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显得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陶某某财产损害纠纷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显得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某:佛山市禅城区X路光华玻璃厂侧X号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梦迁,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女,1968年2月18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诉人佛山市显得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得利公司)、陶某某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显得利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塑料制品等。其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2月12日由刘某联变更为刘某某。200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五),陶某某以显得利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联欠款未还为由而带人到显得利公司处,不顾显得利公司员工的阻拦(由于春节放假,当时显得利公司仅有2人上班)强行拉走11包插扣(每包3000只,每只0。48元)、8包塑料粒(每包25公斤、每公斤13元)、塑料模具两套(分别购于2004年5月18日和12月5日,购买的价格分别为x元和x元,合计x元),并砸坏两台电话机和一台洗衣机。后刘某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认为是民事债务纠纷而未予刑事立案。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显得利公司提某某证据能否证实陶某某拉走并砸坏显得利公司财产的事实存在。显得利公司为此提某某两证人证言、报警回执以及显得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时被询问的笔录等证据,前后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且两证人亦出某作证予以证实,陶某某对此却又未提某任何反证。为此,结合生活经验和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陶某某拉走并砸坏显得利公司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显得利公司对其公司的财产具有所某权,他人不得侵犯。陶某某未经显得利公司同意,强行拉走显得利公司的产品、模具,并砸坏显得利公司的电话和洗衣机,侵犯了显得利公司的财产所某权,侵权成立,陶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11包插扣的价值为11×3000×0。48元=x元;8包塑料粒的价值为8×25×13元=2600元;2套生产模具,考虑已使用了一定时间,双方当事人又未申请评估,酌定按8折计算其价值为x元×80%=x元;被砸坏的2台电话和1台洗衣机,双方当事人并未提某其价值和损坏程度的证据,又未申请评估,则分别酌定损失为50元×2和300元;以上共计x元。关于合同违约赔偿金和利润损失问题。显得利公司提某某其与案外人买卖合同中第一批货的交付时间为2005年2月25日,而陶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同年同月23日,此时显得利公司的职工由于春节放假仅有两人上班,即使无陶某某的侵权,显得利公司也不能按时交货,即显得利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真正原因是春节工人放假。所某,陶某某的侵权与显得利公司未能按时交货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因为二者无因果关系,则显得利公司向后对外供货的协议是否被解除,也就与陶某某无关。并且,上述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和解除条件。显得利公司对此合同违约赔偿金和利润损失之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显得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显得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3元,财产保全费1076元,共计4809元,由原告承担2609元,陶某某承担2200元。

上诉人陶某某与上诉人显得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陶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毫无证据的,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是错误的。1、本案纠纷性质是损害赔偿纠纷,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前提,损害行为是关键。本案中,显得利公司在一审起诉中所某发生的损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陶某某的损害行为所某。一审提某的“证人证言”,由于该两个证人系显得利公司的雇员,依法属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据规则,该组证据是应当明确予以排除,不予采纳的;而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则更不能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了,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显得利公司确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能证明陶某某实施了损害行为;至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只是显得利公司的单方陈述,而公安机关对显得利公司所某,并没有作出某何认定性的结论。显然,显得利公司的举证,是根本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几份依法应当排除的资料,不能组成“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陶某某没有提某反证,这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显得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陶某某实施了损害行为并致其权益受损的事实,陶某某根本无须举证反驳,亦不可能证明自己并没有做过的事。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3、即使有证据足以认定陶某某实施损害行为,那么,原审判决对损害价值的认定完全是主观的定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显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显得利公司上诉称:一、违约赔偿金x元是显得利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是因陶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引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显得利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真正原因是春节工人放假”,因而陶某某的侵权与显得利公司未能按时交货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因为:1、被陶某某抢走的11包插扣(共x个),属于显得利公司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澳林织带厂生产的第一批x个插扣产品的组成部分。