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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程某某、四会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X街X巷一座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楚,广东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7日18时,被告程某某驾驶粤H.x小货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石南大桥时,因无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梁某某、案外人陈柏新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粤Z.5105澳、粤A.x小客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H.x小货车车头、粤Z.5105澳小客车车头和车尾、粤A.x小客车车尾。因肇事三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事故当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NO.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行为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案外人陈柏新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梁某某及案外人陈柏新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Z.5105澳小客车交付江门仁孚鸿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出具《报价单》,列明需更换零件含右后尾灯等共计20项,小计x元;修复右后叶子板的人工费、修复右前叶子板和更换以上零件人工费:3800元;前、后保险杠、尾盖、右后叶子板、尾档和右前叶子板喷漆:5500元,总合计x元。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程某某在该报价单上注明:以上换件项目20项、修理项目2项,经三方签字确认;换件项目价格以省公司核价为准。其后,在三方未对换件项目价格达成一致情况下,原告继续将该车交付上述公司维修,并于2006年1月19日向上述公司支付维修费x元。后因原告向三被告追讨未果,遂成讼。诉讼中,三被告对维修项目两项,费用为9300元无异议。对换件项目价格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接受,并委托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06年5月25日,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佛力估字(2006)第X号《车损维修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综合评估,确定粤Z.5105澳奔驰小轿车因碰撞事故而造成的需更换的零件维修费用于评估基准日2006年5月17日的鉴定价值为x元。鉴定费为296元。同时查明,粤Z.5105澳小轿车在澳门登记车牌号为x,所有人为原告。2005年7月5日,经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批准,自2005年7月4日至2006年7月4日止在广东省内行驶,内地车牌号为粤Z.5105澳。粤H.x小货车车主为四会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关文件也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保险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故原告主张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肇事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梁某某及案外人陈柏新车辆损失,该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会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程某某、四会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既未能与三被告就维修换件项目价格达成一致,又未经鉴定机构就换件项目价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前提下,自行维修,并以此支出主张损害赔偿缺乏公正性。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其换件项目损失为x元,三被告依法应按照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x元。二、被告程某某、被告四会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34元,鉴定费296元,由原告负担2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程某某、四会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46元。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程某某驾驶粤H.x小货车至佛山市石南大桥时,从后面碰撞由上诉人驾驶的粤Z.5105澳奔驰小汽车,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上诉人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奔驰专业汽车维修公司估价粤Z.5105澳奔驰小汽车的维修费用为x。00元,被上诉人程某某及被上诉人中保肇庆分公司均在维修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程某某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是按两被上诉人确认的维修报价支付维修费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评估机构并非按随机抽样方式确定,禅城区内就有不少评估机构,有何根据选择南海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选择缺乏公正性;“评估报告书”也不能客观真实,被撞车辆是德国原厂奔驰车,赔偿也应按德国原厂奔驰的标准来确定,上诉人也是按此标准到奔驰专业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但“评估报告书”并无分原厂与副厂,进口与国产,专业与非专业,这样“评估报告书”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依法撤销(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支付维修费用的损失。

被上诉人程某某、四会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1、在此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双方对粤x奔驰小汽车所需要的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共22项一致确认,但对于上诉人所提出汽车的修理以及零件费用为x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既未与三被上诉人就维修换件项目价格达成一致,又未经鉴定机构就换件项目价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自行维修。由于对车损存在争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当庭共同委托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车损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佛力估字(2006)第X号《车损维修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奔驰小轿车因碰撞事故而造成的需要更换的维修费用于评估基准日2006年5月17日的鉴定价值为x元。2、上诉人提出评估机构的选择缺乏公正性,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车损维修费用的鉴定必须是具有鉴定评估资格的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才具法律效力。至于上诉人提出被撞车辆是德国原厂“奔驰”车,赔偿也应按德国原厂“奔驰”的标准来确定,也应到专业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亦缺乏事实依据。评估机构是具备资质的合法机构,评估程某也是在法院支持下进行的,完全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就上诉人针对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佛力估字(2006)第X号《车损维修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及向本院提交的价格重新鉴定申请书,向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该通知为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备案并缴纳公告费通知。名单中序列第51位为佛山市南海区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该通知反映佛山市南海区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变更为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3、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佛力估字(2006)第X号《车损维修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补充说明。对于上列三份证据材料上诉人提出,补充说明无相关的证据资料予以证实,对其它通知书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该说明是对鉴定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其作为评估报告的证据补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中保肇庆分公司、程某某对此事故致上诉人车损坏换件项目及修理项目和人工费3800元、喷漆费5500元无异议,但对换件项目价格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并征得上诉人同意,委托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争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粤Z.5105澳奔驰小轿车因碰撞事故而造成的需要更换的零件维修费用于评估基准日2006年5月17日的鉴定价值为x元。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机构的资质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主张,本院对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资格进行了审查,该司亦对鉴定内容进行了补充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司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内容客观公正,已考虑到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故应予采信。上诉人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王恕德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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