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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中嘉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政府南院。

被告王某某、安阳中嘉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安阳中嘉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阳中嘉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许某某并作为被告王某峰和安阳中嘉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汤阴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豫x号中华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安阳中嘉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许某某,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的医疗费5441.9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700元、拆装费2000元、手机损失3180元,共计x.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安阳中嘉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安阳中嘉业运输公司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许某某的雇员,其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许某某,挂靠在被告安阳中嘉业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不应由我们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

亮锋驾驶豫x号货车沿汤阴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华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许某某,挂靠在被告安阳中嘉业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许某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x,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098.20元、门诊医疗费465.70元,出院后外购药870元,共计医疗费5433.90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张、门诊票据4张、外购药票据1张及每日清单、病历)。经诊断原告李某某伤情系:1、多处软组织损伤;2、阴囊损伤。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以其与妻子杜文英均系汤阴县德信物流公司职工,李某某月工资1900元、杜文英月工资1800元,要求赔偿60日的误工费3800元;60日的护理费3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汤阴县德信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以及二人2010年1月、2月、3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并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住院59日×10元=5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提供票据30张);对于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受损的豫x号中华尊驰轿车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汤价认损(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拆装费2000元(提供票据2张),另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其支付的交警队现场施救费2000元(提供有票据),并要求赔偿其在事故中损毁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计款3180元,但仅提供了购买该手机时的发票,没有其他证据提供。三被告对原告李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过长、用药费用过高。但不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出院后外购药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已治愈出院,没有必要再外购药物,且所购药物中有治疗感冒的“严迪”,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认为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大部分空白处没有填写,不能证明原告夫妻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所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与工资表、劳动合同载明的单位汤阴县德信物流公司不是一个单位。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此,原告李某某主张汤阴县德信物流公司系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的下属支公司,并于庭后补充提供了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三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实际用药时间认定而不应按照住院时间认定。对于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三被告亦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不客观、真实,并当庭申请重新予以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预交评估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装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手机损失,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购买手机时的发票,不能证实该手机是在交通事故中损毁的。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以及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损(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许某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被告许某某连带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阳中嘉业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许某某所有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告许某某系挂靠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润,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许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被告王某某、许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均是其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不存在擅自扩大开支的情形,况且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长短及用药情况,不是以其意志为转移,且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三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原告在出院后擅自在外购买药物的支出,没有医嘱和外购药物必要性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或轻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其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和庭后针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补充提供的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可证明原告夫妻在事发前供职的汤阴县德信物流公司系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的下属支公司,原告夫妻长期在该公司工作,属于有固定收入,三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三被告虽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费用应按照本院委托的评估部门意见予以确定;评估、拆装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手机损失,所提供的购机发票不足以证实该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毁损的事实,三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63.9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交通费200元、豫x号中华尊驰轿车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拆装费3700元,计款x.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9元,由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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