显得利公司是在2005年2月1日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澳林织带厂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规定由显得利公司为该厂生产黑色插扣,第一批需生产的插扣为x个,交货时间为2005年2月25日。合同签订后,显得利公司马上组织模具和工人进行生产,三天后的2005年2月4日已生产了x个插扣(每包3000个,共11包)。然后工厂从2005年2月5日开始放春节长假。但该x个插扣(共11包)却被陶某某在交货的两天前抢走,从而直接导致工厂未能按时在2005年2月25日向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澳林织带厂交付任何插扣产品。2、如果没有陶某某的侵权行为,抢走插扣生产模具及8包塑料粒生产原料,显得利公司完全能在交货前生产出某外x个插扣产品。显得利公司的工人在2005年春节期间的放假时间为2005年2月5日~2005年2月23日,2005年2月24日是所某工人正式上班时间。而因此也做一些生产准备工作及计划安排工作,公司的骨干人员如王检仁、霍某某等人也比普通员工提某三天就已回公司报到上班,本案案发时技术人员王检仁也正在调试注塑机和模具。《采购合同》的第一批x个插扣的交货时间是2005年2月25日,显得利公司在春节前就已生产好x个插扣。厂内的注塑机开机时,每12秒可压制一次模具,每压制一次模具可以出8个插扣,生产x个插扣只需要17.5小时,生产时也只需要2~3个人看护机器和递送物料,而且该机器一般是24小时不间断运转压制插扣的,同行业的工厂都是采取“人停机不停”的方式进行生产的。因此,如果不是元宵节当天发生了陶某某抢走生产模具及8包塑料粒生产原料的事件,工人在第二天(2005年2月24日)早上就可以正常上班开展生产,加上当天晚上的加班时间和交货日上午的生产时间,厂方完全可以生产出某余x个插扣,加上之前生产的x个插扣,厂方是绝对能在2005年2月25日下午将所某x个插扣产品交付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澳林织带厂,也就一定能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第一批x个插扣的交货义务。正是因为陶某某的非法抢掠行为,才造成显得利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澳林织带厂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从而致使该厂向显得利公司索赔x元,与该厂多次协商后,最终是由显得利公司向该厂支付了赔偿金x元。显得利公司额外损失的x元赔偿金,与陶某某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该x元损失费用应当依法由陶某某赔偿给显得利公司。二、显得利公司的可预期利润损失x元应当依法由陶某某赔偿,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陶某某的侵权行为与显得利公司可预期利润x元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正是因为陶某某的侵权行为,才造成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澳林织带厂解除了与显得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后果,并被取消继续供货资格,是陶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显得利公司发生了x元的可预期利润损失。该x元的可预期利润是根据被取消订货的原《采购合同》第二批插扣交货值x元,乘以全国工业企业平均利润率计算估算得来,远低于显得利公司正常生产的实际利润率和利润额。因为显得利公司生产插扣的生产原料塑料粒每包成本只需要325元,但生产出某扣成品后,每包插扣的销售价为1440元(单价0。48元×3000粒),即使需要再摊销模具折旧(该模具的使用寿命为压制100万次以上),显得利公司的毛利仍超过60%,现按20%计算已经属于过分低估了利润损失金额。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某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法治精神,陶某某应当依法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显得利公司造成的可预期利润损失x元。请求:改判陶某某须另向显得利公司赔偿合同违约赔偿金x元、可预期利润损失x元,合计x元。

显得利公司与陶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某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查明:显得利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某某证据1为报警回执、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复函、证人证言,编号为x:x的报警回执记载有“刘某联先生:您于2月28日11时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某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的内容,该回执落款处盖有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街派出某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9日的检察院复函记载的内容为“申诉人刘某联:你的申诉材料已收悉,你申诉的事项我院已派员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某调查了解、核实了有关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并听取了有关办案人员的案情介绍,现回复如下:由于你与陶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从目前的证据看,以刑事立案理由尚不充分。”证人证言为显得利公司职员王检仁、霍某某出某,其内容为“2005年2月23日(元宵节),佛山市X路显得利公司,大概10点钟左右,一女两男推开闩好的铁门进来,女的说:刘某联他欠我的钱,我要拿他的东西。因她们来时开有2台车,即搬东西,叫我们不要阻拦,不关你们的事,故当时我们也未加阻拦,后来仓管阿兰回来,他们强行进入仓库,搬走黑色插扣、塑料,打烂电话机、洗衣机和拉走模具,因当时电话被打烂故未及时报警,事情经过大概如此。”及“后经盘点未见的东西有:黑色插扣11包,塑料8包,电话机(打烂)2台,塑料模具2套,打烂洗衣机一台。”本院对该证据1中报警回执、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本院对该证据1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将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在原审过程中,显得利公司的证据9为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张槎派出某调取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是由张槎派出某的公安人员于2005年2月28日11时对刘某联报案所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载有“问:你公司的货是如何被人拉走的答:2005年2月23日10时许,一名女的和几名男子开一辆货车,到我公司仓库,不顾仓管人员的阻拦,将我公司仓库的11包黑色皮包插扣,8包塑料颗粒用货车拉走,并拿走两部电话,打坏一台洗衣机。问:你被拉走的货物价值多少答:插扣每包3000只,共x只,每只插扣0。