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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现年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75年12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太康县X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一审第三人王某SU,又名王某升,男,现年39岁。

上诉人周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刘某某,一审第三人王某SU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第三人所在的芝麻洼乡X村吴某自然村于1997年进行宅基规划,当时规划给第三人王某SU宅基一处。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25日给王某SU颁发了芝乡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本案第三人王某SU持被诉土地使用证诉本案原告之子吴某山、吴某磊宅基侵权。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山、吴某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除生长在原告宅基范围内属其所有的杨树9棵。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周某某以2009年4月知道第三人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王某SU颁证的土地是第三人在1997年宅基规划时取得的宅基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是被诉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的一小部分。原告认为是其自留地没有收回,并提供了刘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而第三人王某SU提供的芝麻洼乡人民政府2009年6月15日的证明上证实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8日刘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已于2009年3月1日废止,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太康县人民政府1997年5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某SU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效力。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基于该村规划的事实而颁发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为不服颁证行政的诉讼,被告应当就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存合法权益,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芝麻洼乡X村吴某自然村X村庄规划,本案争议土地规划给王某SU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为王某SU颁发了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第三人王某SU根据村庄规划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上使用的是已经废止的印章,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亦不能否定王某SU持有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效力。故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其自留地没有被收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据村庄规划为王某SU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周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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