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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6日早上,梁某某和案外人林友娣因为鱼档越界问题发生争执。当日下午,梁某某再与被告罗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双方用木板互相击打,致使原告腰部手部受伤。西南街道派出所张边社区民警中队接警后对此案件进行了调查,原告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梁某某因伤支出医疗费738。30元,医嘱休息一个月。梁某某出事时是在三水区X街道商业城市场卖鱼。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应本着以和为贵的态度,平心静气地化解矛盾。但是,双方并没有息事宁人,而是互相谩骂进而发展到动手打架。本案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是谁先动手打人,但无论双方行为的作用在程度上有何不同,都应该看到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会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见,梁某某和罗某某的行为均是引起本案打斗的原因,双方都有过错。但是,从性别和年龄来看,被告应是处于优势地位,而结合采信的证据,本案事件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打斗无关。原告在打斗中因跌倒而引致腰椎间盘突出症,并因此而就医治疗。被告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则不予采纳其辩解理由。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有理,应予支持。医疗费以被告提供的单据中原审法院核定的为准,即738.30元。被告应承担70%即516.8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在本案事件发生时帮人打工卖鱼,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中渔类服务业年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误工费应为1005.53元(x元/年÷365天×3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70%即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738.30元、误工费1000元,合共1738。30元的70%,即1216。8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55元。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是谁先动手打人”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人邓某某证言及证人林友娣询问笔录均证实在事发现场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并且由被上诉人的过错引发矛盾,导致发生打斗事件。2、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显示,其治疗项目主要腰椎间盘突出症,还有感冒、咳嗽等项目,明显与打斗无关。打斗中上诉人只是用木板打中被上诉人腿部,并无大碍。但腰椎间盘突出是陈年旧病,是积劳成疾所致,与打斗并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打斗中因跌倒而引致腰椎间盘突出症”有悖医学常识。因此,该病的治疗费400元不应计入赔偿数额。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打斗发生一个月后,被上诉人才持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并据医嘱休息一个月。事实上,打斗发生几天被上诉人因避见上诉人离开鱼档,与档主解除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雇卖鱼)。因此,被上诉人治疗并不会造成误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工作单位工作而误工,所以,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打斗是被上诉人引起的,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并不具有优势地位。因此,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法律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认为:一、关于何人先动手打人的问题。林友娣的询问笔录和邓某某的证言是不足以采信的。林友娣是上诉人的生意搭档,而且同居一处,关系密切,其作出的有利于上诉人的证言证明力明显偏低。邓某某的证言,则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相矛盾,如果被上诉人确如其所述先用木板用力击打上诉人,为何上诉人事后无法检验出存在伤情故邓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令人质疑。由于双方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谁先动手打人,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医疗费的关联性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确实是因外伤引起的,故被上诉人因此发生的有关医疗费应当得到赔偿。至于感冒、咳嗽是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因体质不耐受药物所致,也与伤害有关,故也应得到赔偿。上诉人虽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其异议不能成立。三、关于误工费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离婚后单独抚养子女,经济负担很重,受伤后迫于生计不得不勉强继续工作,直到身体无法支撑才停工休养,因此,被上诉人在受伤后过一段时间才休养是完全合理的。四、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打斗中,被上诉人虽有过错,但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其过错程度较低。而上诉人身体强壮,体力上胜过被上诉人,其在打斗中确实处于优势地位。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负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因伤支出医疗费738.30元”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梁某某分别于2006年1月21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1日因伤到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2.8元。2006年3月16日,梁某某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就医,支出医疗费55。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原则,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没有采用讲道理或申请有关部门处理等合理措施处理,而是激烈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由于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谁先动手打人,故原审判决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以双方的性别、年龄分析,认为上诉人处于优势地位,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损害的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林友娣作为本案争执事件的当事人之一,且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而邓某某在事发时未及时向公安部门作证,仅有其一人证言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先出手打人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问题,腰椎间盘突出症又称腰椎椎间盘纤维环破裂症或腰椎间盘髓核突出症,是腰部最常见的病,可能由自身过度负重、不良体位的影响、脊柱畸形等原因造成,亦有可能由外伤而引起。本案双方打斗后,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腰部受伤,该行为有可能引发腰椎间盘突出症,故原审认为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就医而支出医疗费的55。5元明显与被上诉人所致的伤害无关,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因本次伤害经治疗痊愈后共支出费用为682。8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因打斗受伤,经医疗机构证实需休息一个月,故原审依法计算误工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梁某某医疗费682.8元、误工费1000元,合共1682.8元的70%,即1177。9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55元,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55元,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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