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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上列五被告人于2009年11月14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高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晚、11月10日晚,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参与抢劫作案2次,总价值人民币443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1230元。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9日晚,XXX与高某某在榆阳区南门口凌霄广场滑旱冰时被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发现并告知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后四被告人以XXX与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XXX强行拉至榆阳区大墩梁沙河砖厂附近,对XXX殴打后抢走XXX的诺基亚N72手机一部,现金1700元,后又逼迫XXX打下8000元的欠条后才放走,被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的被抢劫情节与四被告人供述一致;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高某强一起滑旱冰时,被刘某某、胡某某发现并叫来闫某某、许某某,其让高某强赶快跑开的情节;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向被告人闫某某扣押的赃物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已由被害人高某强领取;5、被害人XXX被逼迫所打欠条已被提取在案,经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当庭辨认无误;6、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2、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密谋由高某某将其网友XXX骗出后进行抢劫,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与XXX约定在榆阳区X路老年公寓酒店门口见面,后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尾随XXX至老年公寓酒店附近,四被告人将XXX强行拉到榆阳区镇北台附近,四人对韩云霄殴打后抢走XXX的现金人民币12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对作案地点还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的被抢劫情节与五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另本案综合证据有五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分别证明了该五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参与抢劫作案2次,总价值人民币443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12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行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苏小莉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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