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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海欣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海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里仁,该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岚,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海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9月23日14时30分,原告经被告的杂工班班长罗声春安排作滚压机压铝塑锣板时,不慎被滚压机压伤左前臂,当日被送往顺德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11月27日出院。2005年2月3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医疗终结,原告住院64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承担。2005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于2005年4月5日提出复查申请。于2005年5月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复查结论。医疗终结后,原告没有返回被告处工作。另查,由于工伤待遇问题,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经该委员会审理,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x元,双方均对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为800元,其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发放至2004年11月。2004年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47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赔偿费用。原告的工资为800元,低于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882元,故原告的工伤待遇个人工资应以882元为准,但工伤留薪期间工资应以实际月工资800元计算,故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00元(800元×4个月)。原告因工受伤六级伤残,故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82元×14个月),原告医疗终结后,原告没有返回被告处工作,视为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882元×40个月)及工伤医疗补助金7056元(882元×8个月)。原告住院64天,被告应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1344元(30元×70%×64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工伤留薪工资应以882元计算的主张有误,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对工伤亦有责任,且其伤情以六级计算有误的主张,因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工伤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只对原告现在伤情要求复查,即被告亦认可原告的伤残为六级,故被告该主张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支付部分工伤待遇的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费用的负担应根据仲裁委的裁决为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海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4元。二、被告佛山市海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200元。三、被告佛山市海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四、被告佛山市海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五、被告佛山市海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6元。六、仲裁费用12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被告佛山市海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佛山市海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海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已建立、健全了有关劳动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经常组织员工学习、培训。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其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受伤的左前臂的劳动能力已得到一定恢复。原审判决按六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有失公平。被上诉人经顺德和平手外科医院共2次治疗和出院后功能康复锻炼,被上诉人的左肘关节、左腕关节以及左手与指各关节的被动活动度,左手的主动抓握等功能较2005年5月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复查结论时的伤残情况有较大的好转,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2006年5月31日,上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庭当庭仲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复查鉴定为六级伤残,且上诉人要求重新复查的请求未被仲裁庭采纳。原审对上诉人的复查鉴定申请也未采纳。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适用过错责任是无依据的。2、上诉人如果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法律规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不能以工伤职工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等作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故海欣公司上诉认为因刘某某违反操作规程对受伤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欣公司主张刘某某受伤的左前臂的劳动能力已得到一定的恢复,申请对刘某某受伤的左前臂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因海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的伤残情况已发生变化,故原审未采纳海欣公司的复查鉴定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欣公司主张刘某某受伤的左前臂的劳动能力已得到一定的恢复,原审按六级伤残计算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失公平,由于海欣公司在诉讼期间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权利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海欣公司应对其举证不充分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海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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