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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诉枣庄市鲁南农机汽车商贸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被告枣庄市鲁南农机汽车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诉被告枣庄市鲁南农机汽车商贸城(以下简称商贸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开始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产品经销协议书》,由被告在山东枣庄地区销售原告产品。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x元后,尚欠x.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x.4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对了帐,我不欠原告的钱。从原告对帐单上看有一台车x元,我公司帐面没有,原告应拿出这台车的收货凭证。原告发给我的车质量有问题,我向原告反映后,原告派人到我处解决,至今未结果。要求原告给我进行三包赔偿。

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始建立产品销售买卖关系。由被告在山东枣庄地区销售原告产品。截止2009年4月20日,双方经对帐,被告认可原告对帐函上所载欠款数额为x.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有1、产品经销协议四份。2、2009年3月对帐函一份。3、明细单。证明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产品经销协议,对帐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自己在原告对帐函上签字认可数额认为是喝酒后所签,不认可。该对帐函载明:截止日期2009年2月28日,被告欠款数额为x.00,被告在其上于2009年4月2日签字:以上款额,我们认可,但涉及三包及其帐务往来还在与厂方有关部门核对三包部分约有x我方有待冲帐款。孙某某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产品销售关系,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00元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喝酒后签字有误为由不认可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质量、三包等问题,因无反诉,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枣庄市鲁南农机汽车商贸城给付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货款x.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110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可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某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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