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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与陈某戊、梁某己、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石敦欧,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凤祥南路X号宏建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戊、梁某己是顺德区X街道办朝阳居委会凤祥南路宏骏广场X楼梦迪酒吧的老板,梦迪酒吧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宏骏广场由被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0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周某文与同事刘某等6人到容桂街道办朝阳居委会凤祥南路宏骏广场X楼的梦迪酒吧喝啤酒,期间,周、刘两人在玩“骰子”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掀翻桌枱打烂啤酒瓶,被在场的同事及被告陈某戊等人及时制止并分别将两人带离酒吧。被害人周某文在乘搭电梯时,又与被告陈某戊及一名叫“阿浩”(具体身份情况不明)的男子发生争执。周某文与阿浩扭打起来,并声称要拆掉酒吧。后周某文的同事将周某文与“阿浩”劝开,并将周某文送上车。当晚23时许,周某文觉得自己被人殴打不服气,又乘坐出租车返回梦迪酒吧。陈某戊在楼下见到周某文返回宏骏广场,也见到“阿浩”带人上了五楼,其已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周某文在梦迪酒吧内坐了一会,就遭到三名男子殴打,头部、颈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并死在酒吧内。三名男子逃离现场。之后,被告梁某己找到保安员,保安员找治安员报了警。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南环派出所接报赶到现场调查。被告陈某戊交代是“阿浩”及其朋友将周某文打死的。犯罪嫌疑人“阿浩”等人至今未被抓获,此案尚在侦查中。因被告陈某戊事发后为犯罪嫌疑人“阿浩”提供了信息和财物,2005年2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另查明,原告骆某某是被害人周某文的妻子,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是被害人周某文的儿子,原告周某丙、陈某丁是被害人周某文的父母。原告周某丙、陈某丁共生育周某文、周某英、周某伟、周某珊、周某梅、周某莲六人。

原审判决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文的死亡是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公安机关尚未侦破该刑事案件,原告可等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周某文进入梦迪酒吧消费,与梦迪酒吧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周某文作为消费者,应遵从梦迪酒吧的规章制度,在消费过程中与其他消费者发生矛盾时,应积极寻求梦迪酒吧帮助解决,但周某文却采取挑衅斗殴的方式,且经人劝开送离梦迪酒吧后又返回梦迪酒吧,导致死亡的后果,故周某文在事件中存有一定过错。梦迪酒吧作为经营者、服务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但从梦迪酒吧对待周某文与其他消费者发生斗殴后的行为看,暴露出其服务行为的不规范和管理上的漏洞,如陈某戊目睹周某文返回梦迪酒吧,又听到“阿浩”打电话叫人,后“阿浩”带人上梦迪酒吧后,应该预见到危险将要发生,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在周某文被殴打过程中,被告梁某己及酒吧内员工均亲眼目睹,但没有人及时出面制止或报警,等等。可见,梦迪酒吧对周某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确定梦迪酒吧的经营者,即被告陈某戊、梁某己对周某文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宏骏广场的物业管理者,其保护义务的范围主要限于广场内可安放公共保障系统和保安人员巡逻可至的区域。事发时,被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员工在宏骏广场公共区域巡逻,发现情况后也及时报了警,已履行了物业管理公司应尽的义务。宏骏广场是一个开放式商业购物广场,梦迪酒吧人员进出自由,不需征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梦迪酒吧经营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不合理,其要求被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周某文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戊、梁某己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40元/年×20年×30%=x.4元、丧葬费x元/12月×6月×30%=2846.85元、周某甲生活费9636.24元/12个月÷2人×75个月×30%=9033.98元、周某乙生活费9636.24元/12个月÷2人×126个月×30%=x.08元、周某丙生活费9636.24元/年×5年÷6人×30%=2409.06元、陈某丁生活费9636.24元/年×5年÷6人×30%=2409.06元,合计x.0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子女教育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判决:一、被告陈某戊、梁某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x。06元。二、驳回原告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负担3510元,被告陈某戊、梁某己负担100元。

上诉人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正确认定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作为宏骏广场的管理者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但认定其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据此未判令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属不公。1、根据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登记表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宏骏广场张贴加盖公章的通知和宣传标语,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是对宏骏广场具有实际控制力和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管理者,依法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本案被上诉人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预防和阻止被害人被殴打致死侵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也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1)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在场员工姚嘉玲及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陈某戊的盘问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从加害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至被害人被殴打致死的过程中,从未采取有效预防和制止加害人侵害措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宏骏广场五楼属于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安保人员巡逻可至的区域,属开放、露天的被上诉人可以目测到的区域,在被害人被殴打至梁某己通知时的三十多分钟内并未出现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上述人员对宏骏广场五楼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3)根据法医学鉴定书,受害人周某文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吸入性)窒息死亡。按照法医鉴定学通常理论,机械性窒息死亡中窒息至死亡需经历约十分钟左右并不会立即死亡。