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麦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某甲、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以下简称西山小学)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全日制小学劳动课教学大纲(试行草案)》,在学校四年级以上班级开设了劳动技术课,并根据广东省教学教材的要求,每学期安排一节课程学做简单的饭菜。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在2004年10月就读于被告4年级4班。2004年10月22日上午,4年级4班50多名学生在上劳动课,这节课的内容是学习和实践家务劳动的饭菜制作。杨玲霞老师在上这次劳动课的前几天,已布置过家庭作业,要求每位学生回家向家长学习煮菜方法并在家实习一次。当天上劳动课时,由杨玲霞老师主持,将该班级学生分成X组,开展煮菜竞赛,每组设组长一名且每小组成员各有分工,互相配合完成煮菜。在场的除学生、老师外,还有学校的一个阿姨负责看管。当课程正常进行到快下课时,原告成功地做好了蒸排骨,最后的工序是收拾操作台上的器具,原告端起蒸锅准备到水池旁去倒水时,不慎滑倒在地,滚烫的热水把原告的小腿烫伤了。杨玲霞老师立即把原告送往校医室,校医做了紧急处理后便和学校司机一同把原告送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并安排住院治疗。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同时通知了原告的家长,随即赶到医院,中午校领导亦到医院探望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右小腿、左手食、中指指头烫伤,浅П度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大部分创面愈合良好,残余创面面积逐渐缩小,因原告的家属要求出院,于2004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专家随诊,继续抗炎、换药处理,加强营养支持,促进病情恢复。原告出院在家休息一个星期后回到学校继续学业。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共6417.80元,并聘请了一名人员陪护原告,支付护理费865元。因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在2004年12月13日获赔5192。18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告在劳动课上小腿被烫伤一事向佛山市教育局进行投诉,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于2004年11月12日复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家长提出的问题做出书面答复,认为被告安全教育工作做的不够细致,忽视了劳作室的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责任,希望家长与学校能协商妥善解决。2005年7月12日,原告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诊断为П度烫伤增生性瘢痕,建议进行局部注射治疗,必要时激光治疗。2005年7月13日,原告到顺德中西结合医院门诊,诊断为烫伤后疤痕。2005年10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寄出信件,要求被告解决原告被烫伤部位消除疤痕方面的治疗费用。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0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腿部伤痕是否需要医疗整容进行鉴定,该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3月8日出具了书面函件,认为:原告右胫前皮肤稍粗,并有几处增生性疤痕,但上述疤痕不影响肢体功能,从纯生理角度考虑,整复的必要性不大;但从美学的考虑,整复可能有助改善外观(具体效果难以确定);至于是否需要整容治疗,目前尚无相应的评判标准。

原审判决认为: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所承担的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被告按照教育部教学大纲的要求,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在四年级以上开设劳动技术课,属于被告对学生进行正常教育和管理,合法合理。但根据劳动技术课的内容,即进行煮菜竞赛,涉及到用水、用火等方面的操作,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且原告是一位未满十周岁(相差一个月)的未成年人,是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原告的安全问题,不再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是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严格的管理义务。综合本案案情,在上课时仅有两名教职人员指导监督50多名学生,对学生的安全操作不能够充分及时进行指导,忽视了学生煮菜过程中因地面湿滑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以便采取有效的防患措施,是导致原告烫伤的一个原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四年级的小学生,根据其智力水平和受教育程度,应当可以理解、感知煮菜时的危险,在煮菜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被告认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并已履行相应职责,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医院机构的意见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有据,结合原告病情恢复的需要,应由被告支付营养费2500元。原告的受伤,特别是原告右小腿的伤势经诊治后仍存在较为明显的疤痕,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在心理上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创伤,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整容费,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进行整容的必要性,整容费的数额也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法定代理人存在误工损失,且被告已聘请陪护人员护理原告,故对原告请求的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在事后及时护送原告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慰问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对原告的歉意和关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或荣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做出书面的赔偿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了原告的相关医疗费,体现了学校对学生负责的态度和人文关怀,双方不宜再就此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某甲赔偿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7500元。二、驳回原告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麦某乙负担41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负担100元。

