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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怡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怡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林场林产品加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平,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连海,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谢某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怡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怡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7日,怡隆公司与刘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向怡隆公司提供湿糠、干糠及料尾等废料,刘某某向怡隆公司支付货款。同日,刘某某与怡隆公司职员夏芳在怡隆公司内共同对货物进行过磅确认货款总计x元,双方均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刘某某即日向怡隆公司支付货款x元,但怡隆公司在收取货款后以货物数量磅称有诈为由拒绝向刘某某交付货物。此后经刘某某催款,怡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致函刘某某称“经110民警确认,你们所做的手脚已封存,移交天河公安经济科处理”。但怡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某某的经济纠纷已向公安部门报警及处理情况。刘某某催交货物未果,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向怡隆公司购买湿糠、干糠及料尾等废料并按双方在出货单上核实的货款数额向怡隆公司支付货款,故怡隆公司收取货款后理应将货物交付给刘某某。怡隆公司辩称刘某某磅称有诈以及已向公安部门报警及公安处理等情况均是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怡隆公司所辩事实不予采信。怡隆公司经刘某某多次催收交货,但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故刘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刘某某要求怡隆公司清还其已付货款x元并支付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刘某某与怡隆公司2005年4月7日达成的买卖湿糠、干糠及料尾等废料的口头合同;二、怡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某返还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怡隆公司负担。

怡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刘某某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即进行多次买卖交易。2005年4月7日,刘某某再次到我公司处购买货物,按照以往惯例,双方将货物过磅、装车、锁车门、填写出货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再到银行付款。在刘某某付款后,因我公司发现此前交易存在货物重量偏差的情况,故我公司要求刘某某打开车门重新将货物过磅,但刘某某坚决不肯。见此,我公司即向林场派出所报警;报警期间,刘某某先行离开现场,只留下货车及司机曾裕达;林场派出所警员到现场后认为案件应由天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故离开现场。我公司于是写一份便条给刘某某的司机曾裕达,意思是要扣下此次货物。但曾裕达拿着便条对门卫及有关人员称“吴某板叫我去找我们老板”后就将货物连车一并开走。根据以上事实可见,本案货物已经装车且刘某某也已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货物已处于刘某某实际控制下,故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审法院仅凭我公司出具的便条便主观认为我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并判决我公司返还货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怡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1、怡隆公司与刘某某此前曾有过多次买卖交易。2、2005年4月7日下午13时50分,刘某某派货车到达位于龙眼洞林场银湖工业区的怡隆公司处;此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货物过磅称重并由怡隆公司职员夏芳填写《出货单》,刘某某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总重量5340公斤、货款合计x元;随后,本案货物装上货车;刘某某和怡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银行交款结算;2005年4月7日下午16时55分,刘某某所派司机曾裕达持怡隆公司职员夏芳签名的《龙眼洞林场银湖工业区来访登记单》驾驶货车离开龙眼洞银湖工业区。3、2005年4月7日下午,怡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出具手写便条一份给刘某某所派司机曾裕达,该便条记载“生意不应该这样做。经110民警确认,你们所做的手脚已封存,他们要以诈骗拉人,移交天河公安经济科处理。我再三强调只要将损失补回不去追究,现尚未定案,后又派一名穿便衣的警察上来,我现暂以我的个人名誉担保能妥善处理一事……我将一直以来(或近几次)的金额和本次相差的金额列一份表以供你参考。本次实付额x元、应付额x.2元,比率131.348%;上七次小计x.3元,如果以相差比率131.348%计算,你应付我x.82元,两者相差x.52元;以本次你仅付金额x元计算,还差x.52元。以上是我们计算的结果,请曾司机带回去,你看是这事情如何处理,是拿回x元来私了还是让此案挂住”。

此外,二审期间,怡隆公司向本院新提交广东省森林公安局龙眼洞派出所2006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接银湖工业区吴某某报警经过》和同年8月18日出具的《关于接银湖工业区吴某某报警经过的时间证明》,用于证明该公司在纠纷发生当时确已报警且该公司没有足够时间卸下已装车的货物。经审查,该两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5年4月7日下午16时05分接吴某某报警后,该派出所民警陈永烽、李天佑约16时15分到达怡隆公司,发现现场没有发生暴力冲突,收购者等人已经离开,仅留一名司机留守,在交待吴某某保存好相关证据并建议其向其他部门反映后,两位民警于16时35分离开现场。刘某某以该两份证明不属于法定新的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2005年4月7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先将本案货物过磅装车后再到银行付款结算,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鉴此,审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即在于认定:交款结算后,本案货物有无再被卸下也即是,刘某某所派司机曾裕达16时55分是驾驶空车还是驾驶装载了货物的车辆离开怡隆公司

鉴于:1、怡隆公司当天出具便条上“本次实付额x元、应付额x.2元,比率131.348%;上七次小计x.3元,如果以相差比率131.348%计算,你应付我x.82元,两者相差x.52元;以本次你仅付金额x元计算,还差x。52元”的记载,明白无误地隐含了怡隆公司已扣留当天价值x元货物的意思表示。2、怡隆公司主张“曾裕达拿着便条对门卫及有关人员称‘吴某板叫我去找我们老板’后就将货物连车一并开走”,但在双方当事人已发生纠纷长达1个多小时且该便条扣留货物的意思清楚明白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未被实际扣留,曾裕达又如何能仅凭便条即让怡隆公司的门卫和有关人员同意放行3、既然怡隆公司已打算扣留货物,则即使曾裕达是在怡隆公司门卫及有关人员不了解该意图的情况下驾驶装载货物的车辆离开,则为何怡隆公司又不及时通知龙眼洞银湖工业区的门卫拦截——该公司与工业区出口尚有一定距离4、刘某某所派司机曾裕达是持怡隆公司职员夏芳签名的《龙眼洞林场银湖工业区来访登记单》离开龙眼洞银湖工业区,但在怡隆公司已打算扣留货物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实际扣留货物,怡隆公司的职员又如何肯签名放行虽然,怡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解释夏芳在纠纷发生前已在该登记单上签名,但该解释缺乏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怡隆公司最终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并非没有依据。

虽然,怡隆公司二审期间新提交了广东省森林公安局龙眼洞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没有足够时间卸下货物。然而,由于该两份证明没有明确说明民警到达现场时货物是否仍在车上,且在不清楚怡隆公司装卸人员、装卸方式等情况下也难以判断将5000多公斤货物卸下车需要多少时间,甚至该两份证明记载的派出所出警人数与怡隆公司出具便条中“后又派一名穿便衣的警察上来”的记载还存在出入,故该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怡隆公司关于在纠纷发生后没有足够时间卸下货物的主张,从而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该公司最终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怡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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