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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陆某某、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明丰建筑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明丰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明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张某某以开平市优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陆某某(以佛山市明丰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开始提供脚手架出租给陆某某使用,租赁期为75天,租金23万元,租赁物交付完毕后5天内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则按租金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开平市优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明丰建筑公司均没有在合同书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开始提交租赁物,至4月20日交付完毕,陆某某则于同年10月14日全部归还租赁物给张某某。在此期间,陆某某分别于2003年3月27日、5月15日及6月12日共支付了张某某租金19万元。2003年11月30日,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张槎大布顶工业园工程租脚手架结算》,其中超期租金x。34元,陆某某的工作人员赖炳权在该结算单的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2004年7月20日,赖炳权制作了一份结算表(大布顶工业园工地结算工资表)给张某某,该结算表列明脚手架租金共23万元,已支付19万元,应付款项为4万元,该表还注明了“按合同总包价23万元结算,应扣回的3000元及超期租金双方均不作计算”。之后,陆某某再于2004年8月3日及9月23日分两次共支付了租金4万元给张某某。

2006年5月23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陆某某立即支付脚手架租赁费x。34元,明丰建筑公司对欠款负连带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由陆某某、明丰建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陆某某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没有归还租赁物给张某某,而是继续使用陆某某的租赁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之后所形成的超期租金仍属租赁合同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后,陆某某最后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张某某至2006年5月23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存在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由于张某某的起诉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在合同签订当日开始供应脚手架给对方,至2003年4月20日全部按合同标的数量超额供应完毕,但陆某某于同年10月14日才全部归还租赁物给张某某,超出了90天。在此期间,陆某某分别于2003年3月27日、5月15日及6月12日共支付了张某某租金19万元,张某某本着友好态度,没有罚陆某某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张某某在2003年11月30日出具了一份《张槎大布顶工业园工程租脚手架结算》,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确认总租金x.34元,其中超期租金x.34元,扣除已付款项实欠款项x.34元,陆某某聘请的结算员赖炳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注明“与原件相符”。之后,经张某某催收,陆某某再于2004年8月23日及9月24日分两次共支付了租金4万元给张某某,余款x.34元(已扣除3000元)仍未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故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陆某某支付欠款x。34元,明丰建筑公司对欠款负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陆某某、明丰建筑公司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明丰建筑公司没有出庭答辩,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一直向陆某某追讨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张某某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陆某某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即自2004年9月25日起张某某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张某某应当在2005年9月24日前向陆某某主张权利,因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一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张某某至2006年5月23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起诉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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