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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6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办事处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凤铝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郭某,原审第三人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星、周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创新公司系第(略).X号“型材(3-(略))”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8月11日,凤铝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4年8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凤铝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关于凤铝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本案中,凤铝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收到了第X号决定,因此,凤铝公司最迟应在2004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凤铝公司向法院提供的EM(略)CN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其于2004年11月24日即向法院寄送了行政起诉状,因此,可以认定凤铝公司系在法定期限之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外观设计产品应当具有一定的美感,但这种美感的标准不同于美术作品或者艺术品中所体现出的美感,只要设计者在设计的过程中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一定的选择并使这种选择体现在了产品的外观设计之中,就可以认为这种设计已经体现了一定的美感上的特色。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作为独立的产品销售门类在国内建材市场中已经存在多年,型材截面的新设计也不断涌现。不能认为型材类产品需要满足一定的技术要求,就将设计人通过自己的选择而使型材类产品体现出的美感特色予以否定。因此,凤铝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截面是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的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也最集中地体现了型材类产品的设计变化。因此,在对型材类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时,应当以截面作为型材类产品的要部并使用要部判断的原则。

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适格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对比。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后可见,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为两层阶梯结构,对比文件为三层阶梯结构;2、本专利的两个向上的突柱类似伞形,对比文件的突柱类似火柴形;3、本专利的右上角为开放的竖板,对比文件为密闭的竖向矩形框;4、本专利有两个螺丝孔,对比文件有三个螺丝孔。由于以上区别特征的存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的差异,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产生混淆,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凤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属于没有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使用过的新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凤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专利不具有美感上的特色,本专利的任何内部型腔、隔壁、弯钩的设计都是出于技术上的需要,不符合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后可发现二者的共同之处有四点:(1)上端口开放,有两个台阶;(2)每个台阶(滑轨)面上有垂直向上延伸的突柱;(3)下端有两个向下的宽敞的开口;(4)下端两个向下宽敞开口的顶面下侧壁上有向下延伸的弧形延伸端。由于以上共同点的存在,足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全面对比两者异同的基础上,普通消费者足以混淆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兴发创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罗某于2000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型材(3-(略))”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1年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略).X号(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罗某。2004年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兴发创新公司。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共有5幅,包括主视图(见附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

针对本专利,凤铝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凤铝公司同时提交了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为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的名称为“异型铝框条(二)”,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8日。对比文件载明的视图有5幅,包括主视图(见附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

2004年8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问题。《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有专门的型材分类,我国政府在参加该协定时并未对此作出保留。实践中,型材产品作为国内建材市场中独立的销售门类是不争的事实,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此外,专利法意义上的美感不同于艺术作品上的美感,如果实现一项功能的产品可以有多种设计方案而设计者只选择了其中的一种时,就不能排除在设计中体现的设计者的审美观。因此,本专利所表现的形状结构应认定为对产品的形状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问题。型材截面形状是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将本专利与第(略).X号外观设计(简称对比文件)的型材截面进行比较后可发现,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由两节台阶、两个开口的矩形框组成,对比文件由三节台阶、三个矩形框组成。(2)突柱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类似伞形,对比文件类似火柴头。(3)螺丝孔的数量不同,本专利有两个,对比文件有三个。(4)侧壁不同,本专利下部有向左的弯钩,对比文件侧壁上有向上的直钩。(5)本专利的左上角为竖板,对比文件的左上角有竖向矩形框。由于存在上述五个差异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差别,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不会产生混淆,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4年11月24日,凤铝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寄送了三份行政起诉状,该邮件的编号为EM(略)CN。该院立案庭于2004年11月26日收到了上述行政起诉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凤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新证据,凤铝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该证据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没有提交。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第X号决定、EM(略)CN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凤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的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外观设计产品应当具有的美感的标准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美感的标准是不同于美术作品或者艺术品中对美感的要求的,只要设计者在设计的过程中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一定的选择并使这种选择体现在了产品的外观设计之中,就可以认为这种设计已经体现了一定的美感上的特色。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有专门的型材分类,我国政府在参加该协定时并未对此作出保留,型材产品作为独立的产品销售门类在国内建材市场中已经存在多年,型材截面的新设计也不断涌现。不能因为型材类产品需要满足一定的技术要求,就对设计人通过自己的选择而使型材类产品体现出的美感特色予以否定,对体现了设计者的选择和审美观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当给予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正确的,凤铝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截面集中地体现了型材类产品的设计变化,是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在对型材类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时,应当以截面作为型材类产品的要部并使用要部判断的原则。

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对比。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后可见,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为两层阶梯结构,对比文件为三层阶梯结构;2、本专利的两个向上的突柱类似伞形,对比文件的突柱类似火柴形;3、本专利的右上角为开放的竖板,对比文件为密闭的竖向矩形框;4、本专利有两个螺丝孔,对比文件有三个螺丝孔。由于以上区别特征的存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的差异,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产生混淆,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凤铝公司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四点相同之处,但这些凤铝公司认为的相同之处中,第(1)、(2)点存在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区别,第(3)、(4)点相同之处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产生混淆,故凤铝公司的主张仍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凤铝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凤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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