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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48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14时许,在北京市X街心公园南侧胡同口处,无故对纪某某(男、37岁、内蒙古人)进行殴打,并于当月14日至15日间伙同“二峰”(在逃)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纪某某暂住地,向纪某行索要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其没有参与索要500元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14时许,在北京市X街心公园南侧胡同口处,无故对纪某某(男、37岁、内蒙古人)进行殴打,并于当月14日至15日间伙同“二峰”(在逃)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纪某某暂住地,向纪某行索要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13日14时许,其在昌平公园南侧的胡同口,被赵某某、王某某无故殴打。3月14日、15日间,被赵某某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500元的经过。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3日下午,其接到纪某某电话,纪某被两名男子打了。这两名男子分别叫赵某某和“小宝”。3月14日晚,纪某其家中说赵某某带人向他收保护费,强行索要人民币500元。经辨认,赵某某就是对纪某某寻衅滋事的男子。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4日20时许,其接到纪某某电话,纪某在家中有几名男子向他收保护费。23时许,那几名男子还要打纪某某,纪某了他们100元钱。15日上午,他们又向纪某走400元钱。

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17日9时许,纪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06年3月13日至15日,先后被两名男子殴打,并要走5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于4月29日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10月28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某常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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