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东(开)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原告处抵押借款x元,合同约定年利率8.37%,到期日为2006年1月18日。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原贷款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55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由5.85%提高到年利率6.12%,被告贷款利率上调为年利率13.77%。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日,共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0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至2006年1月20日的利息x.01元及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拍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燕山路)办事处2005年借字第17-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2、(燕山路)办事处2005年抵字第17-X号抵押合同。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5、银监东办通[2005]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监管分局办公室文件、银监鲁办通[2005]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办公室文件、银监办发[2005]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银监鲁准[2005]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文件。6、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卷宗的部分内容。7、原告发给各支行《关于调整存量法人客户贷款利率的通知》。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借款凭证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X号证据均真实合法,该3份证据均为有效证据。X号、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为无效证据。依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2005年1月20日,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与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燕山路)办事处2005年借字第17-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至2006年1月18日,年利率为8.3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燕山路)办事处2005年抵字第17-X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东(开)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2月5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向东营市城市信用社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5年2月6日,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借款x元。2005年8月5日,东营市城市信用社改建为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商业银行)。2006年9月27日,本院在审理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与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还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退还其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并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在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并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将逾期贷款利率上调为年利率13.77%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支持,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55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因该抵押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呼振泉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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