也是管形的,故丁某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接头由内管和外管构成,内管的外径与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径相等这一技术特征,在其说明书中并未说明内管、外管的设置与其发明目的之间的关系或带来了何种意想不到的效果,其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将押头与连接导管更紧密地连接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所谓内管、外管的双层管壁结构是由于设置了管形凹槽,管接头的其他部分还是一体的,而这是在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2所示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是正确的。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问题。

丁某认为一审判决对行政决定中未认定的事实,如“裙状密封片仅在高出汽缸盖部分向活塞杆倾斜,而在低于汽缸盖部分仍是原告所称的圆筒形状”、“对比文件1的图7所示的裙状密封片由于在汽缸盖以下部分也是圆筒状形式,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等进行认定,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程序上必然导致审级损失,有违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作上述认定,均是对比文件1所载明的内容,而对比文件1是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一审判决对对比文件1所载明的内容进行引用,所要说明的也是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问题,一审判决无论是在引用证据还是所论述的问题均未超出第X号决定的范围,故丁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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