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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永某(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佛山东方广场分公司、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佛山东方广场分公司(下称永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东方广场银洲城一至三层。

负责人石井和正。

委托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首层2-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0月9:30左右,原告周某甲和周某乙驾驶其所有的粤E.x小车前往佛山市东方广场购物,并将该车开至被告物业公司东方广场二层地下车库里面的X号车位停放。后前往二楼吉之岛(永某公司下属机构)消费购物。原告在吉之岛购买了商品后,来到车库取车时,发现粤E.x小车丢失,遂向物业公司车库值班保安反映并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永某派出所报案。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另查明,东方广场地下停车场由被告物业公司管理,属开放式免费停车场,车辆均可自由进出,并有专职保安值班。又查明,原告周某甲与周某乙于1982年4月9日登记结婚,涉案车辆于2004年10月15日由原告周某甲购得。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工商材料、行驶证、发票、报警回执及笔录和现场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前往购物时停放在被告物业公司停车场的车辆丢失,这一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争议焦点又在于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被告永某公司是否负附随义务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寄存人将物品交付于保管人时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物业公司所属的东方广场地下停车场是开放式停车场,向社会免费提供停车场地,车辆可自由进出,并不为被告所控制,因而也不存在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物业公司这一情形,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告赖以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永某公司来说,在经营场所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是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的附随义务,但停车场是在被告永某公司经营场所之外,也不属其控制范围,要求其负保管车辆之附随义务则有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费4510元,两原告承担。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广场是免费开放式停车场属认定事实错误。东方广场并不属于开放式停车场,该停车场设有专用的入口和出口,停车场实际封闭式管理,停车场内装有监控设备,出入口均有物业公司的保安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和指引,该停车场主要是为进入东方广场进行购物和消费的顾客提供停车服务,其不属于无人管理的开放式停车场。其次,东方广场并不属于真正的免费停车场。物业公司是赢利性质,它不是慈善机构,其虽然没有直接向上诉人收取停车费,但它通过对东方广场停车场等设施的管理而从业主及东方广场经营者处获得利益,故其非无偿地提供停车场的服务。东方广场的经营者通过消费者的消费赚取利润,再将利润的一部分通过交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方式支付给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正是通过提供包括停车场管理和车辆保管服务来间接向消费者收取费用。故该停车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费停车场,不过是物业公司收费方式改变而已。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车辆是否交付保管的问题。原审认为,案涉停车场是开放式停车场,向社会免费提供停车场地,车辆可自由进出,并不为被上诉人所控制,因而也不存在上诉人将车辆交付予被上诉人的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停车场不属于真正的免费停车场,物业公司有保安在进出口进行登记管理,上诉人将车辆驶入停车场时有物业公司的保安对车辆驶入的时间及车辆牌号进行了登记,并由保安引导进入指定车位,对此,上诉人根据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车辆交付保管的行为完成,物业公司是否向上诉人出具保管凭证并影响交付行为的成立。如果车辆不需要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这只能说明物业管理混乱。如果其完善管理,向车主发放停车凭证,车辆离开时完全凭证放行就完全可以避免车辆被盗的发生。故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未交付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永某公司是否承担附随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附随义务并不仅限于经营场所之内,原审判决认为附随义务仅限于经营场所之内的理解过于片面。首先,东方广场停车场就在永某公司所在的东方广场下层,永某公司经营的吉之岛门前立有东方广场停车场的指示牌,指示牌上写有“营业时间,免费停车”的字样,其是为了吸引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并与之建立消费合同关系。一旦消费者前来购物,商场等经营者除了要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其次,永某公司通过向业主交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方式,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附随义务委托给物业公司代为履行,因此,在物业公司因过错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时,永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物业公司的过错问题。当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物业公司控制的时候,如果物业公司没有接受车辆的意思表示,则物业公司应在停车场的入口处明示上诉人其停车场不作保管,那么基于安全考虑,上诉人就不会去东方广场购物和停车了。显然,物业公司违反了这一合同义务,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两上诉人车辆被盗的损失。

被上诉人永某(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佛山东方广场分公司答辩称:永某公司的附随义务只限于我们公司的经营场所之内,故对本案而言,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保管的合意,物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车辆没有进行保管的义务。物业公司已经明示对车辆不作保管,且上诉人的车辆也没有实际交付给物业公司,车辆钥匙、行驶证等均在上诉人手中,车辆何时开进、何时开出均由上诉人控制,车辆的控制权并没有实际转移,故上诉人并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二、案涉停车场属于开放式免费停车场,该停车场属开发商所有,并无出租给任何商场使用,其按照法律政策收取服务费用,无商场是否从消费者身上赚取利润无关。三、物业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免费停车场的性质决定物业公司仅提供车辆停放,并没有对车辆保管的义务,物业公司在服务范围内的各项设施完善,设有出入指挥亭、监控录像,员工尽职尽责,通过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的车辆是通过遥控开车,无非正常开车的现象,我司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将车开走的。四、上诉人对自己的车辆保管、保护不当,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应对自己的车辆作好妥善保管的义务,其明知我司车场是对外开放的,应谨慎注意并做好安全防盗措施。但其并没有给车辆买防盗险,存在过错。五、上诉人从来没有与我司因订立合同而进行过接触、磋商,不存在先合同义务,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法律依据。六、涉案车辆接近报废,上诉人的请求严重偏离该车的实际价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保管合同的有效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保管合同的成立前提是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该交付行为是指保管物管理、控制权的完全转移;第二,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存在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即寄存人表示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保管,而保管人明确表示接受。本案中,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讼争车辆粤E.x小车的管理、控制权交付予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讼争车辆粤E.x小车仍然完全处于上诉人的支配、管理及控制之下,双方之间并未就上述车辆形成一种法律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同时,由于东方广场地下停车场属于免费的开放式停车场,其并非上诉人进行消费行为的商场所有或者开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永某公司对其车辆的存入负有附随义务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据此,讼争车辆粤E.x小车因被盗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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