如果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发现受害人被殴打时及时报案、制止或进行救治,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到事发后三十多分钟,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经他人通知后才报警,证实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疏于安全防范管理,在第三人对被害人进行不法侵害的相当时间内,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阻止加害后果扩大,证明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对被害人被第三人殴打致死过程中,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怠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的事实未予以查清,导致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逃避赔偿责任,实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周某文存在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明显不正确。本案中被害人在睡觉休息时突遇第三人侵害致死,对其死亡后果并无过错。退一步说,即使受害人存在过错,但加害人致人死亡负有主要过错,须承担大部分责任,所以作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如加害人出现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可向其追偿。原审判决在责任划分混淆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判令安全保障义务人即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梁某己、陈某戊承担30%责任,受害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未达法律规定要求的注意程度存在过错,及其安全保障不作为为加害人侵权创造有利条件,以及其未能预防有效制止加害后果发生、扩大的事实,作出偏袒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的不公正判决,且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在原审中多次申请调取(2005)顺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从宏建物业管理公司调查收集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属物业出租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违反法定程序,未认定被上诉人宏建物业公司是宏骏广场的出租人、所有人、管理人,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五、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比例违背公平原则,即使按原审判决内容,被上诉人也应承担20%以上的案件受理费。六、宏骏广场五楼是一个禁止经营的场所,新宏建公司与宏建公司共同经营五楼是一个相对比较独立的场所,是法律规定禁止经营的场所。七、上诉人请求追加当事人的时候,原审法院没有接受,原审法院遗漏了新宏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现请求追加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八、本案当事人承担的是一个过错推定责任,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分配举证责任,故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认为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是宏骏广场的开发商、所有人,其应依法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梦迪酒吧,涉及的是经营者梦迪酒吧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宏骏广场的开发商及所有人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上诉人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两份;补充合同、清算事项说明各一份;报批表、报告、宗地平面图各一份,证明事发广场最早的开发商是新宏建房产和香港一家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金怡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9月份金怡房产公司注销时与新宏建公司约定如出现应偿而未清偿的债务,由投资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这可以证实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承接了以前开发商的权利和义务,另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也可以证实,整个房产的项目都是由新宏建房产公司向其他业主出售,可以推断新宏建公司也是开发商,即是宏骏广场的所有人之一。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陈某戊、梁某己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是宏骏广场的开发商、所有人,并请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本案事故发生在梦迪酒吧,涉及的是经营者梦迪酒吧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宏骏广场的开发商及所有人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1、向顺德区建设局、房管局等主管部门调取宏骏广场(宏建大厦)的开发商(业主)、产权归属情况;2、向顺德区建设局、房管局等主管部门调取2004年9月宏骏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资料;3、向宏建物业管理公司调取其与陈某戊、梁某己、杨卫兵签订的宏骏广场五楼“梦迪酒吧”烧烤档的场地承包(租赁)合同,及其他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承包(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4、向顺德区法院调取陈某戊被指控犯窝藏罪一案【案号为(2005)顺法刑初字第x号】的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某、关于宏骏广场产权归属、物业管理及承包、出租等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在梦迪酒吧,涉及的是经营者梦迪酒吧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宏骏广场的开发商、所有人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上诉人的第一项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2、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宏骏广场由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第二项申请并非必要,本院不予准许。3、本案事故发生在梦迪酒吧,涉及的是经营者梦迪酒吧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而梦迪酒吧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承包(租赁)合同关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诉人第三项申请不予准许。4、由于宏骏广场的开发商、所有人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宏骏广场由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梦迪酒吧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承包(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的第四项申请也并非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的人身损害致死案发生在梦迪酒吧经营场所内,由第三人动用刀等凶器,在很短时间内对受害人进行恶意的攻击,并致受害人死亡,一般人或组织都无法预先得知并进行预防和在行凶过程中进行有效的制止。所以本案的案发地点是在梦迪酒吧的经营场所内,而并非在宏骏广场的其它公共位置,也并非在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之内,被害人正是梦迪酒吧的消费者。而宏骏广场作为一个开放式的购物商业街,属于自由出入的公众性商业场所,也并无特别限制人员出入。