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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佛山市金百陶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佛山市金百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弼塘工商业区X号之一兴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南,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俊,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南国桃园西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文、孙某某,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某、佛山市金百陶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百陶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新顺南公司)专利侵权(专利号x。2)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2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金百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南、何俊,被告新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孙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6日,原告蒲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瓷砖”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2。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该专利授予后,2004年9月1日专利权人即原告蒲某某依法将该专利许可原告金百陶公司排他实施。

原告专利授予后即开始生产销售,市场销量甚好,利润较高,但是也引来了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仿冒。200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肆生产仿冒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瓷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5年8月31日原告向贵院提出诉前禁令申请,贵院于2005年9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05)佛中法民三诉前禁字第X号】,裁定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可能侵犯原告“瓷砖”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x。2)的型号为x、x的陶瓷木纹砖。

原告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瓷砖”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在《佛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2万元,合计共52万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原告蒲某某身份证;证据2、原告金百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3、被告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6、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据7、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8、协议书;证据9、被告陶瓷木纹砖产品(产品编号:x、x,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提取);证据10、被告生产进度表、销售和进仓表;证据11、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一、我司制造、销售型号为x、x陶瓷木纹砖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应驳回蒲某某的诉讼请求。1、吉林省延吉二和陶瓷有限公司已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0)与专利号为x。X号木纹瓷砖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失效后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均有权使用。所以,x。X号外观设计根本不应被授予专利权。2、在x。X号专利申请日前与其相近似的木纹瓷砖外观设计早已经为公众所公知,该专利已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予专利权。3、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应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基于上述理由,我司已于2005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申请,该局已于同年9月9日经审查后正式受理,案件编号x,该案目前正在审理期间。三、佛山市金百陶公司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诉权,无权提出侵权之诉,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四、蒲某某请求赔偿经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百陶公司的起诉及原告蒲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追究两原告因诉前禁令申请错误造成我司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新顺南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专利号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证据3、晋江恒达公司[2001年-2002年(一期)];证据4、顺德荣高公司(2002年);证据5、广东省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6、广东省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2002年、2003年)产品目录单张;证据7、广东省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2001年、2002年、2003年木纹瓷砖销售发票;证据8、广东省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一种陶瓷木纹砖的成型方法”专利号为x。X号发明专利检索;证据9、檀木、松木原木剖面照片;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请求书、理由和证据(其证据为上述1-9);证据11、晋江恒达公司、顺德荣高公司和广东省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木纹图案瓷砖外观设计、檀木松木剖面与x。2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对比说明。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金百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二、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能否破坏原告专利的新颖性;三、如果原告专利的新颖性稳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如果被告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此种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于2003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瓷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该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公报上由六视图构成,但其设计要部为主视图,主要特征为:瓷砖为长条矩形形状,表面为木纹纹理图案,且木纹纹理趋向于右边,纹理之间结合紧密。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04年9月1日,蒲某某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金百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蒲某某许可金百陶公司在中国境内排他实施“瓷砖”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2)。并且,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双方共同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9月5日,本院根据申请人蒲某某、金百陶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禁令申请,作出(2005)佛中法民三诉前禁字第15-X号证据保全裁定和(2005)佛中法民三诉前禁字第15-X号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据此两份裁定对被申请人新顺南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依法扣押型号分别为x、x的陶瓷木纹砖样品各一箱并查封x瓷砖三十二托(每托72箱,每箱20块)和x二千箱(每箱20块)瓷砖。该两款瓷砖表面图案相同,仅颜色不同,但均为长条矩形形状,表面同样为木纹纹理状图案,且木纹纹理也趋向于右边,纹理之间结合紧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区别之处在于个别纹理有细微的不同排列,除此之外基本相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被控两款产品的主视图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相似之处,但条纹有不一致之处。

2005年9月8日,被告新顺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次日准予受理。

另查明:金百陶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金百陶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称两原告专利应属无效,却向法院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并被法院裁定执行,致使其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且导致其两款产品停产,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本院判令蒲某某、金百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本院于庭审时当庭告知其可以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

关某焦点一,即原告金百陶公司的诉权问题。被告称由于原告蒲某某与原告金百陶公司之间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书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其专利许可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故金百陶公司根本无诉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针对的仅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仅规定专利实施可合同应当备案,备案与批准、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存在质的不同,且专利权属于私权,私权的流转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均为有效,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其合同的效力。换言之,原告金百陶公司依据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享有本案的诉权,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某焦点二,即原告专利新颖性问题。原告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后,按照规定交纳了年费,期间未被宣告无效,现处于有效状态。被告认为原告专利属于进入公共领域的现有技术,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吉林省延吉二和陶瓷有限公司已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0)与本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失效后任何人均可使用,涉案专利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因该引证专利与争议专利相比,两者木纹纹理的疏密程度和由此形成的图案明显不同,因此不构成近似的设计,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其提供的顺德市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02年)、晋江市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01年-2002年(一期)]、广东省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2002年、2003年)产品目录及其2001、2002、2003年销售发票等构成现有技术公开中的两种形式,即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足以破坏原告专利的新颖性,因两种公开方式的前提是被公开资料或被公开实物等证据的真实性,而本院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销售发票与实物之间的关某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关某现有技术公开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还称,专利号为x.0的广东省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一种陶瓷木纹砖的成型方法”发明从1996年至今一起在实施,也构成使用公开,因该专利为方法发明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其实施例中并无描述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图案或者足以表达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技术用语,且销售发票与实物之间的关某性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同样不予采信。被告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3之(7)规定,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属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因该木纹图案虽属于自然物原有形状,但涉案专利将自然物原有的形状移用至能应用于产业并形成批量生产的瓷砖领域,此种移用或者说设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也能产生一定的美感,故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关某外观设计应该具备的要件,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仅规定外观设计必须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和美感,并未要求其必须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关某焦点三,即侵权与否问题。原告蒲某某、金百陶公司申请的“瓷砖”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新顺南公司制造的x、x两款陶瓷木纹砖与原告专利相比,不仅x、x的俯视图、左右视图与原告专利的相应部分相同,而且该两款产品的主视图也表现出瓷砖为长条矩形形状,表面为木纹纹理图案且木纹纹理趋向右边,纹理之间结合紧密的特征,被控产品的设计要部亦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要部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x、x两款陶瓷木纹砖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故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某焦点四,即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新顺南公司未经原告蒲某某、金百陶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x、x两款陶瓷木纹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蒲某某、金百陶公司要求被告新顺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调查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库存侵权产品数量及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要求被告在相关某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专利侵权纠纷属财产权纠纷,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蒲某某、佛山市金百陶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2的“瓷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x、x两款陶瓷木纹砖。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销毁侵犯原告蒲某某、佛山市金百陶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2的“瓷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x、x两款陶瓷木纹砖库存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蒲某某、佛山市金百陶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蒲某某、佛山市金百陶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诉前禁令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蒲某某、佛山市金百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21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和诉前禁令受理费1000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蒲某某、佛山市金百陶建材有限公司预付,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蒲某某、佛山市金百陶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正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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