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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与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地址:佛山市X路同济美食城3-1至3-X号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周某原是原告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的员工。2004年9月8日,周某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旺旺海鲜酒家没有为其办理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了佛禅劳社监告字[2004]X号《告知书》,认定周某没有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周某2004年9月8日的举报依法不予受理。周某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周某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生效判决,对周某2004年9月8日的举报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旺旺海鲜酒家欠周某1996年9月起至200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旺旺海鲜酒家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足额补缴周某1996年9月起至200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金8290.54元、滞纳金x.51元,两款合计x。05元。逾期不缴,发生的滞纳金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是被告处理原告从1996年9月起至2000年2月没有为周某参保的行为是否正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从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没有为周某办理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被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周某于2004年9月8日的投诉重新立案受理,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所诉之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第二,《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虽然周某只是对原告从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期间没有为其参保进行投诉,但被告经调查后发现原告从1996年9月起就没有为周某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从而责令原告补缴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已履行了行政职责,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称其违反“不告不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第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法律法规对劳动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无时效限制,同时对于当事人举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亦无时效限制。因此,对于周某在2004年9月所举报原告没有为其参保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查处。因此,原告称周某超过举报期限缺乏理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没有为周某参保是由于周某自愿了放弃参保权利所致,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此外,原告现在的经营状况如何,与其承担补缴周某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不相关联。第四,被告根据《劳动监察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立案,虽然《劳动监察规定》已于2005年2月1日废止,而被同时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取代,但被告是对周某2004年9月8日的举报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适用当时仍然生效的规章并无不妥。被告在查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告所提供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不当,由于这些法律依据与本案不相关联,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的举证和被上诉人在该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作的认定及开庭的举证进行审查并采信是不妥的。且在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但判决书却认定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和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表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禅城区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周某作为原旺旺酒家的财务人员,非常清楚当时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并终结了劳动关系,但其没有主张补缴或举报,对2000年2月前的社保费的缴交,选择了放弃。根据周某申请上诉人为她购买了后期社保(指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后)并在新单位继续购买的行为以及其本人在2004年9月8日的举报中,也没有要求补缴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的社保费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应直接认定第三人已经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及申请复议和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权利的事实,根本不属于“缺乏有效证明”的情况。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所适用的行政法规、规章中虽然没有规定时效限制,但亦没有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和举报不受时效限制,而且在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时效限制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已经明令被废止的行政规章并无不妥和适用法律正确的认定,是有法不依的行为。被上诉人于2005年13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适用作出行政处理时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此外,周某对社保问题已经过行政投诉、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属于重复投诉和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况且上诉人的公司早已在2002年5月歇业,场地早已拆除,企业早已终止,上诉人在佛山城区行政撤并后已经有名无实,没有承担民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既违反了法律,也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办事,客观公正裁判此案,采纳上诉人的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用餐卷代发工资,并用“指标”欺骗本人,伪造文件说明本人属自动离职行为,使本人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和收失业救济。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宣传中心的解释: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时,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是国家依法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险,属于政府行为。凡应参加养老保险对象,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参保。《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歪曲事实,以本人不提出要求而不为其参加保险,其行为违法。因此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5即社保部门出具的欠缴社保费情况表,虽然表中当事人的姓名有更正,但经过了制表部门的盖章确认,因此对该证据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对周某于2004年9月8日的投诉重新立案受理,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所诉之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在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期间,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周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缴纳保险费这一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周某是在2004年9月才向劳动部门举报上诉人欠缴社保费的违法行为,但法律、法规对于劳动部门追缴社保费和当事人举报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并无时效限制。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并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上诉人补缴周某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金及滞纳金共x。05元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周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已知道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2000年2月以前的社会保险,并申请上诉人购买了2000年2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说明周某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和申请复议及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权利。经查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不是当事人可以放弃的权利;且上诉人认为周某放弃购买社保是其推断,并无周某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劳动部门依据原《劳动监察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周某2004年9月8日的举报予以立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时,《劳动监察规定》已被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取代,但周某的举报行为发生在《劳动监察规定》施行期间,且劳动部门只是依据该条例履行立案手续,其作出实体处理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最后,虽然周某曾某其与佛山市生生堂休闲饮食有限公司的劳资纠纷进行过行政投诉、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但与本案劳动部门查处上诉人没有依法为周某购买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并无矛盾和冲突,不存在重复诉讼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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