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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张某丙、肖某丁、詹某某、肖某戊、肖某己、周某庚、广州市越秀区越新汽车运输队、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郑某某,均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戊,女,1983年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宇杰、陈浩纯,均系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越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雅荷塘X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太平洋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3日5时20分,周某庚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该车所载货物超载)由广州往大沥方向行驶,行驶至G321线3AM黄岐广佛路X路段时,遇肖某资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改装车(该车加载有动力装置)在前方超车道向前行驶,周某庚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资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11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如下认定: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肖某资驾驶非法改装的人力三轮车未按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路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载动力装置;”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周某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货物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肖某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5年11月30日,五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越新汽车运输队是粤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施某某是粤x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周某庚是施某某雇请的员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广东太平洋财保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3日,至今未理赔。死者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肖某丁、詹某某共生育三个儿子,其中大儿子肖某林于2003年因交通事故去世,三儿子肖某林于2005年9月16日病故,原告张某丙、肖某丁、詹某某、肖某戊、肖某己分别系死者肖某资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均是死者肖某资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某,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又不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损失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故机动车一方即周某庚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肖某资驾驶非法改装的人力三轮车未按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路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载动力装置;”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减轻的幅度为40%,即被告周某庚承担本案60%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某庚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某庚是被告施某某雇请的员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周某庚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施某某替代承担。因被告周某庚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周某庚无需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越新汽车运输队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应当对被告施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起诉请求x元,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不能提供相关的单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采纳。由于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故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超载为由提出免责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范围内对本案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已在事发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4365.8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其中肖某丁3240.78元/年×8年=x.24元、詹某某3240.78元/年×12年=x.36元)、误工费648元(8760元/年×3人×3次×3天)、合理的交通费686元、共计x元,原告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被告施某某承担本案实际损失60%即为x.6元,扣除被告施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6元。被告周某庚、广州市越秀区越新汽车运输队、施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施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肖某资死亡的损失x。6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予原告张某丙、肖某丁、詹某某、肖某戊、肖某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施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越新汽车运输队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187元、被告施某某、广州市越秀区越新汽车运输队负担3678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与上列第一项一并迳付予原告。

上诉人广东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保险标的车辆超载既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上路必须符合操作规范,对超载行为明令禁止。保险是对保险人在某种情况的一种适当救助。但如果对违法行为也给予救助的话,是有失公平的。因此,由于超载行为导致的后果应该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与保险标的车辆签订的是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二、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两个被抚养人前八年的年抚养费显然超过了年生活消费支出。因此,被抚养人肖某丁的抚养费为:3240.78元/年×8年/2(抚养2人)/1(1人供养)=x.12元;被抚养人詹某某的抚养费为:3240.78元/年×8年/2/1+3240.78元/年×4年(后4年)/1(抚养1人)/1(1人供养)=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12+x.24=x。36元,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摊。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首先,上诉人与保险标的车辆签订的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其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过高。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肖某丁、詹某某、肖某戊、肖某己答辩称: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投保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被继承人肖某资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周某庚、施某某、广州市越秀区越新汽车运输队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死者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以外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死者及张某丙等五被上诉人均为农村户籍,但死者肖某资于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张某丙已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居住2年多,在此期间,一直在该村虎榜市场经营摊菜生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以上规定可知,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该项规定并非影响或决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权。其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保险合同中虽然签订了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人免责及精神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等条款,但均不得对抗受害人,故上诉人主张免责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属赔偿范围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肖某资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与其妻子张某丙已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居住一年以上,该事实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步分局、佛山市南海虎榜和平市场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张某丙与虎榜市场签订的市场使用合约证实。由于佛山市已从2004年7月1日起改革了户籍管理制度,即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了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户口类别。而本案的事故发生于2005年11月,应认定肖某资生前在城镇居住有1年以上,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审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项目虽然不当,但因赔偿权利人即张某丙等五被上诉人未依法对此提起上诉,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仅围绕广东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张某丙等五被上诉人要求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计算予以改判,属于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及处理。经审查,原审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超过了法定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肖某资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受害人肖某资在事故中与侵权人存在同等的过错,原审经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王恕德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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