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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沈飞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丁XX、杨XX,被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16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称,李某某系沈飞公司的职工。1992年10月,因嫌经济犯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沈飞公司从1992年10月至今未给开工资,要求补发该期间的工资;沈飞公司强迫我从事危险作业,侵犯了我的生命健康权,要求予以赔偿;2001年5月,沈飞公司强迫我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申请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因沈飞公司强迫我到医院就医,侵害了我的名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二万元。一审被告沈飞公司辩称,李某某的起诉已过期限,且其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系沈飞公司的职工。1992年10月,李某某因嫌经济犯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逮捕,1995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3月22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02年12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赔偿x.55元。1992年10月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至2001年5月,李某某一直未上班。沈飞公司未给李某某发放工资(沈飞公司从1996年至2001年2月每月给李某某发放35—140元不等的生活费)。2001年5月,李某某与沈飞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补发从1992年至2001年期间的工资,撤销2001年5月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沈飞公司强迫其就医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虽系沈飞公司的职工,但于1992年10月因嫌经济犯罪被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逮捕,1995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至2000年3月22日才被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至2001年5月前一直未上班。根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以及职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暂停劳动合同的法规的规定。从1992年10月至2000年3月22日期间,沈飞公司对李某某可以不发放工资。从2000年3月22日至2001年5月期间,李某某一直未上班,因劳动者未履行劳动义务,亦无权主张这一期间的工资。李某某认为沈飞公司强迫其从事危险作业,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未能提供沈飞公司强迫其从事危险作业的证据,对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诉称沈飞公司在2001年5月与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过程中,对李某某存有胁迫行为,申请撤销该合同。因李某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证明沈飞公司具有胁迫行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又有中断行为,在签订合同前,未不间断履行合同达10年以上。故对李某某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以沈飞公司强迫其到医院就医,侵害其名誉,要求沈飞公司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做出(2002)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李某某要求沈飞公司补发从1992年10月至2001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某以强迫其从事危险作为为由,要求沈飞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要求撤销与沈飞公司于2001年5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沈飞公司补齐从1992年至1995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2、1995年至2002年5月31日,沈飞公司侵犯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要求补齐此期间的工资;3、因双方签合同时,沈飞公司有违法、欺诈等行为,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4、沈飞公司让其开病假而不签劳动合同,是强迫其从事危险作业,要求赔偿损失;5、沈飞公司让其待岗是对其名誉的侵害,要求精神赔偿。沈飞公司答辩称,从1992年10月至2001年5月,李某某从未工作,单位没有义务给其工资,即使单位给了其部分生活费,对于李某某来说也是不当得利。另外,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李某某被拘留、逮捕及取保候审期间。单位可与其暂停或暂缓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1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违法、欺诈等行为,也未强迫其从事危险作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以及职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暂停劳动合同的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与沈飞集团之间虽未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在2001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处于暂停或暂缓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这期间,李某某未履行劳动义务,无权要求发放工资,单位有权拒绝给付其工资。至于单位给付其部分生活费问题,系单位自愿行为。法律并不因单位自愿履行某行为或部分行为而要求其必须履行另一行为或全部行为。因此,对李某某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李某某称双方签合同时,沈飞公司有违法、欺诈等行为,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6月所签订劳动合同部分无效问题及李某某称沈飞公司让其开病假而不签劳动合同,是强迫其从事危险作业,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因李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称沈飞公司让其待岗是对其名誉的侵害,要求精神赔偿问题,因待岗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安排职工在何岗位是企业自主管理行为,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02)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皇姑区人民法院(2002)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李某某系沈飞公司的职工。1974年进入沈飞公司工作,1980年2月被劳动教养3年,期满后回单位上班。1992年10月,李某某因嫌经济犯罪被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逮捕,1995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3月22日,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02年12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由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赔偿x.55元。1992年10月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至2001年5月,李某某一直未上班。沈飞公司从1996年至2001年2月每月给李某某发放35—140元不等的生活费。2001年5月,李某某与沈飞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沈飞公司终止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给付了补偿费,并将李某某的档案转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失业人员中心。在一年期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认为该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应为无效。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发1996年11月至2001年5月工资,李某某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某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是沈飞公司是否应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1996年1月至2001年5月的工资沈飞公司应否对李某某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虽然在劳动法实行后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但李某某经过人事制度改革从固定共转为合同制的工人,其原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在十年之内。1992年检察院的错误行为导致李某某不能在单位从事正常的工作,其被错捕的期限应计算为工作年限,故李某某已具备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2000年3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单位就应与李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01年6月才签订一年期的合同,在一年期合同未满的情况下,李某某就向法院起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双方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先,但事后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符合连续工作十年的条件,单位应与其改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故对李某某要求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沈飞集团应按有关规定为李某某交社会保险及给予相应福利待遇。李某某提出一年期固定合同存在欺诈等情形,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992年10月至1995年12月,李某某被错误逮捕,其错捕期间已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故该期间的工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996年后至2001年5月,李某某没有从事劳动,单位按规定为其发放生活费,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故李某某主张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2006)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沈飞公司与李某某于2001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飞公司按有关规定为李某某交纳社会保险及给予相应福利待遇;二、驳回李某某、沈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沈飞公司均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1、应依法确认2001年6月李某某与沈飞集团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沈飞公司补发1996年1月至2001年5月的工资;3、判决第一项内容不应如此判决,双方于2001年6月签订的一年期待岗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谈不上变更问题。沈飞公司上诉称,1、判决将已履行完毕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期限劳动合同属,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不当;2、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变更问题,请求依法改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皇姑区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重审判决查明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5月与事实不符,应为2001年6月。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2006)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两上诉人均不同意该判决主文,且李某某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变更一年期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内容,李某某提出沈飞公司应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是其要求法院撤销或确认一年期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法院无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该款判决主文应予以撤销;二、关于2001年6月李某某与沈飞集团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认为该一年期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理由是:1、劳动争议应该只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专门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某主张沈飞集团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一情节没有充分证据,不能成立。但该一年期劳动合同第二条关于生产(工作)任务及时间中载明:“分配乙方(李某某)从事待岗……”,这一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即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中根本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即没有李某某的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待一年期满后,通过不续签合同,支付补偿金的方式达到沈飞集团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关系的目的。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条款对劳动者明显不利,应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虽然在劳动法实行后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但李某某是经过人事制度改革从固定工转为合同制工人,其原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在十年之内。1992年检察院的错误行为导致李某某不能在单位从事正常的工作,其被错捕的期限应计算为工作年限,故李某某已具备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2000年3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单位就应与李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沈飞集团没有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认定2001年6月李某某与沈飞公司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三、关于1996年1月至2001年5月的工资,沈飞公司是否应给李某某予以补发的问题,该院认为此期间李某某没有从事劳动,单位按规定为其发放生活费,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不应再补发李某某诉请的工资,故李某某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沈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6)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01年6月李某某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无效;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沈飞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年期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没有连续工作十年,没有充分理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同意沈阳中院再审认定一年期劳动合同无效的判决,请求驳回沈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2001年6月李某某与沈飞公司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中根本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即没有李某某的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待一年期满后,通过不续签合同,支付补偿金的方式达到沈飞公司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关系的目的。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条款对劳动者明显不利,应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虽然在劳动法实行后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但李某某是经过人事制度改革从固定工转为合同制工人,其原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在十年之内。1992年检察机关的错误行为导致李某某不能在单位从事正常的工作,其被错捕的期限应计算为工作年限,故李某某已具备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2000年3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单位就应与李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沈飞公司没有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故申请再审人沈飞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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