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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黄某甲与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元飘、胡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58年9月19日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虹、邓某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黄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日7时5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黄某甲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行至盐步环镇X路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同年5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南海区盐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期间,共用医药费x。5元。出院时,盐步医院外科住院部证实原告王某某术后一年取出接骨板。2005年4月12日,该住院部再次证实王某某术后一年可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估计为6000元。200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同月22日,该所出具结论,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06年2月20日,原告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与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黄某乙负全责、王某某无责的认定,据此,作为事故责任人的被告黄某乙及肇事拖拉机实际车主的被告黄某甲本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作为受害方的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的2004年5月2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此后,原告又于同年11月22日委托有关部门就其身体的伤残作出了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结论,其伤害既治疗终结又进行了评残,据此,原告王某某的伤害是明显的,且已经确诊,原告在2004年10月12日出院时,盐步医院的住院部虽证明其术后一年需取出接骨板,但原告至目前为止仍然未取出接骨板,据此,亦可证明原告没有在一年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款的诉讼时效应自评残结论作出之日,即2004年11月22日起计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赔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至2005年11月22日止,原告直到2006年2月2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因此,对本案争议的第2个焦点,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的辩称有理,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黄某甲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王某某的主张已超过一年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王某某的上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王某某虽然是在2004年5月2日受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此后又于同年11月22日委托有关部门评残,直至2006年2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南海区盐步医院的医嘱和相关证明,证实王某某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并且术后一年需要手术取出接骨板,而事实上,王某某出院后确实一直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而且体内的接骨板也因伤势原因而未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因此,王某某的受伤至今未治疗终结,王某某无从知道自己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即无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期间应从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时起算,而不应从评残结论作出之日计算。王某某在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退一步讲,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曾向有关单位提出过权利请求,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故后,王某某以工伤为由,于2005年4月1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某的原工作单位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4月11日起算。王某某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某乙、黄某甲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x。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乙、黄某甲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王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进行伤残鉴定,表明其已经医疗终结,其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王某某认为应以其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即2005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王某某认为其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就代表其已经向我方主张权利,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工伤事故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联系,王某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我方请求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故王某某于2005年4月11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我方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实际支配人,王某某起诉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肇事拖拉机的车主认定为黄某甲纯属无中生有,根本不符合事实。本案肇事的车辆是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肇事者是黄某乙,事故发生时黄某乙正在使用该拖拉机,根据民法上关于占有的权利推定原则,即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黄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占有、使用该拖拉机,除非其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认定其为车主。黄某甲与拖拉机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错误认定证据效力,并据此得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仅凭黄某乙在交警中队所作的陈述而认定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黄某甲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车主的认定及对其责任的划分是完全正确的。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笔录是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黄某乙的陈述是可信的。

被上诉人黄某乙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乙没有到交警中队进行调解,而是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其工作单位按工伤进行赔偿,所以其在事发后已经向有关的部门主张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黄某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申请仲裁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申请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及上诉人黄某甲是否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主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王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04年5月2日,于2004年11月22日委托有关部门评残并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王某某的受伤应属于伤害较明显的情况,且其因事故伤害遭受的损伤也已经得到确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故本案中王某某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应从其评残之日即2004年11月22日起计算,王某某直至2006年2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其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虽然王某某认为其曾于2005年4月1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但由于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之诉,而劳动仲裁申请则基于其与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王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不能产生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上诉人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是否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能够据以证明上诉人黄某甲系肇事手扶拖拉机车主的唯一证据系南海区盐步交警中队向黄某乙所作的讯问笔录,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南海区盐步交警中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肇事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主系黄某甲,在此情况下,认定黄某甲系肇事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主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鉴于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黄某甲各自负担1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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