上诉人麦某甲、西山小学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麦某甲上诉称:一、西山小学应对麦某甲受伤负全部责任,麦某甲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某任。在整个事件中,西山小学一开始就存在重大失误。首先,指导学生烹调的老师是否有任职资格、是否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安全合格证等情况,一审对此均无查证。其次,老师要求学生进行煮菜竞赛,严重违背了劳动课的实质目的,超出了教学大纲的要求。再次,在竞赛过程中,老师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在地上湿滑的情况下开展比赛,致使麦某甲在倒开水的过程中滑倒从而被滚烫的开水烫伤。因此,老师违反教学大纲的规定违规操作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与学生根本毫无关系。麦某甲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某错,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二、西山小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态度消极,应对麦某甲进行书面的赔礼道歉。事故发生后,西山小学没有任何某导看望过麦某甲,也没有通过班主任表达其领导对麦某甲的慰问。在麦某甲父亲与西山小学协商后续整形整容费用时,西山小学采取不闻不问故意推脱的态度。西山小学的处事方式,给麦某甲及其家属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三、由于顺德区教育局在对西山小学的监管中严重失职,因此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负连带责任。顺德区教育局对西山小学违反操作严重失察,致使西山小学这种不规范的行为得以持续。一审中,麦某甲已经提出追加顺德区教育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对此不作处理,程序违法。四、麦某甲受伤部位的整形整容治疗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十分必要。自麦某甲受伤之后,由于怕遭人笑话,从来不敢穿裙子,自尊心也受到严重伤害,学习也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对麦某甲受伤部位进行整形整容治疗是缓解麦某甲自卑感的唯一选择。五、西山小学虽然已经聘请陪护人员护理,但麦某甲当时只有9岁多,如果有母亲照顾有利于病情的好转。而且麦某甲在住院留医期间,一日三餐都需要麦某甲母亲送饭,因此麦某甲需要其母亲请假一个月专职照顾麦某甲是非常必要的。综上,请求西山小学向麦某甲书面赔礼道歉;西山小学向麦某甲支付整容费用x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x元;保留麦某甲追索后续的整容整形费用的权利;追加顺德区教育局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西山小学向麦某甲支付误工费3200元。

麦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工资单,证明其母亲为了照顾上诉人麦某甲休息一个月,应依据该工资单计算误工费。西山小学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麦某甲母亲的收入状况,但不能证明其因照顾麦某甲而被单位扣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故上述证据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纳。

西山小学上诉称:一、西山小学在整个教学实践活动之中已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麦某甲的意外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因其他意外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八条则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西山小学是一个教学机构,两个老师管理一个50多人的班组的实践课,这种人员配置已是超出教学大纲中的要求,符合教学大纲的标准。另外,在组织学生实践之前,西山小学已经要求学生在家里先在在家长指导下进行了预习。家长作为监护人应注意到学生在进行煮菜时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并充分告知学生应注意的事项,以便学生牢记从而避免发生意外。麦某甲因地滑而摔倒烫伤,主要是因为家长没有尽到监护人义务所造成的。而且,西山小学是依据《教育法》的规定进行正常教学活动,只要整个教学活动符合法律及教学大纲的要求,则应视为西山小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二、原审强加责任于西山小学,严重妨碍了西山小学正常的教学活动。作为一个烹调实践课,有东西包括水散落在地面是很正常的,教学老师不可能一方面上课,一方面还清洁地面。何某本案中,50多个学生都有过同样的倒水行为,为何某有麦某甲一个人摔倒。即使有水散落在地面,但每一个人都有行动的稳定性及自救性,只要留心、注意,就不会发生意外。麦某甲这所以发生意外,是因为疏忽。如果本案认定过错在于西山小学,则西山小学以后按照教学大纲进行的劳动课、家政课、户外活动根本无法进行。三、原审判决实体不当。本案中,西山小学已经主动承担了一切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了作为公立教学机构的负担能力,但原审仍判决西山小学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这些虚拟的费用,实属不当。整个事件是由于家长在学生在家里预习时没有尽到注意、提醒的义务,家长存在过失,应负相应的责任。综上,教学及教学实践活动都会有风险,法律只赋予有一定管理义务(如学校)有一定的法律责任,但只要这些机构尽了应尽的法定义务,这些机构就可以免责。西山小学在课堂教学要求学生注意实践中的安全,这亦是尽责的表现。由于个别学生不注意导致意外产生就事后认定西山小学不尽责,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麦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山小学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中,西山小学根据劳动技术课的内容进行煮菜竞赛,系涉及到用水、用火等方面的操作,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在煮菜过程中出现地面湿滑的情形属于一般社会常识,加上参赛者均为小学生,所以西山小学应当预见到学生可能会因为地滑而摔倒。另外,作为竞赛的参加者,麦某甲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其保护自身的意识及能力均比较差。在这种情况下,西山小学应在事前采取充分的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是从目前西山小学的举证来看,除证实其安排了两名教职人员在场监督指导50多名学生外,西山小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竞赛过程中还采取了其他防范措施,因此西山小学在组织此类有一定危险性且对象均为小学生的活动时措施显然是不充足的,因此本院认定西山小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西山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麦某甲及其监护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西山小学应当对事故承担全责。西山小学主张免责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麦某甲母亲的误工费,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西山小学也已经聘请专门的陪护人员护理麦某甲,因此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的整容费用,由于麦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的费用数额,因此麦某甲可以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在结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后确定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本案的事故发生后,西山小学已及时将麦某甲送往医院并支付相应医疗费,事后亦积极地与伤者家属协商,解决纠纷,并承担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现麦某甲再要求西山小学书面赔礼道歉,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麦某甲要求追加顺德区教育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并无证据证明顺德区教育局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或与西山小学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麦某甲负担25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西山小学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