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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房屋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默,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旺盛,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A幢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龙,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永胜中沙4-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苏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默、卢旺盛律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飞龙律师,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位于东山区永胜中沙4—X号综合楼原属于广东省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省食品公司)所有的物业。省食品公司系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食品集团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被告省食品集团公司将另一家下属全资子公司广东省食品集团汇丰食品冷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连同省食品公司进行改制,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函[1998]X号批复同意该改制方案,按照改制方案,汇丰公司、省食品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粤国资评[1998]X号批复确认了资产评估值,后进行资产剥离,最终以剥离后的净资产2097.44万元按80%折让后的1677。95万元作为总股本,设立了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其中,省食品公司的进入原告公司的资产包括了位于东山区永胜中沙4—X号的综合楼等资产。位于东山区永胜中沙4—X号的综合楼等资产的权属登记至今尚未变更至原告名下,但原告自设立之日起就已经实际上占有、使用了该等物业。2005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华融广州办送来的《收楼通知》及附件《抵债协议》。原告认为,位于东山区永胜中沙4—X号的综合楼是原告依法所有的物业,二被告擅自签署抵债协议,对本属于原告的物业进行处分,该抵债协议当属无效,故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01年签署的两份《抵债协议》无效。2、确认东山区永胜中沙4—X号负一层、负二层、首层、夹层、第二层第四层、第八至十五层共十四层房地产(价值人民币1196万元)属原告所有。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辩称:讼争物业是登记在广东省食品公司名下,而广东省食品公司是作为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食品集团公司)的第二名称,也就是说广东省食品公司与省食品集团公司是同一主体,讼争物业实际上就是属于省食品集团公司的物业,其有权对自己的物业进行处分(包括以物抵债)。原告主张我方与省食品集团公司签署的《抵债协议书》无效是错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辩称:省食品公司在1998年12月15日之前是其司下属全资公司。1997年其司把省食品公司和汇丰公司改制,成立了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省食品公司进入原告的资产包括位于东湖西路永胜中沙X号的综合楼。省食品实业公司从1998年12月15日起已实际占有和使用综合楼。1999年11月其司法定代表人离职,2001年下半年接任的法定代表人为应付华融广州办事处追债,把属于原告的物业擅自处分,与华融广州办事处签订《抵债协议书》,此行为实属不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2002年6月签《抵债协议书》的法定代表人被免职,2003年后,新接任的领导班子主动与华融广州办事处磋商,希望找到能妥善解决债务的办法。其司认为,当年与华融广州办事处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违法的,无效的协议,其司愿意积极想办法与华融广州办事处共同以合情、合理、合法的态度处理过去的债务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成立于1982年1月6日,原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第一名称为广东食品集团公司,第二名称为广东省食品公司,住所地是广州市东山永胜中沙4-X号。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广东食品集团公司分别于1992年8月26日和1992年11月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并申请保留企业原有的第二名称广东省食品公司;随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12月1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企业第一名称为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名称为广东省食品公司。期间,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8月12日核发了本案讼争的东山区永胜中沙4—X号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统字x号),其中记载权属人是广东省食品公司。而根据该房屋档案材料显示,讼争房产建于1985年,以广东省食品公司名义报建和申请产权登记;其中广东食品集团公司于1991年11月13日给市房改办的证明称该省食品集团公司大楼原是拆职工宿舍后兴建的,整栋大楼的产权全部属于广东食品集团公司所有;另广东食品集团公司和广东省食品公司还共同书面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声明单位第一名称是广东食品集团公司,第二名称是广东省食品公司。

1993年10月6日,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以期限已到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取消第二名称广东省食品公司。1994年4月28日,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下属企业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肉食蛋品公司更名为广东省食品公司,注册资金仍是35万元。1998年11月4日,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向广东省人民政府上报下属两家全资子公司的改制方案,即:一、以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下属的全资企业广东省食品公司和汇丰食品冷冻公司评估后的净资产,剥离非生产经营资产、应收集团公司债权,有问题资产以及土地使用权资产后作为总股本,其中40%作为集团公司持有的国有法人资本,20%转让给中国食品集团公司,40%转让给集团公司员工,以此三块资本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二、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经省国资局审查确认,至1997年12月31日止,广东省食品公司和汇丰食品冷冻公司的资产评估结果如下:1、总资产x万元,其中:省食品公司为x万元,汇丰食品冷冻公司为x万元;总资产中包括(1)土地使用权估价8873.87万元;(2)应收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欠款6443.39万元;(3)非经营性资产165万元(指未房改的员工宿舍);(4)有问题资产818.70万元,扣除该四项后实际资产值:x.44万元。2、总负债x万元,其中:省食品公司为6727万元,汇丰食品冷冻公司为6709万元;3、剥离各项不列入新企业资产后的企业净资产为:2094。44万元。三、新公司的资本设置和员工出资:1、总资本的设定:以剥离各项不列入新企业资产后的企业净资产2097.44万元计,根据省政府[1997]X号文的有关规定,按80%折让后的净资产1677.95万元作为总股本。2、股东出资额的比例:(1)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用净资产部分折价出资671.18万元,占40%;(2)中国食品公司用现金出资335.59万元,占20%;(3)员工持股会用现金出资671.18万元,占40%。