而事实上由于宏骏广场属已开业多年的旧商业街,由于多年前物业管理的法规、制度不健全、完善,被上诉人作为一家物业管理公司也只能与部分的宏骏广场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这部分宏骏广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而梦迪酒吧并无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缴交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所以被上诉人与梦迪酒吧之间并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关系,梦迪酒吧并不在被上诉人的管理服务范围之内。二、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坚称被上诉人为宏骏广场五楼物业的出租人、所有人、管理人。事实上,宏骏广场五楼的物业产权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无权对上述物业进行处置或出租,与本案中位于宏骏广场五楼的梦迪酒吧也不存在物业租赁关系。三、根据本案一审中的调档资料证明:1、本案中被害人在梦迪酒吧消费过程中有喝醉酒的事实,而事发过程中的言语、行动明显带醉酒迹象且有对人威吓的言行。2、根据陈某戊口供笔录:从第三人太英浩带人上梦迪酒吧到太英浩打电话给被询问人(陈某戊)告知发生打架的结果的事才几分钟时间,证明打人致死事件发非常突然,持续打斗时间很短。3、根据案情纪事,被害人在醉酒发生第一次打斗经多方劝离现场搭的士离开宏骏广场后不久单独回到案发现场,联系第一次打斗时被害人对他人威吓的言行,很易招致报复,这本身应该是被害人自己可以预见的。4、事实上本案中致死的第二次打斗时间持续极短,而被上诉人所属的现场管理员在得知情况后积极会同梦迪酒吧的工作人员于案发当晚23点左右向在宏骏广场值班的派出所治安员报了警,这个事实在一审已被证实。所以本案中的打斗及报警时间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某的,上诉人的推算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梦迪酒吧这个经营场所内进行消费活动。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未形成消费与服务关系,另被害人的被害案发地也不在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服务范围内,被上诉人作为宏骏广场部分业主的物业管理者,防范范围主要限于广场内的公共区域,且案发后,被上诉人的现场员工也及时报了警并协助警方维护秩序和工作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被害人并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造成被害人的死并无过错。五、因为这是二审阶段,被上诉人第一次知道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请法院考虑本案的公平性,再决定是否采纳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新宏建公司和宏建公司都是宏骏广场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戊、梁某己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戊、梁某己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文的死亡是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文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仅会对直接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产生影响,对于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者,则应考虑其是否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其有过错的,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梦迪酒吧作为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从周某文被殴打的整个过程看,梦迪酒吧确实存在过错,其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种相关因素,本院确定梦迪酒吧的经营者即被上诉人陈某戊、梁某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仅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作出确定,至于周某文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比例问题,由于直接侵权人并未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对此不作审查。关于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员工在宏骏广场公共区域内巡逻,知道情况后亦及时报警,由此可见,作为宏骏广场的物业管理者,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梦迪酒吧,并非在宏骏广场的公共区域,且梦迪酒吧作为经营场所,人员进出自由,无需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因此应由梦迪酒吧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梦迪酒吧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物业管理关系,但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对梦迪酒吧经营过程中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约定属于缔约双方之间的约定,仅在缔约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与周某文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梦迪酒吧,故应由梦迪酒吧对周某文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梦迪酒吧有过错,则应由其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周某文被殴打致死,造成严重的后果,确实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上诉人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各种相关因素,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陈某戊、梁某己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经计算,原审法院已判决的各项赔偿款合计应为x.43元(仍以30%的比例计算),而不是x.06元,加上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诉人应获赔x.43元(x.43元+x元),即被上诉人陈某戊、梁某己应赔偿上诉人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43元。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搭占屋面、天台也未制止他人经营,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经营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认为宏骏广场五楼是法律规定禁止经营的场所,本案存在违法行为,由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属于其它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而未获准许,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宏骏广场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有关物业的所有人并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梦迪酒吧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追加佛山市新宏建房产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梦迪酒吧,涉及的是经营者梦迪酒吧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宏骏广场的开发商及所有人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某戊、梁某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承担270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戊、梁某己承担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承担270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戊、梁某己承担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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