48元,价值x元,塑料颗粒每包25公斤,每公斤13元,价值2600元,共计被拉走的货物价值x元。问:拉走你公司的人你是否认识答:那个女的我认识,叫陶某某,佛山市X路X号1座504房人。”本院对该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在2006年2月9日原审法院庭审时,显得利公司申请证人王检仁、霍某某出某作证,在原审法院对证人王检仁所某的证人笔录中,王检仁陈述其为显得利公司从事机修工作的人员,该份证人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原代:23日上午发生什么事情证人:我于23日上午10点修模具时,有一个人进来问该模具有无用,搬走了模具,把电话机打烂了,22时老板的女儿也看到其已打烂了一台电话机,走时洗衣机打烂了。被代:证人你在该厂工作了多少年你的证言里写的她是谁证人:三年,是陶某某。审:事发时你有否报警证人:无报警,因电话坏了。审:你有否看到其搬模具证人:无看到,是一个管仓库的人告诉我的,叫霍某某,那个人走后我们告诉老板。审:当时哪些人在场证人:只有我一个人在场,后来阿兰来了。原代:陶某某搬东西时阿兰回来了吗证人:回来了,我看到了陶某某搬东西的前部分。”在原审法院对证人霍某某所某的证人笔录中,霍某某陈述其为显得利公司从事仓管工作的人员,该份证人笔录中记载内容有“原代:为何无报警证人:当时陶某某进车间取东西,我叫她等老板回来才拿,但陶某某不听,老板回来时我才告诉老板。”和“被代:你有否亲眼看见陶某某打烂洗衣机和电话证人:无。审:你当时有否看到陶某某拿东西证人:有,她拿走插扣,其它我无注意到,但有模具少了。”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将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对于显得利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某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法院。陶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提某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显得利公司主张陶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显得利公司一定的财产损失,即主张2005年2月23日陶某某到其公司强行搬运物品(包括插扣、塑料颗粒、模具)并损坏财物(包括电话、洗衣机)。为证明以上主张,显得利公司向法院提某的证据为证据1(报警回执、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复函、证人证言)及证据9(张槎派出某于2005年2月28日11时对刘某联报案所某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王检仁、霍某某出某作证的证人笔录。

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与证人王检仁、霍某某出某作证的证人笔录属于相同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和证人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某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王检仁陈述其并未见到有人搬模具,是霍某某告诉他的。霍某某陈述其并未见到洗衣机和电话被打烂,模具和塑料颗粒是否被人搬走没有注意,是后来发现少了。在证人证言和证人笔录的陈述中,王检仁承认仅目击了有人进入公司并打烂电话的行为,霍某某承认仅目击了有人拿走插扣的行为,故本院首先对两证人证言中有关来人搬走模具和塑料颗粒并打烂洗衣机的陈述不予采信。2、2005年2月23日10时到显得利公司的来人中是否有陶某某应为两证人所某某证言必须说明的首要问题,王检仁、霍某某的证人证言是在庭审前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某的,其中只说明来人为一女两男,两证人均没有在该证言中指明该女身份。在随后庭审过程中对两证人作证人笔录时,两证人同时指认该女为陶某某并声称与陶某某相识。两证人对来人身份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符合正常的认知与陈述的习惯。故对于两证人前后陈述的不一致之处,本院以庭审前提某的王检仁、霍某某的证人证言为准,对两证人在庭审中增补的对陶某某的指认不予采信。3、因本案中两证人均为显得利公司的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两证人陈述其各自目击的行为并不相同,证言之间缺乏相应的支持,又因本案仅有该两证人的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两证人提某某证言均不予采信。

对于显得利公司提某上述证人证言有报警回执、刘某联报案所某的询问笔录、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复函佐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报警回执和报警时对刘某联的询问笔录的落款日期均为2005年2月28日,是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5日后,刘某联是显得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承认2005年2月23日有人到显得利公司搬运物品并损坏财物时其并不在现场,故报警时的对其所某的询问笔录在证据分类中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且该陈述未经公安人员查实。该报警回执和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仅能证明2005年2月28日刘某联向公安派出某报案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证明内容与王检仁、霍某某两证人证言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该证人证言的佐证。2、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复函是对刘某联所某出某诉的回复,该复函的内容与王检仁、霍某某两证人证言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该证人证言的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显得利公司应对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和该行为是否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负有举证责任,即显得利公司首先应当证明2005年2月23日是否有人到其公司强行搬运物品并损坏财物,其次应当证明该侵权行为是否为陶某某所某。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2005年2月23日陶某某到显得利公司强行搬运物品并损坏财物的事实,显得利公司应担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显得利公司要求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及其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某,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及查明案件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佛山市显得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财产保全费1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合计854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显得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