另外,广东省食品公司的土地x.80平方米(根据原告本案提交的广州暨南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土地使用权包括东山区永胜中沙4—X号)和汇丰食品冷冻公司的土地x平方米,原属划拨土地,评估价值8873。87万元,要求将该土地使用权按出租方式处置,五年内由新公司无偿使用。1998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函[1998]X号批复原则同意上述改制方案,关于两公司改制涉及的所得税返还、职工参股和产权转让净收入的提取、资产剥离、土地出租以及归还银行贷款等问题,请按照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工作会议议定意见(见《工作会议纪要》1998年(72)号)办理。其中会议纪要关于改制企业的国有土地的转让问题,明确不以国有土地出让方式进行,具体是采用授权经营还是租赁经营方式,请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商省国土厅研究报省政府审定;关于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以物抵顶银行债务的手续衔接和用一部分上缴后返还的所得税归还银行贷款问题,请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认真商有关银行解决,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不能因企业改制而逃废银行债务。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还提交了广州暨南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关于对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属下两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批复》(粤国资评[1998]X号)。后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5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

在本院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于1995年至1996年期间所欠银行债务的期间,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乙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甲方)经协商,于2001年6月签订了两份《抵债协议》,其中约定了抵债依据及抵债范围,甲乙双方并一致同意以乙方所有的位于东山区X路永胜中沙4-X号房屋地下-X层、地下-X层、第X层、第G层、第X层、第X层、第X层、第X层、第X层、第X层、第X层共5258.0672平方米以及8、9、X层共1418。0835平方米的所有权,抵偿银行债务。随后,本院分别于2001年9月21日和10月18日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2001)穗中法执字第x、(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以物抵债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所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委托广东安宝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抵债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不成功的情况下,协议转让给唐健民个人,双方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2005年2月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收楼通知》,通知收楼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后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抵债协议,构成侵权为由,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讼争房产。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讼争的东山区永胜中沙4—X号综合楼权属登记在广东省食品公司名下。但根据该房产档案有关报建和产权登记材料显示,无论是报建的1985年,还是产权登记的1992年,广东省食品公司均是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的第二名称,由此可见,广东省食品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是同一企业法人,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给市房改办的证明以及给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的声明也作了充分说明。鉴于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已于1993年10月6日取消了第二名称广东省食品公司,因此,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应为讼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争议。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产是否已在公司改制过程中作为新的广东省食品公司的资产进入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向广东省人民政府上报下属两家全资子公司广东省食品公司和汇丰食品冷冻公司改制成立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广东省食品公司是由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肉食蛋品公司于1994年4月28日更名而来,与前面所述的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的第二名称广东省食品公司,两者仅仅是名称上的雷同,而并非是同一法人主体。其次,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肉食蛋品公司更名为广东省食品公司后,注册资本没有变更,根据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规定,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将讼争房产划拨给新的广东省食品公司所有。更为重要的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改制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不能因企业改制而逃废银行债务,经省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也确定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部分财产不列入改制成立的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仅将该土地使用权按出租方式处置,五年内由新公司无偿使用。由此可见,讼争房产并没有在公司改制过程中作为新的广东省食品公司的资产进入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讼争房产是其所有的物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是讼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所有权一直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被告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对讼争房产有处分权,故该司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1年6月期间自愿签订的两份《抵债协议》,约定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讼争房产部分楼层的所有权抵偿银行债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为有效合同。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两被告上述抵债协议构成侵权为由,主张确认抵债协议无效及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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