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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姜某排除妨碍案

时间:2000-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民初字第818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静海县建筑公司职工,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静海县第二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玉光,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姜某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夏某乙、冯玉光,被告姜某、代理人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于某年4月份将北新村平房一处卖与任立明,因需修缮,原告与任立明施工时被告无故阻止,不让其在走道内通行,干扰工人正常工作,被迫停工受到一定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6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房卖与任姓自己不知,任姓修房未有阻拦,但告知任姓修房不能走自己院,此走道只能自己侄女才准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与被告屋后宅基上自建的简易房相邻,之间有一条1.63米宽的通道,原告自1989年建此房至今均在该通道通行,2000年4月原告拟将此房卖与案外人任立明,在案外人参与的修房施工中,被告姜某不同意买受人任立明在该通道通行,双方找到村委会调解委员李俊祥调处,李俊祥到镇房管部门查档后,其使用权归属房管部门未做答复,故李俊祥告知任立明暂时停工,解决纠纷防止发生矛盾,李俊祥证言已经原、被告质证。被告称有争议的走道让其侄女居住临时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通道的使用权归属原告提供镇政府证明,被告提供房屋档案村委会证明,但双方均未提供主管部门的有效合法的处理证件;关于某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除提供买主任立明及相关人员的证明,被告否认,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房屋买受人发生走道使用权纠纷村调解委员通知买主暂停施工解决矛盾并无不当,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通道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向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原告在该走道通行多年,被告以原告卖出为由阻止原告或买受人通行,有悖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有争议的通道的使用权归属主管机关未做出处理或处理尚未生效之前,允许原告房屋产权人继续正常通行,被告及第三人不得阻止,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铸

人民陪审员兰胜连

人民陪审员邵长水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家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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