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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平洲夏北石西巷心四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骆某某、李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2日11时,被告在南海区平洲夏西大道牌坊处向原告追要离婚后分割归被告所有的房屋的产权证时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遂向夏教民警中队报案,并到南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2月22日,共住院30日,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基底节外伤性脑梗塞及颈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用去医疗费x。19元。原告出院后需休息7天。另查,原告于2002年已退休。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执,故意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错责任均在被告,故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19元,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已退休,亦无证据证实原告退休后继续工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陪护费没有证据、且医疗费的单据收费项目已含有护理费在内,故原告请求该项赔偿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致原告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x。19元给原告骆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负担412元。

上诉人骆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骆某某被殴打致伤入院,医院曾发出病重危通知书,且原审对骆某某医疗期间的陪护费262元及护理人员误工费1470元不予支持,显属不当。骆某某已53岁,其伤重病危,住院一个月,据此请求支付营养费6000元是合适的。原审没有行使酌情权,对骆某某的上述请求一概驳回,不合情理。伤残鉴定费800元及鉴定部门收据518元,共1318元是因公安局委托,需要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此属骆某某的实际损失,原审驳回此请求不当。骆某某现年53岁,尚有劳动能力,请求支付误工费1470元有理据。骆某某的身体受到如此重大损害,其身心痛苦疲累,应当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李某乙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引起本诉讼的事件发生在2005年1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接警派出所于当日的11时向骆某某出具了报警回执但未及时作询问笔录,事发后的第三天即2005年11月25日才对骆某某进行询问并作笔录,而直到2006年2月底才向李某乙了解此事。李某乙的陈述与各证人的陈述也各有矛盾之处。原审法院凭着公安机关事发后三个月取得的询问笔录及几个相互之间各有矛盾的证人证词,认定李某乙殴打致伤骆某某,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明显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庭审期间骆某某出示了一张由南海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总额为x。19元人民币,但骆某某根本不能证明发票显示的金额系其治疗外伤所花的费用。庭审时,原审法官问骆某某,能否说明发票金额中各自的用途时,骆某某当庭回答不能证明。3、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反规定。骆某某在当庭出示的一份由南海人民医院出具的“南海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该证据未经质证)中列有“乙肝全套+丙肝”,“爱滋病抗体测定”、“梅毒血清试验定性”、“全肝功+肾功五项+电解质六项”等与外伤毫不相干的检查项目。但原审法院竟依照该证据全盘认定这些费用,程序上违反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骆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医院曾出具病情严重通知。上诉人骆某某在住院期间的2005年11月30日至2005年12月15日,由佛山市诚爱医疗陪护有限公司人员陪护,并支付了陪护费688元。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因向上诉人骆某某追要房屋产权证而发生争执。上诉人李某乙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认可,其于争执中抓住上诉人骆某某的头发;而证人范盛生、黎志崧均证实亲见上诉人李某乙追打上诉人骆某某,该两位证人系夏教社区民警中队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较为客观可信。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凭着公安机关事发后三个月取得的询问笔录及几个相互之间各有矛盾的证人证词,认定李某乙殴打致伤骆某某,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范盛生、黎志崧两人的笔录间并无矛盾,且证据的效力不能视事隔时间的长短而定。故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因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上诉人李某乙欧打了上诉人骆某某,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骆某某不能证明发票显示的金额系其治疗外伤所花的费用,南海人民医院出具的与外伤毫不相干的检查项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推翻上诉人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所接受之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即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骆某某所花费用及检查项目与其因事件所受之外伤无关,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骆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支出系其治疗之必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骆某某上诉称,原审对其医疗期间的陪护费262元及护理人员误工费1470元不予支持,显属不当。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骆某某受伤住院,医院曾出具病情严重通知,根据上诉人骆某某之病情,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量,其接受救治及诊疗恢复期间确需他人陪护。且上诉人骆某某提供佛山市诚爱医疗陪护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陪护费,故上诉人骆某某提出的护理费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骆某某并未提供其亲属陪护人员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医院也未出具其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费应按一人的标准计算。参照佛山市诚爱医疗陪护有限公司收费标准每天43元,2005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及12月16日至12月22日共15天计款645元;2005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由佛山市诚爱医疗陪护有限公司人员陪护,支付陪护费计688元,由此,上诉人骆某某可获得的护理费损失赔偿为1333元。原判认为医疗费的单据收费项目已含有护理费,故对上诉人骆某某提出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欠当,忽视了医疗护理与生活护理的差别,应予纠正。至于营养费6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诉人骆某某需额外营养治疗或营养支持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伤残鉴定费800元及鉴定部门收据518元,因上诉人骆某某并不能证明其必需进行司法鉴定,且其经鉴定亦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审驳回此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骆某某请求的误工费1470元,因其系退休人员,且未举证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由于上诉人骆某某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事件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且上诉人骆某某所受之损伤经鉴定亦未达伤残等级,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骆某某提出的前述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骆某某医疗费x.19元、护理费1333元,两项合计x。1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215元,上诉人李某乙负担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215元,上诉人李某乙负担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王恕德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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