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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与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工业总公司、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番禺万兴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X路X号。

负责人:周培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行职员。

被告: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工业开发区,现经营地址不详。

被告:番禺万兴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公司),原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路段,现经营地址不详。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X镇工业总公司(原名番某市X镇工业公司,广州市番禺区X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横沥工业总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X路横沥段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地址:香港新界荃湾海滨花园5座F字楼A室。现经营地址不详。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原名广某市番禺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X路横沥段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诉被告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番禺万兴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X镇工业总公司、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许某某、被告横沥工业总公司和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梁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兴公司、万兴隆公司、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编号96年银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和96年银字第X号《保证合同》,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贷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6月20日,月利息为9.24‰,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某民币200万元整。贷款发放的当日,借款人偿还了15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85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借款人停止了生产并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被告番禺万兴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南沙区X镇工业总公司与被告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公司性质登记是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3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陈健华。公司成立初期经营状况良好,原告在借款人成立初期为其提供了此笔贷款。但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借款人于1997年7月停止了经营。借款人因两年未通过公司年检,2000年11月被广州市番禺区工商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资格丧失。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投资方被告番禺万兴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南沙区X镇工业总公司、被告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组织清算组织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没有依公司章程组织清算委员会处理公司债权债务,严重侵犯了债权人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人被告广州市南沙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未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保证人广州市南沙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投资方万兴隆公司、被告投资方广州市南沙区X镇工业总公司、被告投资方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人广州市南沙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公正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18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05年2月28日为x.83元,本息共计x.83元)。2、被告番禺万兴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X镇工业总公司、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告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尽快进行清算,如不能清算则对被告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广州市南沙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万兴公司、万兴隆公司、金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横沥工业总公司辩称,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由工商部门吊销的,作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这方面的责任,所以不应承担清算义务。我方虽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都是由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及番禺万兴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我方没有参与经营。

被告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编号为96年银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证明原告方跟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贷款金某是20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利率及期限。证据2、编号为96年银字第X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形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是2年。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方发放了贷款200万;《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收款通知)》,证明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收到了贷款。证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五份,证明原告一直有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催收通知上有贷款本金、利息的金某,借款人和保证人也予以了确认。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归还本金)一份,证明原告发放的贷款是200万元,借款人在96年12月10日归还了本金15万元。还息证明六份,证明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注销后,广州市番禺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和广州市番禺区X镇工业总公司在98年至01年期间均有承担过对原告债务利息的清偿责任。证据6、被告营业执照三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份,工商局查询资料两份;依据工商资料反映,证明借款人的投资中方是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镇工业总公司。证据7《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广州市番禺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和广州市番禺区X镇工业总公司均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承诺同意承担清偿贷款的责任。证据8、借款人欠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横沥工业总公司和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7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由广州市番禺区X镇工业总公司偿还了利息。

被告横沥工业总公司和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99年12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利息转帐传票及2001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回单。两被告以此证明广州市番禺区X镇工业总公司没有代借款人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对于99年12月29日的6万元也并非是广州市番禺区X镇工业总公司偿还的。

原告对于99年的6万元是由广州市番禺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偿还的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2001年12月28日的发票联,原告认为从该发票联看也没有表明是由谁偿还了利息,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不是广州市番禺区X镇工业总公司偿还的。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和万兴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96年银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订明:原告同意向万兴公司发放短期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6月20日,月利息为9.2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原告无需通知万兴公司,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九条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合同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同日,原告(乙方)和万兴公司(甲方)、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96年银字第X号《保证合同》,订明:因甲方要求,丙方愿意为甲方乙方所签订的96年银字第X号合同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保证金某为甲方根据96年银字第X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资金某金200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丙方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七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丙方机构如发生变更,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合同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同日,原告向万兴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同日,万兴公司向原告还款15万元。

因万兴公司逾期不归还贷款,原告先后于1998年10月21日、1999年8月17日、2000年7月10日、2001年7月8日、2002年6月25日、2002年12月24日、2003年6月23日向万兴公司和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被告方均有签字盖印确认。两被告最后一次签字盖印确认是2003年7月8日。此时双方确认至2003年6月23日止欠款本金某人民币185万元,利息为x.97元。原告于200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计算至2005年2月28日的利息认为未提交详细计算说明,双方确认2003年6月23日以前的欠息以上述确认的数字为准。

另查明,万兴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万兴公司是1995年12月经批准成立的中港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为番禺市X镇工业公司、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番禺万兴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三方。番禺市X镇工业公司先后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X镇工业总公司、广州市南沙区X镇工业总公司。因行政区划变更,广州市番禺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南沙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横沥工业总公司称万兴公司的实际经营都是由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及番禺万兴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横沥工业总公司没有参与经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横沥工业总公司、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3年5月8日写的《债务承诺书》复印件,写明:万兴公司于1996年12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横沥办事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现余185万元,到2003年3月20日止欠利息108.3万元,现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为解决历史遗留的债务问题,我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愿意承担万兴公司在贵行的185万元人民币贷款及所有利息,并协助办理债务转移的有关手续;横沥工业总公司愿意作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下有横沥工业总公司、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印章(复印件)。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横沥工业总公司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横沥工业总公司予以否认。原告还要求鉴定证据七的印章真实性。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还息证明分别是1998年1月、2000年12月、2001年12月原告收取本案借款利息的单据,其中1998年1月和2000年12月的单据均载明是万兴公司还利息,2001年12月的还利息单据中有两张广州市番禺区X镇财政所的支票,原告开具的贷款利息回单仍是开给万兴公司。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横沥工业总公司代万兴公司还利息。被告横沥工业总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是1999年12月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代万兴公司还利息的单据和2001年12月还利息的回单(与原告上述证据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2001年12月的利息不是横沥工业总公司还的。

3、原告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被告如果不清算就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义务,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同意,认为股东只有清算义务。

另双方到庭的当事人对本案由本院管辖及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是香港公司,本案属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合同是在广州市签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贷款,被告万兴公司逾期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兴公司还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被告万兴公司尚欠本金185万元。至于利息,由于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计算至2005年2月28日的利息数提交详细计算表,被告亦表示异议,本院以双方确认的至2003年6月23日止欠款利息为x.97元为准,之后的贷款逾期利息和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是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万兴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亦无异议。

至于横沥工业总公司,原告以其提交的《债务承诺书》及相关还款单据主张该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债务承诺书无原件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无原件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无法通过鉴定核实,原告提交的还利息单据亦无法证明是横沥工业总公司实际还款。

鉴于万兴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由企业审批机关组织特别清算,企业投资者不能自行组织进行普通清算,人民法院亦不组织进行清算。现该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可通过向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解决。万兴公司的股东亦可向当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万兴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后,以清算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兴公司的三个投资者对万兴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不清算则对万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番禺万兴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清偿贷款本金某民币185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03年6月23日止为x。97元,从2003年6月24日起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特别清算,以清算财产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

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南沙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被告番禺万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番禺万兴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X镇工业总公司、广州市南沙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金某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赵建文

人民陪审员黄列珠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颖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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