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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与容某戊、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新圩路X街一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1963年3月17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敦欧,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某新业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容某己。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新宁路X号时代大厦X楼X-404、408、409。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芳,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容某戊驾驶粤X/x号轻型货车沿顺德区X路X路往体育路方向行驶至德胜路X号对开路段时,遇何某盛由车行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双方发生碰撞致何某盛受伤送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何某盛于同月30日死亡。何某盛抢救治疗花费了医疗费x.21元(其中原告方支付的为2405.50元,被告容某戊、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为x。71元)、救护车使用费148元。事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容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何某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是粤X/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2005年8月2日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郑某某与何某盛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系郑某某与何某盛的子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虽然其提供了号码为第x号的责任认定书作类比依据,但基于各事故的不同,原审法院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可比性,原告并无相应证据对交警在本案的事故认定上存在程序违法或认定有误,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交警就本案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何某盛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被告容某戊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何某盛的医疗费为x.21元,救护车使用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3日=90元,丧葬费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佛山市区域规划,已取消城乡区别,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核定该费用为x元×5年=x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何某盛,原告的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x.21元,被告容某戊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x.26元。因被告已支付了x.71元的医疗费,原告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提出抵销的请求,该抵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容某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为x.5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被告容某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容某戊、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自身造成了车辆损失1245元应按责任比例确定后予以扣除,因该费用系被告针对原告的独立请求,被告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不适宜在本案合并处理。关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责任,虽然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保险为x元的限额,但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以车辆所有人所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前提,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先行支付x元的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x.5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容某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使用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x。55元给原告郑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对被告容某戊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138元,由原告负担3598元,被告容某戊负担54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容某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郑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交警所作的责任认定明显有误,原审法院根据该责任认定所作出的裁判,有失偏颇。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地段是顺德区X路X路往体育路X路X号对开路段。该路段中间划有单黄线,单向划有一条车道,且设有注意有人行横道标志牌、注意儿童标志牌。是居民生活密集区,属于复杂路段。被上诉人容某戊应当根据《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的规定,注意观察、减速慢行和避让,但其未有做到,至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交警却作出了主次责任的认定。原审的庭审调查中,上诉人举出了同一民警在对类似交通事故处理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的案件基本情况一样、适用法条完全一样的情况下,却认定的是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进一步证明了交警对本案所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但是一审法院却不顾该事实,仍然适用交警的错误认定进行定案,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因该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却以何某盛负主要责任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有失偏颇。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近亲属何某盛死亡,这对上诉人等人的精神损害是相当大的,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的责任大,就认为没有精神损害。更不能把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等同起来。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况且被上诉人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三、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交通安全法》,导致对本案误判。《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按这一款来处理,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赔偿,才会按照其他方式进行赔偿。这一款是对保险公司的一种规定,如果该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这是对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赔偿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是在同时具备:①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法;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这两个条件时,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诚然,何某盛在交通事故中的确存在一定的责任。但上诉人认为,机动车运输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捷的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机动车发生车祸致人损害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车祸损失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机动车方才能免责。这体现了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法治精神。由此,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应当由被上诉人一、二共同赔偿。同时他们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曲解《交通安全法》,抛弃《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无过错原则;同时在没有任何某据证明驾驶员容某戊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就大幅度地减轻其赔偿责任,是与《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的,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x.5元;由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容某戊、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述全部损失x。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它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的责任有误。被上诉人容某戊、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以该份认定书来确定本案的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同,地点不同,且该份责任认定书也不一定正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五上诉人提交的其它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容某戊、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

上述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容某戊驾驶粤x号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死者何某盛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容某戊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死者何某盛未按规定横过公路,其本身亦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上诉人容某戊的责任。交警部门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容某戊与死者何某盛的责任比例为7:3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五上诉人以其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为本案交警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有误进而请求对事故重新认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何某盛死亡,确实造成五上诉人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审依据过错责任来确定精神抚慰金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粤x号小货车购买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以车辆所有人所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前提,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不计责任的情况下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容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使用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x。55元给原告郑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本案一审受理费4138元,由五上诉人负担3138元,被上诉人容某戊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容某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受理费4138元,由五上诉人负担3138元,被上诉人容某戊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某禾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容某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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